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 Level Law (9084):英國法律體系
第一章 1.1:英國法律的原則與淵源
歡迎來到法律課程的基礎!這一章至關重要,因為它解答了法律體系中最核心的問題:什麼是英國法律?它從何而來?它是如何制定並被理解的? 你可以把這一章想像成「在蓋房子之前,先學習如何使用規則與工具」。掌握了這些原則,後續的課程(如合約法或刑法)學起來就會事半功倍!
1.1.1 英國法律體系及其背景
要了解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法律,我們首先要看看它在全球法律體系中的位置,以及支撐它的核心價值觀。
A. 全球法律體系
法律體系主要分為兩大類:
- 大陸法系(民法體系 / 成文法系): 此體系依賴詳盡、完整的成文規則或法典。法官的主要職責是適用法典;他們並不創造法律。(想像成一套詳細的操作指南。) 大多數歐洲國家採用此體系。
- 普通法系(普通法): 此體系由英格蘭及威爾斯採用,極度依賴司法判決(先例)。法官在解釋法律的過程中,本身也具備創造法律的功能。雖然成文法(議會法令)同樣存在,但判例法至關重要。
- 其他體系:
習慣法: 基於長期形成的習俗。
宗教法: 基於宗教經典(例如:伊斯蘭教法)。
混合法系: 結合了兩種或以上體系的法律(例如:蘇格蘭)。
B. 抗辯制與糾問制
這解釋了法庭審訊的運作方式:
- 抗辯制(英格蘭及威爾斯所採用):
- 兩個對立的陣營(檢控方/原告與辯護方/被告)進行「對抗」。
- 法官充當公正的裁判,確保雙方在規則下進行博弈。
- 法官或陪審團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來決定勝負。
- 比喻:像一場拳擊賽,而法官則是確保雙方拳手遵守規則的裁判。
- 糾問制(常見於大陸法系國家):
- 法官(或法官小組)在調查案件、訊問證人及收集證據方面發揮主動作用。
- 重點在於「尋求真相」,而非雙方之間的「對決」。
C. 法律的核心原則
1. 法治(The Rule of Law)
法治是英國法律中的根本原則,通常與 A.V. Dicey 的學說掛鉤。它意味著所有人,包括政府在內,都必須受法律約束,並對法律負責。
- 無人能凌駕於法律之上: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法律必須具有預見性: 人們必須能夠在知曉法律規則的前提下規劃自己的生活。
- 決策必須依據法律: 自由裁量權應受到限制。
2. 民法與刑法
這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區別,學生有時會混淆。請重點關注其「目的」與「參與方」。
- 刑法: 處理對社會造成危害的行為。
- 目的: 懲罰與威懾。
- 參與方: 國家(皇家檢控署)對抗被告。
- 結果: 有罪或無罪。
- 舉證責任: 檢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下有罪。
- 民法: 處理個人或組織之間的爭議。
- 目的: 為受害方提供補償(救濟)。
- 參與方: 原告對抗被告。
- 結果: 承擔法律責任或不承擔法律責任。
- 舉證責任: 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在「可能性權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下有責任。
你知道嗎? 同一個行為可能同時導致刑事與民事案件(例如:危險駕駛導致刑事檢控,同時受害者可提出民事疏忽賠償訴訟)。
3. 法律、道德與正義
- 道德: 一套關於何謂對、何謂錯的信仰、價值觀與原則。
- 與法律的關係: 法律經常反映社會的核心道德(例如:謀殺是非法的,因為它在道德上是錯誤的)。然而,法律也可以強制執行與道德無關的規則(例如:靠左行駛)。法律會隨道德變化而改變(例如:同性婚姻法律)。
- 正義: 指公平、平等以及對法律的適當執行。雖然法律旨在實現正義,但有時法律結果會讓人感到不公。
4. 過錯的重要性
無論在民法還是刑法中,過錯(Fault)概念都決定了責任歸屬:
- 刑法: 要求同時具備「犯罪行為」(Actus Reus)與「犯罪意圖」(Mens Rea)。若沒有過錯,通常就不構成犯罪(嚴格責任罪行除外)。
