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 Level Law (9084): 英国法律体系

第一章 1.1:英国法的原则与渊源

欢迎来到你的法律课程基础部分!本章至关重要,因为它解答了最根本的问题:什么是英国法?它源自何处?又是如何制定与理解的? 可以把本章看作是你在开始建造建筑之前,先要学习如何使用规则和工具。掌握了这些原则,后续课程(如合同法或刑法)的学习将会变得轻松得多!


1.1.1 英国法律体系及其背景

要了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我们首先需要将其置于全球视野下进行比较,并理解其背后的核心价值。

A. 全球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类:

  • 民法体系(成文法系/大陆法系): 该体系依赖于详尽、全面的书面规则或法典。法官主要适用法典,而非创造法律。(想象一下详细的操作手册。)欧洲大部分国家采用此体系。
  • 普通法体系(判例法系): 该体系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采用,极度依赖司法判决(先例)。法官在解释法律的同时也在创造法律。虽然制定法(议会法案)也存在,但判例法至关重要。
  • 其他体系:
    习惯法: 基于长期确立的惯例。
    宗教法: 基于宗教经典(如伊斯兰教法)。
    混合法律体系: 结合了两种或多种体系的制度(如苏格兰)。

B. 对抗制与纠问制

这解释了法庭审理案件的方式

  • 对抗制(英格兰和威尔士使用):
    • 双方当事人(控方/原告与辩方/被告)进行对抗。
    • 法官充当中立的裁判,确保公平竞争。
    • 法官或陪审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裁定胜负。
    • 类比:拳击比赛,法官负责确保双方遵守规则。
  • 纠问制(民法国家常见):
    • 法官(或法官小组)在调查案件、盘问证人和收集证据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 重点在于寻求真相,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C. 法律的基本原则

1. 法治 (The Rule of Law)

法治是英国法律的基石,通常与 A.V. Dicey 的理论相联系。这意味着每个人,包括政府,都受法律约束并对法律负责。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任何人都不凌驾于法律之上。
  • 法律必须具有可预见性: 人们必须能够预知法律规则,以便规划生活。
  • 决策必须依法做出: 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

2. 民法与刑法

这是一个学生容易混淆的关键区别。请重点关注其目的和涉及的当事人。

  • 刑法: 处理被视为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 目的: 惩罚与威慑。
    • 当事人: 国家(皇家检察署)与被告。
    • 结果: 有罪或无罪。
    • 举证责任: 控方必须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被告有罪。
  • 民法: 处理个人或组织之间的纠纷。
    • 目的: 对受损方进行补偿(救济)。
    • 当事人: 原告与被告。
    • 结果: 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 举证责任: 原告必须根据“可能性的平衡”原则证明责任存在。

你知道吗? 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引发民事和刑事诉讼(例如,危险驾驶既会导致刑事检控,也可能引发因伤人而产生的民事侵权索赔)。

3. 法律、道德与正义

  • 道德: 关于是非曲直的一套信念、价值观和原则。
  • 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通常反映了社会的道德核心(例如,谋杀非法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是错误的)。然而,法律也可以强制执行道德中性的规则(例如,靠左行驶)。随着道德观念的改变,法律也会发生变化(例如,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
  • 正义: 公平、平等以及法律的妥善实施。尽管法律追求正义,但有时法律结果也会让人感到不公。

4. 过错的重要性

在民法和刑法中,过错 (fault) 的概念决定了法律责任:

  • 刑法: 要求存在 Actus Reus(犯罪行为)和 Mens Rea(犯罪意图/过错)。通常没有过错就没有犯罪(严格责任犯罪除外)。
  • 民法: 要求存在过错,通常表现为疏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故意(如殴打行为)。

重点回顾 (1.1.1)

英国体系是一个普通法体系,采用对抗制审理,以法治为根基,并将损害社会的行为(刑法)与私人纠纷(民法)区分开来,且通常要求具备一定程度的过错。


1.1.2 议会立法 (Legislation)

议会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最重要的来源。议会制定的法律被称为制定法 (Statutes)议会法案 (Acts of Parliament)

