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來到財產罪!

你好!這一章對於你的刑法(Criminal Law)考試至關重要。我們將深入探討關於奪取、損毀或透過欺詐手段獲取他人財產的罪行。別擔心定義看起來很長——我們會把它們拆解成關鍵組成部分: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身體力行的行為)與 犯罪意圖(Mens Rea, MR)(心理狀態)。

看完這些筆記,你將能自信地分析涉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等罪行的情境題!


2.2.1 盜竊罪(1968年盜竊罪條例,第1條)

盜竊罪是許多財產罪行的基礎。要證明盜竊罪成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符合《1968年盜竊罪條例》第1條中規定的全部五項要素。

速記小撇步:盜竊罪的五項要素

DIPAB:Dishonestly(不誠實地)、Intending to Permanently Deprive(意圖永久剝奪)、Appropriates(挪用)、Property(財產)、Belonging to Another(屬於他人)。

A. 盜竊罪的犯罪行為(AR)(第3、4、5條)

1. 挪用(Appropriation)(第3條)

定義:任何承擔所有人的權利之行為。這定義非常廣泛!

  • 這意味著做出任何所有權人有權做的事(例如:出售、保管、穿戴,甚至僅僅是觸摸)。
  • 關鍵點:你不需要身體上奪取財物。即使受害人同意或自願交出貨物,只要被告有竊取意圖,挪用行為仍可構成(R v Gomez)。
  • 例子:一名店員同意將商品賣給被告(D),而D使用的是偷來的信用卡。D已經挪用了這些商品,因為儘管店員同意出售,但D透過欺詐手段承擔了所有權人的權利。

2. 財產(Property)(第4條)

定義:財產包括金錢、不動產(土地)、個人財產、據法權產(例如: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無形財產。

  • 要避免的常見錯誤:土地通常不能被盜,但亦有例外,例如受託人盜取土地或某人取走固定裝置(例如拆走大閘)。
  • 野生生物(如花朵或蘑菇)除非是為了商業目的而採摘,否則不能被視為盜竊對象。

3. 屬於他人(Belonging to Another)(第5條)的財產

定義:財產屬於任何對該財產擁有管有權、控制權,或任何所有權利益的人。

  • 若財產由他人控制,即使是你自己的財產也有可能被盜(例如:如果你偷走了一輛正在維修技工控制下的車,你就是從技工那裡偷竊)。
  • 核心概念:基於義務接收的財產(第5(3)條):如果D接收財產時負有特定處理義務(例如:客戶交給律師支付特定帳單的錢),而D將錢挪作他用,這可能構成盜竊罪(Davidge v Bunnett)。
B. 盜竊罪的犯罪意圖(MR)(第2、6條)

1. 不誠實(Dishonesty)(第2條)

法律沒有完全定義「不誠實」,但列出了三種情況下,該人被視為不屬於不誠實(第2(1)條):

  1. D相信他們有法律權利剝奪所有人的該財產。
  2. D相信如果所有人知道該挪用行為,會表示同意
  3. D相信該財產的持有人在採取合理步驟後仍無法被發現

如果D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例外,法庭會應用現代的Ivey 測試(源自 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 [2017]),包含兩個階段:

  • 第一階段(主觀):被告在事實方面的實際知識或信念是什麼?
  • 第二階段(客觀):按照普通、正派人的標準,該行為是否不誠實?

Ivey 測試簡化了問題:D 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而正常人會否認為該行為不誠實?

2. 永久剝奪的意圖(Intention to Permanently Deprive)(第6條)

定義:意圖將財物視為己有,而不顧及他人的權利。

  • 暫時借用某物通常不構成盜竊,除非該物品歸還時其品質、價值或實際功用已經喪失(例如:借用季度票直到整個季節結束,或拿走古董並在歸還前損壞它)。
  • 贖金案(第6(2)條):如果D在滿足條件下才將財產歸還受害人(例如:「如果你給我100英鎊,我就把貓還給你」),這是具備永久剝奪意圖的強有力證據。
重點總結:盜竊罪

盜竊罪需要全部五項要素。最棘手的要素通常是挪用(包括在同意下的奪取)和不誠實(請使用 Ivey 測試)。

2.2.2 搶劫罪(1968年盜竊罪條例,第8條)

搶劫罪本質上是加重了暴力元素的盜竊罪。這是一項嚴重的公訴罪行。

定義:如果某人盜竊,並且在盜竊前一刻或當下,為了進行盜竊而對任何人施加暴力,或使任何人害怕受到暴力威脅,該人即犯搶劫罪。

A. 搶劫罪的犯罪行為(AR)
  • 完成了一項盜竊罪(必須滿足 1968 年條例第 1 條的全部五項要素)。
  •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或試圖使人恐懼受到暴力)。
  • 暴力必須在盜竊前的一刻或盜竊當下使用。
  • 暴力必須是為了盜竊而使用。

你知道嗎?暴力程度可以是極輕微的。在 P v DPP 一案中,從某人手中搶走香煙被認為已足夠構成暴力。

B. 搶劫罪的犯罪意圖(MR)
  • 盜竊罪的犯罪意圖(不誠實及永久剝奪的意圖)。
  • 使用暴力以進行盜竊的意圖(或使受害人恐懼受到暴力的意圖)。

類比:搶劫就像是一個「盜竊三文治」——你需要一個已完成的盜竊(餡料),以及在其前後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麵包)!

