歡迎來到合約條款與免責條款

歡迎閱讀 Paper 2: The market — contract, negligence and remedies(市場——合約、疏忽與補救措施)的核心章節!當合約有效成立後,下一個重大法律問題就是:雙方究竟承諾了要做甚麼?約束合約雙方的承諾、責任與規則,在法律上稱為條款(terms)。有時候,其中一方會試圖透過加入免責條款(exclusion clause),在出現問題時限制甚至完全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

在本章中,你將學會如何識別不同類型的條款、區分條件條款(conditions)與保證條款(warranties)、了解普通法如何規管免責條款,並掌握《1977年不公平合約條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簡稱 UCTA 1977)以及《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Consumer Rights Act 2015, 簡稱 CRA 2015)下的關鍵成文法規管。

註:《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下針對消費者貨品與服務的特定成文法隱含條款(例如第9、10、11、49及52條)及其具體補救措施,將於配套章節「Consumer Rights Act 2015: implied terms and remedies」中詳細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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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訂條款與隱含條款

甚麼是條款?

條款(term)是構成合約一部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或承諾。若違反條款,即構成違約(breach of contract),無辜方可獲得法律補救措施(例如損害賠償或終止合約的權利)。條款大致可分為兩大類:明訂條款(express terms)與隱含條款(implied terms)。

明訂條款

明訂條款是指由合約雙方明確表明並達成協議的規定。它們可以透過以下方式達成:

• 口頭(Orally):在磋商過程中口頭約定的言詞(例如,賣方在對話中向買方表示:「我承諾會在星期五上午交付這台機器」)。
• 書面(In writing):載於正式簽署的文件、發票、往來電郵或訂購單上的標準條款中的文字。

訂立合約前的陳述 vs 條款(Pre-contractual Statements vs Terms):
在磋商期間,雙方會作出許多陳述。有些純屬商業吹噓(trade "puffs",即不具法律效力的誇張廣告宣傳),有些則是陳述(representations,即促使訂立合約但不構成承諾條款的說話)。法院在判斷某項陳述是否屬於明訂條款時,會審視雙方的意圖,考慮因素包括陳述作出的時間、雙方對該陳述賦予的重要性、該陳述是否被落實為書面形式,以及其中一方相對另一方是否擁有專業知識或技能。

隱含條款

隱含條款是雙方並未明確說明或寫下,但由法律自動納入合約的條款。條款可透過以下途徑隱含:

• 成文法(Statute):國會通過法例將強制性條款納入合約中,特別是為了保護消費者(例如《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隱含於消費者合約中的法定條款)。
• 普通法/法院(Common Law / Courts):法官可能會為了賦予協議商業成效(business efficacy)而隱含條款(思考:如果沒有這項條款,合約在商業上是否說得通?),或者應用愛管閒事的旁觀者測試(officious bystander test)(思考:如果在草擬合約時,一個愛管閒事的旁觀者提出該條款,雙方是否都會回答:「噢,那是當然的!」?)。此外,條款亦可透過習慣、行業慣例或雙方過往一致的交易常規(course of dealings)而隱含。

重點提示:明訂條款是雙方主動說出或寫下的內容;隱含條款則是由法院或成文法讀入合約,用以填補漏洞或保護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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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條款的分類:條件條款與保證條款

並非所有合約條款的份量都相同。英國合約法根據條款的重要性進行分類。你必須精通的兩個傳統類別是條件條款(conditions)與保證條款(warranties)。

條件條款(Conditions)

條件條款是一項重大、關鍵的條款,直接觸及合約的根本(very root of the contract)。它是構成協議基礎的核心責任。

違反條件條款的後果:
若違反條件條款,無辜方有權:

1. 廢棄/終止合約(Repudiate / terminate the contract),並視自己免除未來的履行責任,以及
2. 就所遭受的任何損失申索損害賠償(damages)。

例子:如果合約規定一位歌劇演唱家必須在首演前一星期到達參與綵排,而綵排對整場演出至關重要,那麼未能現身便觸及了合約的根本。主辦機構可以終止合約並入稟申索損害賠償。

保證條款(Warranties)

保證條款是一項次要的、附屬性的條款,對合約的主要目的而言屬於偶然或附帶性質。它並不會觸及協議的根本。

違反保證條款的後果:
若違反保證條款,合約依然繼續生效。無辜方:

1. 不能終止合約,亦不能將合約視為已解除。
2. 只能就該項具體違約所導致的財務損失申索損害賠償。

例子:若該名歌劇演唱家準時出席首演之夜,但僅因短暫身體不適缺席了第一場初步綵排,這項違約並未破壞整個季度的商業目的。主辦機構不能取消該演唱家的合約,而只能就任何直接損失申索損害賠償。