A. 议会至上 (Parliamentary Supremacy)

议会至上意味着议会拥有制定或废除任何法律的最高权力,且任何法院都不能质疑议会法案的效力(A.V. Dicey)。这使得议会法案成为最高级别的法律渊源。

B. 立法程序:法案如何成为法案

拟议中的法律被称为法案 (Bill)。它必须在议会两院经过多个阶段才能成为法律。

第1步:咨询

  • 绿皮书 (Green Paper): 征求对政策建议反馈的初步咨询文件。
  • 白皮书 (White Paper): 对政府政策的明确陈述,准确概述法案旨在实现的目标。

第2步:议会审议阶段

  1. 一读 (First Reading): 正式宣布法案名称。不进行辩论或投票。
  2. 二读 (Second Reading): 在议会厅(如下议院)辩论法案的主要原则和目标,并进行投票。
  3. 委员会阶段 (Committee Stage): 一个较小的专门委员会(通常是公共法案委员会)逐条审查法案并提出修正意见。
  4. 报告阶段 (Report Stage): 委员会向全院汇报,全院对修正案进行辩论和投票。
  5. 三读 (Third Reading): 对法案进行最终审阅(通常是形式上的)。

第3步:上议院阶段

  • 法案在上议院经过同样的阅读和委员会阶段。
  • 上议院可以提出修正案,修正案会被送回下议院批准(“乒乓”程序)。
  • 关键在于,根据《议会法》,上议院不能阻止下议院通过的法案,只能推迟其生效。

第4步:皇家御准 (Royal Assent)

  • 君主正式批准该法案,它便正式成为议会法案 (Act of Parliament)(即制定法)。这通常是一种仪式。

C. 对议会的影响因素

议会制定法律并非孤立进行,它深受以下因素影响:

  • 政治压力: 执政党的竞选纲领承诺。
  • 公众舆论: 重大事件或公众强烈抗议(通常通过媒体报道)。
  • 压力团体: 为特定事业进行游说的组织(如环保组织、行业协会)。
  • 媒体: 报纸、电视和社交媒体可以塑造舆论,迫使议会迅速解决某些议题。

D. 法律委员会 (Law Commission)

法律委员会是一个根据《1965年法律委员会法》设立的常设独立机构。

  • 角色: 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进行持续审查,并在法律复杂、不公或过时的情况下建议改革。
  • 程序: 研究、咨询专家,并提交建议新立法的报告。
  • 构成: 一名主席和四名专员(均为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或学者)。

如果起初觉得程序复杂也不要担心! 请记住这个流程:起草(绿皮书/白皮书)→ 下议院 → 上议院 → 国王/女王。考试的重点在于掌握委员会阶段发生了什么(详尽的审查)。

重点回顾 (1.1.2)

议会法是最高法律渊源。法案在获得皇家御准前需经过议会的既定路径(阅读、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为法律改革提供必要的、非政治性的建议。


1.1.3 委任立法 (Delegated Legislation)

委任立法是指由议会以外的机构根据议会法案(“母法”)所授予的权力而制定的法律。

A. 委任立法的种类

  1. 枢密院令 (Orders in Council): 由枢密院(高级政治家)以君主的名义制定。用于紧急情况(如调整部长职责)或落实欧洲指令。
  2. 法定文书 (Statutory Instruments, SIs): 最常见的形式。由政府部长制定。这些文书是对议会法案的技术性补充(如规定法案的具体生效日期或设定罚款的具体标准)。
  3. 地方法规 (Bylaws): 由地方当局或公共机构制定(如郡议会设定停车限制,或铁路公司规范车厢内的乘客行为)。

《2006年立法与监管改革法》(LRRA 2006)

该法简化了制定法定文书的程序,并赋予部长修改现有议会法案的更大权力,旨在消除负担并迅速实现法律现代化。

B. 对委任立法的控制

委任立法是必要的,因为议会缺乏时间和专业知识去处理细节,但它存在削弱民主问责制的风险。因此,需要严格的控制机制。

1. 议会控制

  • 起草前咨询: 部长在起草委任立法前,应咨询相关专家或受影响方。
  • 肯定决议程序 (Affirmative Resolution): 委任立法必须在28或40天内获得议会明确批准方可生效。(用于重要且有争议的法规)。
  • 否定决议程序 (Negative Resolution): 除非任一议院在40天内投票否决,否则该法规自动生效。(最常见的程序)。
  • 审查委员会: 法定文书联合委员会负责审查所有 SIs,以确保其符合母法,但他们不能质疑政策本身。

