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來到「侵害人身罪」章節!
在本章中,我們將深入探討英國法律制度中最嚴重的犯罪類型。雖然這些主題可能顯得沉重,但不用擔心——法律為每一項罪行都制定了非常明確的「配方」。一旦你掌握了其中的「成分」(即犯罪行為 (Actus Reus) 與犯罪意圖 (Mens Rea)),即使是再棘手的考試場景,你也能輕鬆拆解。我們將先研究謀殺罪,接著看看誤殺罪是如何作為不同情境下的「中間地帶」。
1. 謀殺罪 (Murder):罪行之「王」
謀殺罪是一項普通法 (Common Law) 罪行,這意味著它的定義並非由議會寫定,而是由法官在數百年間積累而成的。其經典定義源自柯克法官 (Lord Coke)。
犯罪行為 (Actus Reus - 身體行為)
要構成謀殺罪,必須在英王(或女王)治下 (under the King’s/Queen’s peace),對一名有生命的合理受造物 (reasonable creature in being) 進行非法殺害 (unlawful killing),且需具備因果關係 (causation)。
• 非法殺害:這意味著殺害行為並非正當(如自衛)。它可以是一個動作(如揮刀刺傷),也可以是不作為 (omission)(例如對你有照顧義務的兒童疏於餵食)。
• 有生命的合理受造物:簡單來說就是人類。在法律上,胎兒尚未被視為「有生命的受造物」,而「腦死」者也不再符合此定義。
• 因果關係:你必須證明是被告導致了受害者的死亡。請運用「若非……則不」測試 (But For test)(事實因果關係),並確保該行為對死亡起到了超過微小程度的關鍵作用(法律因果關係)。
犯罪意圖 (Mens Rea - 精神狀態)
謀殺罪的精神要素被稱為「預謀惡意」(malice aforethought)。這是學生最容易出錯的地方,請記住這條規則:謀殺罪並不一定要有「殺人的意圖」!
根據 Vickers (1957) 一案,預謀惡意包括:
1. 明示惡意 (Express Malice):蓄意殺人。
2. 默示惡意 (Implied Malice):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 GBH)。
快速複習:如果 Dave 用錘子打 Steve,目的僅僅是想弄斷他的手臂(GBH),但結果 Steve 死了,Dave 仍然構成謀殺罪 (Murder),因為他具備了造成嚴重傷害的「默示惡意」。
重點總結:謀殺 = 非法殺害 + 殺人意圖 或 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意圖。
2. 蓄意誤殺 (Voluntary Manslaughter):部分辯解
有時,被告確實具備謀殺罪的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但由於存在某些特殊情況,使得他們在道德上的可責性較低。這些被稱為部分辯解 (partial defences)。它們不能證明被告無罪,但會將罪名從謀殺「降級」為蓄意誤殺 (Voluntary Manslaughter)。
A. 減輕責任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此項規定見於《1957 年兇殺法》(Homicide Act 1957) 第 2(1) 條(經《2009 年驗屍官與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修訂)。你可以將其理解為「醫學」抗辯。
要運用此辯解,被告必須證明四點:
1. 他們患有精神功能異常 (abnormality of mental functioning)。
2. 該異常源於認可的醫學狀況(例如抑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是癲癇等嚴重的生理疾病)。
3. 這實質損害 (substantially impaired) 他們理解自己行為、做出理性判斷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
4. 該狀況為殺人行為提供了解釋。
B. 失控 (Loss of Control)
這項規定取代了《2009 年驗屍官與司法法》第 54 條下舊有的「挑釁」法規。它是為那些「情緒崩潰」的人準備的。
• 崩潰:被告必須確實失去了自控能力。這不一定是突發的(也可能是長期累積後的「慢火」,即 slow burn),但必須是完全失去控制。
• 導火線:必須存在符合條件的導火線 (Qualifying Trigger)。這可能是對嚴重暴力行為的恐懼,或是導致其感受到被嚴重且正當地不公對待 (justifiable sense of being seriously wronged) 的極其嚴重的言行。
• 客觀測試:一個年齡與性別相同、具備常人容忍度的人,在相同情況下會做出同樣的反應嗎?
避免常見錯誤:僅僅因為配偶不忠(出軌)本身不能作為失控的導火線!
重點總結:蓄意誤殺就是謀殺,但因精神健康狀況或極端壓力而減輕了罪責。
3. 過失誤殺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在這些情況下,被告並無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其行為卻導致他人死亡。你需要掌握兩種主要類型:
A. 非法行為誤殺 (Unlawful Act Manslaughter, UAM)
也稱為「推定誤殺」(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這發生在某人在進行輕微犯罪時導致他人死亡。需通過 4 步測試:
1. 非法行為:被告必須實施了犯罪行為(例如揮拳攻擊/毆打)。在這裡,單純的不作為是不夠的!
2. 危險行為:根據 Church (1966) 的測試,一個清醒且理智的人是否會認為該行為會帶來某種傷害的風險?
3. 導致死亡:該行為必須直接導致死亡。
4. 原初行為的犯罪意圖:你只需要證明他們有進行最初那項小罪(例如揮拳)的意圖,而不需要證明有殺人的意圖。
類比:想像有人在排隊時推了別人(毆打罪)。受害者摔倒並撞到尖銳邊角後死亡。推人者並無意致人於死,但因為推人是一個非法且危險的行為,這就構成了 UAM。
B. 重大過失誤殺 (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 GNM)
這通常涉及對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的疏忽。指導性判例是 Adomako (1994)。其「配方」為:
1. 注意義務:被告對受害者負有義務(例如醫生與病人、僱主與僱員)。
2. 違反義務:他們未能做到該職位上「理智的人」會做的事。
3. 死亡風險:違反義務的行為必須存在嚴重且明顯的死亡風險(不僅僅是受傷)。
4. 嚴重程度 (Grossness):陪審團必須判定其行為是否惡劣到應被視為刑事犯罪。它必須是「極其糟糕」的。
你知道嗎? GNM 常見於醫療糾紛,正如 Adomako 案中所述,一名麻醉師在手術期間長達數分鐘未發現呼吸管脫落。
重點總結:過失誤殺 = 無殺人之意。UAM 適用於「弄巧成拙的犯罪」,而 GNM 適用於「致命的疏忽」。
快速檢查摘要表
謀殺罪: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蓄意誤殺:有殺人意圖,但有「部分辯解」(失控或減輕責任)。
非法行為誤殺:實施了危險的犯罪行為,但並無致人於死的意圖。
重大過失誤殺:負有義務卻出現「嚴重」疏忽,導致他人死亡。
如果初學時覺得這些很複雜,請不要擔心!只要記住先尋找「意圖」。如果有殺人或傷人的意圖,就看謀殺或蓄意誤殺;如果沒有意圖,就看過失誤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