2.2.3 入屋犯法罪(1968年盜竊罪條例,第9條)

當D以非法侵入者身份進入建築物並具備犯罪意圖,或在進入建築物後犯罪時,即構成入屋犯法罪(Burglary)。

該條例創造了兩類入屋犯法罪:

A. 第一類:第9(1)(a)條(具備意圖的進入)

犯罪行為(AR):

  • 進入:D必須進入建築物(無需全身進入,參考 R v Brown)。
  • 作為非法侵入者:D必須在未經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進入。如果D雖有許可但超出了範圍(例如:進入店鋪但闖入限制進入的員工室),他們就成為非法侵入者(R v Jones and Smith)。
  • 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第9(4)條):這包括車輛或有人居住的船隻。

犯罪意圖(MR):

  • 知道或不顧後果地作為非法侵入者。
  • 在進入時,具備犯下第9(2)條列出的「預謀罪行」的意圖:盜竊、嚴重身體傷害(GBH),或非法損壞。

關鍵區別:對於第9(1)(a)條,罪行本身不必真的發生,只需進入時具備意圖即可。

B. 第二類:第9(1)(b)條(進入後犯罪)

犯罪行為(AR):

  • 以非法侵入者身份進入建築物(同上)。
  • 進入後,D必須犯下或企圖犯下盜竊嚴重身體傷害(GBH)

犯罪意圖(MR):

  • 知道或不顧後果地作為非法侵入者。
  • 該犯罪行為本身的犯罪意圖(即盜竊罪或GBH的MR)。

例子:D為了睡覺而潛入建築物(無意盜竊,因此不構成第9(1)(a))。進入後,D看到一個錢包並決定偷走它。這就構成了第9(1)(b)的入屋犯法罪。

C. 加重入屋犯法罪(第10條)

如果在入屋犯法時(不論是第9(1)(a)或(b)),被告攜帶了任何槍械、仿製槍械、攻擊性武器或爆炸物,即構成加重入屋犯法罪。

重要:武器必須在入屋犯法的犯罪行為(AR)完成時攜帶。它無需被實際使用。

快速複習:入屋犯法罪

第9(1)(a)條要求在進入前或進入時有犯罪意圖。第9(1)(b)條要求在進入犯下或企圖犯下罪行。一定要觀察D在跨過門檻時的心理狀態!

2.2.4 勒索罪(1968年盜竊罪條例,第21條)

勒索罪是一種涉及無理要求及伴隨威脅(恫嚇)的嚴重罪行。

A. 犯罪行為(AR)
  • 提出要求:要求必須被提出,但無需被受害人接收或聽見。
  • 伴隨恫嚇(With Menaces):指一種行為上的威脅(通常是非法的),足以使一個具備合理勇氣和堅定性的人被迫服從(R v Lawrence and Abrahams)。恫嚇可以是明示或隱含的。
B. 犯罪意圖(MR)
  • 提出要求時,目的是為了個人獲益企圖對他人造成損失
  • 該要求必須是無理的(Unwarranted)。如果D不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或者D不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要求的適當手段,該要求即為無理。

例子:如果D看到V偷了一輛單車,並要求V給他100英鎊,否則D就報警。D可能真誠地認為自己有合理理由要求賠償(要求的理由),但威脅報警來勒索錢財很可能並非適當手段,從而使該要求變得無理。

2.2.5 處理贓物罪(1968年盜竊罪條例,第22條)

此罪行針對那些在盜竊案發生後,透過處理贓物來協助小偷的人。

A. 犯罪行為(AR)
  • 貨物必須是贓物(意指由盜竊、搶劫、入屋犯法等犯罪所得)。
  • D必須「處理」該貨物。處理包括接收、安排接收貨物,或協助保留、變現或處置該貨物。

重要備註:原始竊賊不能被裁定為處理自己的贓物——他們只應對原始的盜竊/搶劫/入屋犯法罪負責。

B. 犯罪意圖(MR)
  • D必須知道或相信這些貨物是贓物。
  • 信念(Belief)至關重要。這比單純懷疑程度更高,但低於實際知識。這是一個主觀測試:*這個*被告是否相信貨物是偷來的?

2.2.6 逃避支付款項罪(1978年盜竊罪條例,第3條)

