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人身侵權法(Law of Tort 9084)
你好,未來的法律專家!歡迎來到侵權法中最精彩的部分之一——保護個人基本權利。
本章重點講述故意侵權,通常稱為侵害人身(Trespass to the Person)。與過失侵權(Negligence)中被告因疏忽而造成損害不同,此處被告是蓄意干擾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我們將涵蓋三種主要的故意侵權行為:襲擊(Assault)、毆打(Battery)和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準備好學習法律如何防範威脅、不必要的身體接觸以及非法拘留。這些概念是維護個人自由的基石!
核心概念:無須證明損害即可訴訟(Actionable Per Se)
這是本章最重要的觀念。侵害人身(襲擊、毆打和非法禁錮)均屬於無須證明損害即可訴訟(Actionable Per Se)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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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意味著什麼呢?這代表原告無須證明自己受到了身體傷害或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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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僅是侵犯人身(違反其權利)的行為本身,就足以構成完整的侵權行為。
類比: 想像有人把你的筆記本從手中拍掉。在過失侵權中,你會因為筆記本損壞而提出索賠。但在侵害人身中,你提起訴訟是因為對方觸碰你或你的財物(即便沒有造成嚴重損害)本身就是對你個人權利的侵犯。
1. 毆打(Battery)(第 4.3.2 節)
毆打是保護身體安全的核心侵權行為。當一個人故意且直接對他人施加非法武力(或力)時,即構成毆打。
確立法律責任所需的要素
1. 施加力(Application of Force)
必須證明存在施加力的行為。但要注意:法律對「力」的定義非常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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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可以是極輕微的: 任何身體接觸都可能構成毆打,哪怕只是輕輕一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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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參考: 在 Cole v Turner (1704) 一案中,法官指出「在憤怒之下對他人哪怕最輕微的觸碰,即屬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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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形式包括吐痰、使用物體(如武器或木棍)或觸碰他人的衣物。
2. 直接性(Directness)
傷害或接觸必須直接源於被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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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參考: 在 Scott v Shepherd (1773) 一案中,被告扔出了一個點燃的鞭炮。在爆炸傷及原告前,該鞭炮被另外兩人拋接過。儘管中間有他人轉手,法院仍裁定被告最初的行為具有足夠的直接性,足以構成毆打。
3. 故意(Intention)
被告必須有意進行該接觸。至於被告是否預期造成損害則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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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有意推開原告,但原告意外摔斷了腳踝,被告仍需為毆打承擔責任,因為推人的行為是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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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該行為純屬意外(例如在擁擠的巴士上被人撞到),則不構成毆打,儘管可能涉及過失侵權。
常見錯誤提醒: 學生常誤以為「故意」是指有意造成嚴重傷害。其實它僅指有意進行觸碰行為(Fowler v Lanning)。
4. 敵意(Hostility)的相關性
接觸必須具有敵意嗎?這是一個有爭議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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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會默示同意輕微的接觸(例如在走廊擦肩而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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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力通常必須是非法的。雖然 Cole v Turner 提到了「憤怒」,但後來如 Wilson v Pringle 等案件暗示需要「敵意」,不過這一觀點已在很大程度上被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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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較受採納的檢驗標準僅在於該身體接觸是否超出了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可接受的行為範圍(Re F)。
此侵權行為旨在保護個人免受非自願的身體觸碰。它要求具備故意、直接性以及施加力。記住,它是無須證明損害即可訴訟的。
2. 襲擊(Assault)(第 4.3.1 節)
襲擊常與毆打混淆,但它們是截然不同的侵權行為!