快速總結對比:
• 條件條款:觸及根本的關鍵條款 \(\rightarrow\) 補救措施 = 終止合約 + 申索損害賠償。
• 保證條款:次要附屬條款 \(\rightarrow\) 補救措施 = 僅限申索損害賠償(合約繼續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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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免責條款:普通法規管

甚麼是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亦稱豁免條款,exemption clause)是一項合約條款,旨在完全免除(排除)或限制一方因違約或疏忽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若該條款僅設定賠償金額上限(例如:「損毀賠償上限為 £500」),則稱為限制責任條款(limitation clause)。

由於免責條款可能極為嚴苛且不公平,法院制定了兩大嚴格的普通法關卡,企圖依賴該條款的一方必須通過這兩關,條款才能生效:

1. 納入合約(Incorporation):該條款究竟是否合約的一部分?
2. 條款解釋(Construction / Interpretation):按照該條款的真實字面含意,它是否涵蓋所發生的具體違約情況?

測試 1:納入合約(Incorporation)

免責條款若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透過以下三種方式之一妥善納入合約:

• 透過簽署(By Signature):若一方簽署了包含免責條款的書面合約,一般而言均須受其約束,即使他們從未閱讀或理解該條款亦然。主要例外情況是條款的效力是因欺詐或失實陳述所促成的。
• 透過通知(By Notice):若合約未經簽署(例如車票、門票或牆上告示),依賴該條款的一方必須在合約訂立之前或之時採取合理步驟引起對方的注意。在合約落實後才引起注意的條款(例如在接待處付款後才在酒店房間牆上看見的條款)並未有效納入合約。此外,格外苛刻或不尋常的條款需要更高程度的通知(打個比方,須以紅墨水印刷並附有紅色手形符號指著它)。
• 透過過往交易常規(By 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若雙方過往有著一致、規律且頻繁使用相同標準條款的交易歷史,即使當下的交易遺漏了該條款,該條款亦可基於過往模式而納入合約。

測試 2:條款解釋與不利起草人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

即使免責條款已成功納入合約,法院仍會嚴格解釋其確切用詞。根據不利起草人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免責條款中任何含糊或存疑之處,均會作嚴格解釋,不利於試圖依賴該條款的一方(即提出方 proferens)。若用詞模糊,法院會採取有利於無辜方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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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成文法規管:企業對企業(UCTA 1977)

單憑普通法並不足以保護商業機構與消費者免受不公平條款的侵害。因此,國會制定了專門法例。針對商業實體之間的合約(企業對企業 / B2B),適用的管轄法例是《1977年不公平合約條款法》(UCTA 1977)。

關鍵區別:經過法例改革後,UCTA 1977 適用於商業合約。消費者合約則由《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管轄。

第 2 條:UCTA 1977 下的疏忽責任

第 2 條限制了企業免除因疏忽(negligence)(違反採取合理謹慎的責任)而產生之法律責任的程度:

• 第 2(1) 條:任何人不得藉參考任何合約條款或告示,免除或限制因疏忽引致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任何企圖這樣做的條款自動無效,絕無例外。
• 第 2(2) 條:若屬疏忽導致的其他損失或損毀(例如財產損壞或財務/經濟損失),任何人均不得免除或限制其責任,除非該條款符合合理標準(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

第 3 條:UCTA 1977 下合約引起的責任

第 3 條適用於立約一方以另一方的書面標準業務條款進行交易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推行標準條款的一方不得:

• 在違約時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或
• 聲稱有權提供與合理預期實質上完全不同的合約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合約;

……除非該合約條款符合成文法的合理標準。

第 11 條:合理標準(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

當某項條款須接受 UCTA 1977 下的合理性測試時,第 11 條提供了法定測試標準:

• 考慮到雙方在訂立合約時(而非在爭議發生時事後孔明)已知悉或理應知悉、或在雙方合理預料之內的具體情況,該條款必須是公平合理的納入條款。
• 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由聲稱該條款合理的一方承擔。
• 在評估合理性時,法院會考慮法定指引(例如雙方談判議價能力的強弱、是否提供了接受該條款的誘因、客戶是否知悉或理應知悉該條款的存在與範圍,以及貨品是否按特別訂單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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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成文法規管:企業對消費者(CRA 2015)