- 民法: 要求有過錯,通常以疏忽(未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或故意(如毆打行為)的形式存在。
核心總結 (1.1.1)
英國體系是普通法體系,實行抗辯制,以法治為基石,嚴格區分公眾損害(刑法)與私人爭議(民法),並且通常要求行為人具備一定程度的過錯。
1.1.2 議會立法(立法程序)
議會是英格蘭及威爾斯最重要的法律淵源。由議會制定的法律稱為成文法(Statutes)或議會法令(Acts of Parliament)。
A. 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
議會至上意味著議會擁有制定或廢除任何法律的最終權力,任何法院都不能質疑議會法令的有效性(A.V. Dicey 觀點)。這使得議會法令成為法律體系中最高級的淵源。
B. 立法程序:法案如何成為法令
擬議的法律被稱為法案(Bill)。它在成為法律之前,必須經過議會兩院的幾個階段。
第一步:諮詢
- 綠皮書(Green Paper): 初步諮詢文件,旨在就政策建議徵求意見。
- 白皮書(White Paper): 政府政策的正式聲明,詳細列明法案旨在實現的具體目標。
第二步:議會階段
- 一讀(First Reading): 正式宣布法案名稱。無辯論或投票。
- 二讀(Second Reading): 在議會廳(例如:下議院)辯論法案的主要原則與目的。隨後進行投票。
- 委員會階段(Committee Stage): 由小型專業委員會(通常是公共法案委員會)逐條審查法案,並提出修訂建議。
- 報告階段(Report Stage): 委員會向全院報告,由全院辯論並就修訂進行投票。
- 三讀(Third Reading): 對法案進行最終審議(通常為程序性)。
第三步:上議院階段
- 法案在上議院經過同樣的程序。
- 上議院可以提出修訂建議,法案會被送回下議院批准(此過程被戲稱為「乒乓」)。
- 關鍵點在於,根據《議會法》,上議院不能阻止下議院通過的法案,只能將其推遲。
第四步:御准(Royal Assent)
- 君主正式批准該法案,它便正式成為議會法令(成文法)。這通常是程序性的一步。
C. 對議會的影響
議會並非在真空中制定法律,它受到以下因素影響:
- 政治壓力: 執政黨的競選承諾。
- 公眾輿論: 重大事件或公眾強烈呼籲(通常透過媒體報道)。
- 壓力團體: 為特定訴求進行遊說的組織(例如:環保團體、行業協會)。
- 媒體: 報紙、電視及社交媒體能塑造輿論,迫使議會迅速回應特定問題。
D. 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
法律委員會是根據《1965年法律委員會法令》成立的一個常設獨立機構。
- 職責: 持續審查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法律,並在法律複雜、不公或過時時提出改革建議。
- 程序: 他們進行研究、諮詢專家,並撰寫報告以建議新立法。
- 成員: 一名主席和四名委員(皆為經驗豐富的律師、法官或學者)。
如果流程剛開始看起來很複雜,別擔心! 記住流程:草案(綠/白皮書)→ 下議院 → 上議院 → 君主御准。考試的重點是知道「委員會階段」會發生什麼(即細節審查)。
核心總結 (1.1.2)
議會立法是最高的法律淵源。法案通過一系列程序(讀議、委員會)後獲得御准。法律委員會則提供重要且非政治性的改革建議。
1.1.3 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 DL)
委任立法是指由議會以外的機關制定,但獲得議會法令(稱為「母法」)授權的法律。
A. 委任立法的類型
- 樞密院令(Orders in Council): 由樞密院(資深政治家)以君主名義制定。用於緊急情況(例如:轉移部長職責)或實施歐盟指令。
- 法定文書(Statutory Instruments, SIs): 最常見的形式。由政府部長制定。用於增加母法的細節與技術性內容(例如:指定法令生效的確切日期,或設定罰款金額的具體水平)。
- 附例(Bylaws): 由地方政府或公營機構制定(例如:縣議會設定停車限制,或鐵路公司規範車廂內的行為)。
《2006年立法與監管改革法》(LRRA 2006)
該法令簡化了制定「法定文書」的流程,並賦予部長更大權力以修訂現有的議會法令,旨在減輕負擔並迅速實現法律現代化。