2. 法院控制(司法审查)

受委任立法影响的个人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在法院质疑其有效性。法院将判定该法规是否 ultra vires(拉丁语,意为“超越权限”)。

  • Locus Standi(诉讼资格): 原告必须与事项有充分的利益关联才能提起诉讼。
  • 程序性超越权限: 制定机构未遵循母法规定的正确程序(例如,在强制要求咨询的情况下未进行咨询)。(案例:Agricultural, Horticultural and Forestry Training Board v Aylesbury Mushrooms (1972) - 部长未能咨询相关机构。)
  • 实质性超越权限: 法规的内容超出了母法授予的权力范畴。
  • 不合理性: 法规内容极其不合理,以至于任何理性的机构都不会做出这样的决定(通常称为“Wednesbury 不合理性”)。(案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重点回顾 (1.1.3)

委任立法(枢密院令、SIs、地方法规)节省了议会时间,但必须加以控制。议会(决议、审查)和法院(司法审查、判定是否越权)共同行使控制职能。


1.1.4 法律解释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法律解释是法官赋予议会法案所用文字具体含义的过程。这是必要的,因为法案可能起草不当、复杂或者语言存在歧义。

A. 普通法下的四种解释规则

  1. 字面规则 (Literal Rule):
    • 原则: 法官必须使用词语的普通、通常含义(字典义),即便导致的结果不公平或荒谬。
    • 优势: 尊重议会至上。
    • 缺点: 可能导致不正义。(案例:Fisher v Bell (1961) – 按字面含义,展示弹簧刀被裁定不属于“要约销售”。)
  2. 黄金规则 (Golden Rule):
    • 原则: 字面规则的修正。如果字面解释导致荒谬或令人反感的结果,法官可以选择其他含义以避免荒谬。
    • 优势: 在尊重词语的同时防止不正义。
    • 缺点: 允许法官轻微干扰议会意图。(案例:Re Sigsworth (1935) – 尽管法案字面含义如此,但谋杀犯不得继承受害人财产。)
  3. 恶法消除规则 (Mischief Rule):
    • 原则: 法官回顾法案通过之前的法律,找出议会旨在弥补的“弊端”(即问题/缺陷)。法案解释应旨在消除该弊端。
    • 优势: 在实现议会真实意图方面非常有效。
    • 缺点: 要求跳出法案本身去思考。(案例:Smith v Hughes (1960) – 卖淫法案适用于在窗口招徕客人的女性,因为“弊端”在于在公共场合招嫖。)
  4. 目的解释法 (Purposive Approach):
    • 原则: 现代首选的方法。法官关注法案的整体总体目的,而非仅仅是特定词语。这是恶法消除规则的广义版。
    • 尤其适用于解释欧盟法或受人权法影响的法律。

B. 语言规则(拉丁语格言)

法官在解释模糊的词汇列表时会使用这些工具:

  • Ejusdem Generis(同类原则):当特定词汇列表后跟有一般性词汇时,这些一般性词汇仅限于与特定词汇同类的范畴。(例如:如果某法案禁止“猫、狗及其他动物”,“其他动物”指其他宠物,而非狮子或鲸鱼。)
  • Expressio Unius Exclusio Alterius(明示排他原则):如果仅列出特定项目而没有一般性词汇,则假设议会意图仅涵盖这些项目。(例如:如果法案仅提到“汽车和摩托车”,则有意排除了自行车。)
  • Noscitur a Sociis(同伴原则):词义通过其周围的词汇来澄清。

C. 解释辅助工具

  • 内部辅助(法案内部): 序言、长标题与短标题、标题、附件、页边注。
  • 外部辅助(法案外部):
    • 议事录 (Hansard): 议会辩论的官方记录(遵循 *Pepper v Hart*,法官可利用此记录发现议会意图)。
    • 关于同一主题的过往法案、早期判例法、当时的字典、法律改革机构(如法律委员会)的报告。
    • 国际条约。