當合約是由交易商/商戶(trader)(為其行業、業務、工藝或專業目的而行事的人)與消費者(consumer)(完全或主要為其行業、業務、工藝或專業以外的目的而行事的個人)訂立時,適用的管轄法例為《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CRA 2015)。

CRA 2015 提供了強而有力的保障,並使不公平的條款與告示失效。

第 65 條:消費者合約中疏忽責任的免除

呼應 UCTA 中的嚴格規定,第 65 條明確規定商戶不得透過消費者合約條款或消費者告示,免除或限制因疏忽導致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任何企圖這樣做的做法均絕對無效。

第 31 條:提供貨品合約中的責任免除

根據第 31 條,在提供貨品的合約中,若條款免除或限制了商戶在法定貨品核心權利下的責任(例如貨品必須具備令人滿意的品質、符合特定用途或與說明相符的條款),該條款對消費者不具約束力。商戶絕不能透過合約放棄或規避這些底線法定責任。

第 57 條:提供服務合約中的責任免除

根據第 57 條,在提供服務的合約中,若條款免除或限制了商戶在消費者服務法定權利下的責任(例如服務必須以合理的謹慎與技術執行,或在合理時間內完成的規定),該條款對消費者不具約束力。商戶不可免除因未能以合理謹慎與技術提供服務的法律責任。

第 62 條:合約條款與告示須公平的規定

第 62 條為所有未經個別磋商的標準消費者條款及告示設立了總體公平性測試(fairness test):

• 消費者合約中的不公平條款對消費者不具約束力。
• 公平標準:若某條款違反誠信(good faith)原則,導致雙方在合約下的權利與責任產生重大失衡,從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該條款即屬不公平。
• 評估:在裁定條款是否公平时,法院會考慮合約標的性質,並參考約定該條款時存在的所有情況,以及合約中所有其他條款或任何其他相關合約。

重點提示:在消費者合約中,疏忽導致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絕對不能被免除(第65條);貨品(第31條)及服務(第57條)的法定權利不可被免除;而所有其他條款均必須通過第62條的公平性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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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總結對比:UCTA 1977 vs CRA 2015

1. 合約類型:
• UCTA 1977:企業對企業(B2B)。
• CRA 2015:商戶與消費者之間的企業對消費者(B2C)。

2. 疏忽引致死亡或人身傷害:
• UCTA 1977:第 2(1) 條 \(\rightarrow\) 完全無效。
• CRA 2015:第 65 條 \(\rightarrow\) 完全無效。

3. 疏忽引致其他損失/財產損毀:
• UCTA 1977:第 2(2) 條 \(\rightarrow\) 僅在符合第 11 條合理標準時方為有效。
• CRA 2015:第 62 條 \(\rightarrow\) 必須符合公平標準規定。

4. 違約/標準條款:
• UCTA 1977:第 3 條 \(\rightarrow\) 受第 11 條合理性測試管轄。
• CRA 2015:第 31、57 及 62 條 \(\rightarrow\) 不得免除核心法定權利;其他條款必須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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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考試案例中應用法律(逐步分析指引)

處理 Paper 2 涉及合約條款與免責條款的 20 分情境題時,請遵循以下邏輯嚴謹的四步程序:

步驟 1:確認條款的性質
該陳述是明訂條款還是隱含條款?被違反的條款是條件條款(觸及合約根本)還是保證條款(附帶性質)?清晰陳述隨之而來的補救措施:違反條件條款賦予終止合約兼申索損害賠償的權利;違反保證條款則限制當事人僅能申索損害賠償。

步驟 2:檢核免責條款在普通法下是否已納入合約
當事人是否有簽署協議?在合約成立之前或之時,是否有給予充分的通知?雙方是否存在既定、規律的交易常規?

步驟 3:應用普通法的條款解釋原則
該條款的文字是否涵蓋所發生的損失?若用詞有任何含糊之處,請應用不利起草人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步驟 4:應用正確的成文法
釐清合約雙方的身份:
• 若為 B2B:應用《1977年不公平合約條款法》(UCTA 1977)。就人身傷害/死亡引述第 2(1) 條,就財產/財務損失引述第 2(2) 條,就標準商業條款引述第 3 條,並根據第 11 條的合理性測試進行評估。
• 若為 B2C:應用《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CRA 2015)。就人身傷害/死亡引述第 65 條,就貨品引述第 31 條,就服務引述第 57 條,並應用第 62 條的公平性測試。

應避免的常見陷阱:切勿將 UCTA 1977 套用於消費者情境中,亦切勿將 CRA 2015 套用於兩間商業公司之間的交易。混淆這兩條成文法是考官評卷時立即扣分的大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