B. 對委任立法的控制
由於議會缺乏時間與專業知識處理細節,委任立法是必要的,但它存在民主問責風險。因此,必須嚴格監控。
1. 議會控制
- 草擬前諮詢: 部長在草擬前應徵詢相關專家或受影響方的意見。
- 肯定決議程序(Affirmative Resolution): 委任立法必須在28或40天內獲得議會明確批准才能生效(用於重要或具爭議性的委任立法)。
- 否定決議程序(Negative Resolution): 委任立法在議會未在40天內投票否決的情況下自動生效(最常見的程序)。
- 審查委員會: 「法定文書聯合委員會」負責審查所有SIs,確保其符合母法,但他們不能質疑政策優劣。
2. 法院控制(司法覆核)
受委任立法影響的個人可透過司法覆核挑戰其有效性。法院會裁定該委任立法是否越權(*ultra vires*)(拉丁語意為「超出權力範圍」)。
- 原告資格(*Locus Standi*): 原告必須對該事項具備充分利益方可提起訴訟。
- 程序性越權: 制訂機關未遵守母法規定的程序(例如:在強制要求諮詢時未諮詢)。(案例:Agricultural, Horticultural and Forestry Training Board v Aylesbury Mushrooms (1972) - 部長未能諮詢相關機構。)
- 實質性越權: 委任立法的內容超出了母法所賦予的權力範圍。
- 不合理性: 委任立法極其荒謬,以致於任何理性的機關都不會制定它(通常稱為「Wednesbury 不合理性」)。(案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核心總結 (1.1.3)
委任立法(樞密院令、SIs、附例)節省了議會時間,但必須受控。控制機制來自議會(決議、審查)與法院(司法覆核,檢查是否越權)。
1.1.4 法律解釋(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法律解釋是法官賦予議會法令詞彙含義的過程。這是必須的,因為法令有時撰寫欠佳、複雜,或用語模糊。
A. 四大普通法解釋規則
- 字義原則(Literal Rule):
- 原則: 法官必須使用詞彙的字面、普通、字典含義,即使結果不公或荒謬亦然。
- 優點: 尊重議會至上。
- 缺點: 可能導致不公。(案例:Fisher v Bell (1961) – 展示彈簧刀被判不屬於字面含義下的「要約出售」。)
- 黃金原則(Golden Rule):
- 原則: 對字義原則的修正。如果字面解釋導致荒謬或令人反感的結果,法官可選擇另一種含義以避免荒謬。
- 優點: 防止不公,同時尊重詞彙本身。
- 缺點: 容許法官輕微干預議會意圖。(案例:Re Sigsworth (1935) – 謀殺犯不得繼承受害者遺產,儘管法條字面上未註明。)
- 損害規則(Mischief Rule):
- 原則: 法官回顧法令頒布前的法律,找出該法令意圖糾正的「損害」(即問題/缺陷)。隨後解釋法令以抑制該損害。
- 優點: 實現議會真實意圖方面非常有效。
- 缺點: 需要參考法令以外的資訊。(案例:Smith v Hughes (1960) – 針對妓女招客的立法被適用於在窗邊敲擊招客,因為該法案意圖抑制的「損害」是在公共場所招客。)
- 目的取向(Purposive Approach):
- 原則: 現代最受歡迎的方法。法官著眼於法令整體的普遍目的,而不僅僅是特定詞彙。這是損害規則的廣義版。
- 特別用於歐盟法或人權法相關的法律解釋。
B. 語言規則(拉丁法諺)
法官在解釋模糊的列舉詞彙時使用這些工具:
- 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 若具體詞彙列表後跟隨一般性詞彙,一般性詞彙僅限於與前面具體詞彙屬於同一類別。(例子:若法令禁止「貓、狗及其他動物」,「其他動物」是指其他寵物,而非獅子或鯨魚。)
- 明示排除法(*Expressio Unius Exclusio Alterius*): 若僅列出特定項目而無一般性詞彙,則推定議會僅打算規範這些項目。(例子:若法令僅提及「汽車及摩托車」,則意味著故意排除了自行車。)
- 相關語原則(*Noscitur a Sociis*): 詞彙的含義可根據其在法令中周圍的詞彙來釐清。
C. 解釋輔助工具
- 內在輔助(法令內部): 前言、長短標題、標題、附表及旁註。
- 外在輔助(法令外部):