此罪行涵蓋了已提供服務或貨物,且理應當場付款的情況。

A. 犯罪行為(AR)
  • D逃走(離開現場,通常是悄悄地)。
  • 逃離的地點是必須或預期需要付款的地方。
  • D未能當場支付款項。
  • 服務/貨物必須是合法提供的(例如:餐廳用餐、汽油、的士車費)。
B. 犯罪意圖(MR)
  • D知道必須當場付款。
  • D具有逃避付款的意圖
  • D的行為不誠實(應用 Ivey 測試)。

例子:D加滿油後開車離開,明知應該付款且打算永遠不回來,這即構成逃避支付款項罪。如果D只是忘了帶錢包並承諾稍後回來付款,則沒有MR(沒有永久逃避付款的意圖)。

2.2.7 刑事毀壞罪(1971年刑事毀壞條例)

該條例涵蓋了故意或不顧後果地損毀財產的行為。

A. 基本刑事毀壞(第1(1)條)

犯罪行為(AR):

  • 摧毀或損壞財產。(損壞程度可以極微小、暫時性,或僅僅是使物品變得無用或修理成本高昂)。
  • 該財產必須屬於他人(或者D對於其是否屬於他人不顧後果)。

犯罪意圖(MR):

  • 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
  • 對於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持有不顧後果(Recklessness)的態度。

關於「不顧後果」的說明:在刑事毀壞罪中,我們通常使用主觀不顧後果測試(R v Cunningham:被告是否預見了損壞的風險,卻仍然決定冒險採取該行為?

B. 刑事毀壞的延伸(第2條及第3條)
  • 第2條:威脅摧毀或損壞財產:AR是發出威脅。MR是意圖造成恐懼,並具備基本刑事毀壞罪的MR。
  • 第3條: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AR是管有。MR是意圖使用該物品來進行損壞。
C. 抗辯:合法辯解(第5條)

第5條提供了兩項主要的抗辯理由,用於推翻MR,通常稱為「合法辯解」:

  1. 相信獲得同意:D真誠地相信有權同意的人(所有人)已同意或會同意該損壞行為。這種信念不需要是合理的,只需是真實的(R v Jaggard)。
  2. 保護財產:D為了保護自己或其他人的財產而損毀財產,且在當時的情況下所使用的手段是合理的。

保護財產的例子:如果D拆毀鄰居的圍欄以防止火勢蔓延到自己的房子,他們可能擁有合法辯解。

2.2.8 欺詐罪(2006年欺詐罪條例)

2006年欺詐罪條例定義廣泛,涵蓋了各種利用不誠實行為來獲取經濟利益或造成他人損失的方式。欺詐是一種行為罪行——你只需要證明不誠實的行為及必要的意圖,而無需證明獲益或損失實際上發生。

2006年欺詐罪條例,第1條:一般罪行(以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犯下)

所有欺詐罪行的核心MR是不誠實(Ivey 測試)以及獲取利益或造成損失(或使他人面臨損失風險)的意圖

1. 虛假陳述欺詐(第2條)

  • 犯罪行為(AR):作出虛假陳述(例如:謊報資格或使用偽造文件)。陳述可以是關於事實、法律或心理狀態的。
  • 犯罪意圖(MR):知道該陳述不真實或可能誤導,加上核心MR(不誠實 + 獲利/造成損失的意圖)。

2. 隱瞞資料欺詐(第3條)

  • 犯罪行為(AR):在有法律義務披露資料時,卻不向他人披露(例如:投保人在申請保險時必須披露已知的風險)。
  • 犯罪意圖(MR):不誠實 + 獲利/造成損失的意圖。

3. 濫用職權欺詐(第4條)

  • 犯罪行為(AR):處於一個應當保障他人財務利益,或不採取損害他人財務利益行為的職位,卻濫用了該職位(例如:財務顧問或處理公司帳目的員工)。
  • 犯罪意圖(MR):不誠實 + 獲利/造成損失的意圖。
不誠實地獲取服務(第11條)

這是一項通常與欺詐相關聯的獨立罪行。

  • 犯罪行為(AR):獲取服務(例如:在未付款的情況下訂閱串流服務)+ 該服務是在必須已付款或將付款的前提下提供的。
  • 犯罪意圖(MR):不誠實 + 明知獲取服務未付款/未付全款 + 意圖逃避付款。
快速複習:欺詐罪

欺詐罪範圍廣泛。記得重點在於不誠實的意圖。與盜竊罪不同,你無需證明D實際上拿到了錢(獲益),只需證明他們意圖透過不誠實的行為獲取即可。


現在你已經涵蓋了 AS Level 刑法考試所需的核心財產罪行!記得在情境題中多加練習,仔細運用 AR 和 MR 要素進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