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侵害人身罪”章节!

在本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英国法律制度中最严重的犯罪类型。虽然这些主题可能显得沉重,但不用担心——法律为每一项罪行都制定了非常明确的“配方”。一旦你掌握了其中的“成分”(即犯罪行为 (Actus Reus)犯罪意图 (Mens Rea)),即使是再棘手的考试场景,你也能轻松拆解。我们将先研究谋杀罪,接着看看误杀罪是如何作为不同情境下的“中间地带”。

1. 谋杀罪 (Murder):罪行之“王”

谋杀罪是一项普通法 (Common Law) 罪行,这意味着它的定义并非由议会写定,而是由法官在数百间积累而成的。其经典定义源自柯克法官 (Lord Coke)。

犯罪行为 (Actus Reus - 身体行为)

要构成谋杀罪,必须在英王(或女王)治下 (under the King’s/Queen’s peace),对一名有生命的合理受造物 (reasonable creature in being) 进行非法杀害 (unlawful killing),且需具备因果关系 (causation)

非法杀害:这意味着杀害行为并非正当(如自卫)。它可以是一个动作(如挥刀刺伤),也可以是不作为 (omission)(例如对你有照顾义务的儿童疏于喂食)。
有生命的合理受造物:简单来说就是人类。在法律上,胎儿尚未被视为“有生命的受造物”,而“脑死”者也不再符合此定义。
因果关系:你必须证明是被告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请运用“若非……则不”测试 (But For test)(事实因果关系),并确保该行为对死亡起到了超过微小程度的关键作用(法律因果关系)。

犯罪意图 (Mens Rea - 精神状态)

谋杀罪的精神要素被称为“预谋恶意”(malice aforethought)。这是学生最容易出错的地方,请记住这条规则:谋杀罪并不一定要有“杀人的意图”!

根据 Vickers (1957) 一案,预谋恶意包括:
1. 明示恶意 (Express Malice):蓄意杀人。
2. 默示恶意 (Implied Malice):意图造成严重身体伤害 (Grievous Bodily Harm, GBH)

快速复习:如果 Dave 用锤子打 Steve,目的仅仅是想弄断他的手臂(GBH),但结果 Steve 死了,Dave 仍然构成谋杀罪 (Murder),因为他具备了造成严重伤害的“默示恶意”。

重点总结:谋杀 = 非法杀害 + 杀人意图 或 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意图。

2. 蓄意误杀 (Voluntary Manslaughter):部分辩解

有时,被告确实具备谋杀罪的犯罪行为犯罪意图,但由于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使得他们在道德上的可责性较低。这些被称为部分辩解 (partial defences)。它们不能证明被告无罪,但会将罪名从谋杀“降级”为蓄意误杀 (Voluntary Manslaughter)

A. 减轻责任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此项规定见于《1957 年凶杀法》(Homicide Act 1957) 第 2(1) 条(经《2009 年验尸官与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 修订)。你可以将其理解为“医学”抗辩。

要运用此辩解,被告必须证明四点:
1. 他们患有精神功能异常 (abnormality of mental functioning)
2. 该异常源于认可的医学状况(例如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甚至是癫痫等严重的生理疾病)。
3. 这实质损害 (substantially impaired) 他们理解自己行为、做出理性判断或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
4. 该状况为杀人行为提供了解释

B. 失控 (Loss of Control)

这项规定取代了《2009 年验尸官与司法法》第 54 条下旧有的“挑衅”法规。它是为那些“情绪崩溃”的人准备的。

崩溃:被告必须确实失去了自控能力。这不一定是突发的(也可能是长期积累后的“慢火”,即 slow burn),但必须是完全失去控制。
导火线:必须存在符合条件的导火线 (Qualifying Trigger)。这可能是对严重暴力行为的恐惧,或是导致其感受到被严重且正当地不公对待 (justifiable sense of being seriously wronged) 的极其严重的言行。
客观测试:一个年龄与性别相同、具备常人容忍度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会做出同样的反应吗?

避免常见错误:仅仅因为配偶不忠(出轨)本身不能作为失控的导火线!

重点总结:蓄意误杀就是谋杀,但因精神健康状况或极端压力而减轻了罪责。

3. 过失误杀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在这些情况下,被告并无意图杀人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其行为却导致他人死亡。你需要掌握两种主要类型:

A. 非法行为误杀 (Unlawful Act Manslaughter, UAM)

也称为“推定误杀”(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这发生在某人在进行轻微犯罪时导致他人死亡。需通过 4 步测试:
1. 非法行为:被告必须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挥拳攻击/殴打)。在这里,单纯的不作为是不够的!
2. 危险行为:根据 Church (1966) 的测试,一个清醒且理智的人是否会认为该行为会带来某种伤害的风险?
3. 导致死亡:该行为必须直接导致死亡。
4. 原初行为的犯罪意图:你只需要证明他们有进行最初那项小罪(例如挥拳)的意图,而不需要证明有杀人的意图。

类比:想象有人在排队时推了别人(殴打罪)。受害者摔倒并撞到尖锐边角后死亡。推人者并无意致人于死,但因为推人是一个非法危险的行为,这就构成了 UAM。

B. 重大过失误杀 (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 GNM)

这通常涉及对注意义务 (duty of care) 的疏忽。指导性判例是 Adomako (1994)。其“配方”为:
1. 注意义务:被告对受害者负有义务(例如医生与病人、雇主与雇员)。
2. 违反义务:他们未能做到该职位上“理智的人”会做的事。
3. 死亡风险: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存在严重且明显的死亡风险(不仅仅是受伤)。
4. 严重程度 (Grossness):陪审团必须判定其行为是否恶劣到应被视为刑事犯罪。它必须是“极其糟糕”的。

你知道吗? GNM 常见于医疗纠纷,正如 Adomako 案中所述,一名麻醉师在手术期间长达数分钟未发现呼吸管脱落。

重点总结:过失误杀 = 无杀人之意。UAM 适用于“弄巧成拙的犯罪”,而 GNM 适用于“致命的疏忽”。

快速检查摘要表

谋杀罪:意图杀人或造成严重身体伤害。
蓄意误杀:有杀人意图,但有“部分辩解”(失控或减轻责任)。
非法行为误杀:实施了危险的犯罪行为,但并无致人于死的意图。
重大过失误杀:负有义务却出现“严重”疏忽,导致他人死亡。

如果初学时觉得这些很复杂,请不要担心!只要记住先寻找“意图”。如果有杀人或伤人的意图,就看谋杀或蓄意误杀;如果没有意图,就看过失误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