- 議會紀錄(Hansard): 議會辯論的官方記錄(法官可依照 *Pepper v Hart* 案件使用此紀錄來釐清議會意圖)。
- 相同主題的過往法案、較早期的判例法、當年的字典、及法律改革機構(如法律委員會)的報告。
- 國際條約。
D. 現代立法的影響
《1998年人權法》(HRA 1998)要求法官在最大程度上以符合《歐洲人權公約》(ECHR)的方式解釋所有法律。這強烈推動法官採取「目的取向」。
核心總結 (1.1.4)
法官運用四大規則與拉丁法諺來解釋成文法。受《1998年人權法》驅動,現代方法更傾向於尋求法律背後的目的,而非死摳字面意思。
1.1.5 司法先例(判例法)
法律的第三大淵源是法官制定的法律,稱為司法先例。
A. 司法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
該原則基於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意為「堅持已決事項」。這意味著,一旦某法律觀點在案件中作出判決,在未來事實相同的情況下必須遵循。這能提升法律的確定性、公平性與可預測性。
B. 判詞結構
司法判決包含兩個主要部分:
- 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 這是判決中具約束力的部分,即適用於實質事實的法律原則。未來的法院必須遵循。
- 附帶意見(*Obiter Dicta*): 判詞中的其他內容。包括假設性的陳述、對法律的總體評論,或與判決結果無直接關聯的原則。這不具約束力,但可以作為說服性先例。
法律報告: 判決會被記錄並刊登在法律報告中,使法官與律師能容易查閱這些先例。
C. 先例的類型
- 約束性先例: 未來法院必須遵循。這是由同等或高級法院設定的 *ratio decidendi*。
- 創始先例: 當案件事實完全嶄新且無現行法律涵蓋時創立。法官必須創造新規則,這隨後成為下級法院的約束性先例。
- 說服性先例: 法官無義務遵循但可能因其重要性或邏輯而採納的先例(例如:*obiter dicta*、下級法院的裁決、或其他大英國協國家的判決)。
D. 法院等級體系
基本規則是上級法院約束下級法院。
- 最高法院(SC): 最高法院,約束所有下級法院。
- 上訴法院(CA): 約束其下所有法院。
- 高等法院(HC): 約束其下法院(郡法院及裁判法院)。高等法院法官通常也受其他高等法院判決約束,但有例外。
最高法院與1966年《慣例聲明》
1966年前,上議院(最高法院前身)受自身先例約束。1966年的《慣例聲明》允許上議院(現為最高法院)在認為正確的情況下,偏離自身過往判決。這增加了靈活性,使法律能適應社會變遷,但為維持確定性,該權力使用極少。
上訴法院(CA)與 *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Co (1944)*
上訴法院通常受自身先例約束,以確保確定性。但有三個關鍵例外,CA 可忽視或避開以往判決:
- CA 自身存在兩個衝突判決時,可選擇遵循其一。
- CA 的先前判決被最高法院明確或隱含地推翻時。
- 先前判決是在不慎(*per incuriam*)的情況下作出的(即未考慮到相關法律或先例)。
E. 避開先例的技巧
法官有以下技巧避開不合時宜的先例:
- 推翻(Overruling): 上級法院宣告下級法院在早期案例中確立的規則錯誤(如最高法院推翻上訴法院的裁決)。這會改變未來的法律。
- 撤銷(Reversing): 在同一個案件中,上級法院在上訴時推翻下級法院的決定(如上訴法院不同意高等法院的判決)。這改變了當事雙方的判決結果。
- 區分(Distinguishing): 法官發現當前案件的實質事實與具備約束力的先例有足夠大的差異,從而忽略該先例並創造新規則。這是司法立法中最常見且強大的工具。
核心總結 (1.1.5)
先例運作依賴「遵循先例」原則,使上級法院的判決理由具備約束力。雖然法院體系嚴格,但最高法院可透過《慣例聲明》偏離自身先例,而所有法院均可透過「區分」事實讓法律得以演進。
快速複習:英國法律淵源
立法淵源: 議會(成文法)。最高淵源(議會至上)。
委任淵源: 部長/地方機構(法定文書、附例)。受法院控制(越權原則)。
司法淵源: 法院(先例/判例法)。要求應用「遵循先例」並識別「判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