D. 现代立法的影响

《1998年人权法》(HRA 1998) 要求法官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以与《欧洲人权公约》(ECHR) 相兼容的方式解释所有立法。这极大地推动法官转向目的解释法。

重点回顾 (1.1.4)

法官使用四种主要规则(字面、黄金、恶法消除、目的)及拉丁语格言来解释制定法。在《1998年人权法》的推动下,现代方法倾向于寻找法律背后的目的,而非死抠字面含义。


1.1.5 司法先例 (Case Law)

法律的第三大支柱是判例法,由法官制定,称为司法先例 (Judicial Precedent)

A. 司法先例原则 (*Stare Decisis*)

该原则基于 Stare Decisis(遵循先例,即“坚持已决事项”)。这意味着一旦某项法律点在案例中被裁定,在未来的案件中,若事实要素相同,则必须遵循该判决。这促进了法律的确定性、公正性和可预见性。

B. 判决书的结构

一份司法判决书包含两个主要部分:

  1. Ratio Decidendi(判决理由):这是判决中具有约束力的部分,即适用于关键事实的法律阐述。未来法院必须遵循此部分。
  2. Obiter Dicta(附带意见):所有其他内容。包括假设性陈述、对法律的一般性评论,或与判决没有直接关联的原则声明。此部分不具约束力,但可能具有说服力 (Persuasive)

法律报告: 判决记录并出版在法律报告中,使得律师和法官能够便捷地查找先例。

C. 先例的类型

  • 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未来法院必须遵循。这是由高于或等于审理当前案件法院的法庭设定的 ratio decidendi
  • 原始先例: 当案件事实完全新颖且无现有法律涵盖时产生。法官必须创设新规则,这随之成为下级法院的约束性先例。
  • 具有说服力的先例: 法官无需遵循但可能因其重要性或逻辑性而采纳的先例(例如 *obiter dicta*、下级法院的判决、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法院的判决)。

D. 法院等级体系

一般原则是,上级法院约束下级法院。

  1. 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最高级别。约束所有下级法院。
  2. 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 约束所有其下级法院。
  3. 高等法院 (High Court): 约束其下级法院(郡法院和治安法院)。高等法院法官通常也受其他高等法院判决的约束,尽管有例外。

最高法院与《1966年实务说明》(Practice Statement)

1966年之前,上议院(最高法院的前身)受其自身过往判决的约束。《1966年实务说明》允许上议院(现为最高法院)在认为合适时,偏离其自身过往的判决。这增强了灵活性,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变革,尽管为维持确定性,这种做法很少使用。

上诉法院与 *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Co (1944)*

上诉法院通常受其自身先例约束,以保证确定性。但有三个关键例外,上诉法院可以绕过自身过往判决:

  1. 当上诉法院先前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判决时,可以选择遵循其中之一。
  2. 当上诉法院的先前判决已被最高法院(明确或隐含地)推翻时。
  3. 当先前判决是因疏忽 (per incuriam) 作出的(即未考虑到相关的制定法或先例)。

E. 避开先例的技巧

法官有以下手段避开不想遵循的先例:

  • 推翻 (Overruling): 上级法院宣布下级法院在先前案例中确立的法律规则是错误的。(例如:最高法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这改变了未来的法律。
  • 撤销 (Reversing): 在同一诉讼中,上级法院在上诉时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例如:上诉法院不同意高等法院在同一案件中的判决)。这改变了当事人的诉讼结果。
  • 区分 (Distinguishing): 法官认定当前案件的关键事实与约束性先例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允许法院忽略该先例并创造新规则。这是法官参与法律制定最常用且最有力的工具。

重点回顾 (1.1.5)

先例通过 *stare decisis* 运作,使上级法院的 *ratio decidendi* 具有约束力。虽然体系稳固,但最高法院可通过《实务说明》偏离自身先例,所有法院也都能通过“区分”技巧使法律进化,而无需等待议会修改法律。


快速回顾:英国法律的渊源

立法渊源: 议会(制定法/法案)。最高渊源(至上性)。
委任渊源: 部长/地方当局(法定文书、地方法规)。受法院控制(越权原则)。
司法渊源: 法院(先例/判例法)。要求适用 *stare decisis* 原则并确定 *ratio decidend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