襲擊是威脅;毆打是接觸。
當被告故意使原告合理地預期(Reasonably Apprehend)即將發生非法武力施加時,即構成襲擊。
確立法律責任所需的要素
1. 故意與預期(Intention and Apprehension)
被告必須有蓄意使原告預期即將發生非法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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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必須「真正地預期」(恐懼或預料到)會受到力。如果原告非常勇敢,且明知被告是在開玩笑,則不構成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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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預期必須是合理的。如果被告是在封鎖的警署牢房內做出威脅,這種預期通常是不合理的。
案例參考: 在 Stephens v Myers (1830) 一案中,被告在接觸到原告前被他人制止,但由於他當時正向前衝且有能力實施攻擊,法院裁定原告對暴力行為的預期是合理的,構成襲擊。
2. 即時性(Immediacy)
受害者所擔心的武力必須是即將發生的。威脅下週要傷害某人並不構成襲擊。
3. 言語與沉默
沒有身體動作的威脅算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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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言語: 從歷史上看,襲擊需要伴隨手勢。然而,現代法律承認單純言語亦可構成襲擊,特別是透過電話說出,使對方感到即將受到攻擊(R v Ireland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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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 沉默或反覆的無聲電話,如果使接聽者感到即將受到攻擊,亦可構成襲擊(R v Ireland)。
4. 可能否定襲擊的行為
有時言語實際上可以「否定」襲擊的成立,透過明確表示暴力行為不會立即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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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參考: 在 Tuberville v Savage (1669) 一案中,被告把手放在劍柄上說:「如果現在不是巡迴審判期間,我就不會忍受你這種言語。」他的話清楚表明他沒有即時攻擊的意圖,從而排除了襲擊。
如果被告揮拳但沒打中原告,是襲擊(原告預期到即將發生的力)。如果打中了,是毆打。如果被告先讓原告預期到會被打,然後真的打中了,則同時構成兩者。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第 4.3.3 節)
此侵權行為保護個人的行動自由。當一個人對他人施加非法且完全的限制(Total Restraint),導致其無法離開某處時,即構成非法禁錮。
與襲擊和毆打一樣,此行為同樣是無須證明損害即可訴訟的。
確立法律責任所需的要素
1. 完全限制(Total Restraint)
限制必須是完全的。如果阻止他人往某個特定方向移動,但他們可以自由從另一方向離開,則不構成非法禁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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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參考: 在 Bird v Jones (1845) 一案中,一座橋樑被錯誤地封鎖。原告被阻止過橋,但他可以選擇其他路徑。法院裁定,由於原告的自由並未被完全限制,因此不構成非法禁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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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必須被限制在被告設定的邊界內,且沒有合理的逃脫途徑。如果唯一逃脫途徑非常危險(例如從高處窗戶跳下),則限制仍屬於完全限制。
2. 對限制的認知(爭議點)
原告是否必須在受限制當下就察覺到自己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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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對限制的認知並非構成該侵權的嚴格必要條件(Meering v Grahame-White Aviation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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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原告仍必須在物理上或心理上受到限制。如果你在昏迷中被鎖在房間裡,該侵權行為依然成立,儘管賠償金額可能會因拘留短暫且未產生心理壓力而較低。
3. 非法限制(相對於合法限制)
如果是合法限制,則不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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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見的合法限制案例是警察根據法律權力進行的有效逮捕(例如《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令 - P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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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個人同意留在某處,即使隨後改變主意,也不一定構成非法禁錮。例如,如果你進入一個私人停車場,規定離開前需付費,拒絕付費後被禁止離開並非自動構成非法禁錮(因為你事先已同意相關條款)。
可以把它們視為連續步驟:
1. 襲擊: 行為的威脅(恐懼)。
2. 毆打: 行為的完成(接觸)。
3. 非法禁錮: 自由的剝奪(限制行動)。
4. 侵害人身侵權法的特定抗辯理由
即使原告證明了襲擊、毆打或非法禁錮的所有要素,被告仍可依賴抗辯理由來免除法律責任。
同意(Consent)(第 4.3.2 節)
這是最常見的抗辯。如果原告自願同意此類干擾,則不能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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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同意(Express Consent): 直接明確表示許可(例如在拳擊比賽前簽署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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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同意(Implied Consent): 從環境中推斷出的同意,例如在人群中的日常接觸或參與接觸性運動(Condon v Ba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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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護理: 外科醫生必須為侵入性手術獲得有效同意。在沒有同意的情況下觸碰病人即屬毆打,除非有「必要性」抗辯(見下文)。
你知道嗎? 同意必須是真實且充分知情的。如果原告是因詐騙或脅迫而同意,則該同意無效。
正當防衛與保護他人(Self-Defence and Defence of Others)(第 4.3.2 節)
個人有權在受到攻擊時,使用合理的武力來保護自己、他人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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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 所使用的武力在當時情況下必須是合理的。為了防禦輕微推搡而使用棒球棍攻擊,很可能會被視為不成比例,從而導致抗辯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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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只需真誠地相信自己面臨威脅即可(即使該相信是錯誤的),但所使用的武力水平必須與所感知的威脅相稱。
必要性(Necessity)(第 4.3.2 節)
此抗辯適用於被告為了防止更大的損害(通常在緊急情況下)而干擾原告身體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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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在醫療場景中尤為相關,即病人無法給予同意(例如陷入昏迷),但為了挽救生命或防止嚴重惡化而必須進行緊急治療時(Re F)。
章節總結:重點要點
- 侵害人身侵權屬於故意侵權(Trespass to the Person)。
- 它們均為無須證明損害即可訴訟(Actionable Per Se)。
- 毆打(Battery)保護人們免受非法身體接觸。若接觸超出日常生活的正常範疇,敵意通常與否並不重要。
- 襲擊(Assault)保護人們免受對即將發生武力攻擊的預期(威脅)。言語或沉默亦可構成。
-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保護個人自由,要求構成完全限制(無合理的逃脫路徑)。
- 主要抗辯理由包括同意(Consent)、正當防衛(合理武力)以及必要性(緊急處置)。
請繼續練習案例分析,看看法院如何在個人安全權與適當反應及日常互動需求之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