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QA A-Level 法律(7162)卷一:刑事責任的一般要素(General Elements of Liability)
歡迎閱讀刑事責任的一般要素(General Elements of Liability)全方位溫習筆記!本課題是卷一(Paper 1)中所有刑法(Criminal Law)內容的基石。掌握刑事責任的構成方式,是考好這份試卷最關鍵的一步。
在刑法中,控方若要成功將被告定罪,通常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大核心要素:
1.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 實質的犯罪行動或不作為(Omission)。
2. 犯罪意圖(Mens Rea, MR)—— 心理上的犯罪心態。
此外,這兩項要素必須同時發生(即同時性原則/Coincidence Rule)。現在就讓我們循序漸進拆解每個要素,助你信心十足應對任何個案問題(Problem Question)或申論題(Essay)!
1. 犯罪行為(Actus Reus/The Guilty Act)
犯罪行為(AR)是指被告的外部或外在身體行為。它可以是一項積極作為(Affirmative Action)、一項不作為(Omission/疏忽未採取行動),或某種特定情態(State of Affairs)。
A. 自願性(Voluntariness)
行為必須是自願(Voluntary)的。被告的心智必須能夠控制其肢體動作。如果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完全失去控制,便毋須負上刑事責任。
• 核心判例:Hill v Baxter —— 法庭闡明,若一個人在失去意識控制的情況下行事(例如駕駛時突然遭到蜂群襲擊,或遭受突如其來的外力重擊),其行為即屬非自願。
B. 不作為的責任(Liability for Omissions)
一個人會否純粹因為「袖手旁觀」而構成犯罪?在英國法律中,一般的起步原則是不會。英國法並不存在通用的「好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因此法律並不強制要求你去拯救或協助身處險境的陌生人。
例子:如果你看見一名成年的陌生人在淺水區溺水而你轉身離開,你並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罪行(儘管這在道德上是應受譴責的)。
然而,若被告對受害人負有法定的謹慎責任(Legal Duty of Care),其「不作為」便可構成犯罪行為(Actus Reus)。你必須熟記以下五個特定類別:
1. 合約責任(Contractual Duty):若某人受薪或受合約約束須執行某項安全職責,但他卻未有履行。
• R v Pittwood:一名鐵路平交道看守員在小休前未有按規定關閉鐵路閘門,導致火車撞上一輛馬車並致馬車司機死亡。他的不作為違反了合約責任,因而須承擔誤殺罪(Manslaughter)責任。
2. 特殊關係引致的責任(Duty through Relationship):家庭成員關係,特別是父母對年幼子女的責任。
• R v Gibbins and Proctor:一名父親及其同居伴侶故意蓄意餓死該名父親的年幼親生女兒。他們沒有餵哺女童的不作為違反了法定謹慎責任,最終被裁定謀殺罪(Murder)成立。
3. 自願承擔照顧責任(Voluntary Assumption of Care):如果你主動承擔起照顧一名無自理能力之弱勢人士的責任,你在法律上便產生了照顧他們的責任。
• R v Stone and Dobinson:兩名被告收留了 Stone 年邁且體弱多病的胞姊。當她臥床不起並完全失去自理能力時,被告二人既沒有為她召喚醫療援助,亦沒有妥善餵食,致其死亡。由於他們已自願承擔了照顧責任,故須負上誤殺罪責。
4. 公職身分引致的責任(Duty through Official Position):公職人員(例如警務人員)肩負保護公眾的法定職責。
• R v Dytham:一名當值警員目睹一名男子在夜店外被人活活毆打致死,期間完全沒有介入制止或召喚支援。他最終被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成立。
5. 製造危險處境引致的責任(Creation of a Dangerous Situation):如果你因意外或故意製造了危險情況,一旦你察覺到該危險,便有法律責任採取合理措施去防止或減低損害。
• R v Miller:被告點著香煙後睡著,煙頭引燃了床褥。當他醒來發現起火時,僅僅搬到另一個房間繼續睡覺。他最終被裁定縱火罪(Arson)成立,因為他在製造了危險處境後,未有採取合理措施撲滅火勢或報警求助。
記憶小技巧(責任類別):請記住口訣字母縮寫 C-R-O-V-D:
• Contractual —— 合約責任(Pittwood 案)
• Relationship —— 特殊關係(Gibbins and Proctor 案)
• Official Position —— 公職身分(Dytham 案)
• Voluntary Assumption —— 自願承擔(Stone and Dobinson 案)
• Dangerous Situation —— 製造危險(Miller 案)
C. 因果關係(Causation)
當某項罪行要求特定的危害結果(例如謀殺罪中的死亡,或傷人罪中的人身傷害)時,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或不作為與該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Causation)。
因果關係必須同時符合事實因果關係(Factual Causation)以及法律因果關係(Legal Causation)。
步驟一:事實因果關係(「若非」驗證標準/"But For" Test)
捫心自問:「若非(But for)被告的行為,該被禁止的危害結果是否仍會在同一時間發生?」
如果即使沒有被告的行為,該結果亦無可避免會在完全相同的時間發生,那麼被告便不是事實上的起因。
• 核心判例:R v White:被告意圖毒殺母親,在她的飲品中加入氰化物(山埃)。其母在喝下毒藥前便因心臟病發在睡夢中離世。「若非」被告下毒,其母依然會在該確切時刻死亡。因此,被告並非導致母親死亡的事實起因(最終被裁定企圖謀殺罪成立)。
步驟二:法律因果關係(實質且持續起作用的起因/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 Cause)
被告的行為對結果的影響必須超越微不足道的程度(即微不足道原則/de minimis rule)。該行為毋須是唯一或最主要的起因,只要對結果有顯著貢獻(Contributed significantly)即可。
• 核心判例:R v Pagett:被告以一名少女作為「人肉盾牌」,並向武裝警員開火。警員基於自衛開槍還擊,不幸擊斃該少女。Pagett 的行為對少女的死亡構成超越微不足道的影響,因此須負法律責任。
步驟三:干預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獨立的干預行為可以中斷被告的行為與最終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鏈(Chain of causation)。一旦因果鏈被中斷,被告便毋須對該最終結果負責。
1. 受害人自身的行為:
受害人試圖逃跑或作出的反應會否中斷因果鏈?只有當受害人的反應極其不可預測、完全不合情理,以致任何具備理性的人都無法預見(即極度荒謬/"daft")時,才會中斷因果鏈。
• R v Roberts:一名少女為躲避同車男子的性侵犯意圖而跳車受傷。她的反應屬合理可預見,因此因果鏈並未中斷。
• R v Williams:一名順風車乘客跳車身亡,聲稱司機意圖搶劫其錢包。法庭指出,若受害人的反應完全不合比例且極不合情理("daft"),則足以中斷因果鏈。
2. 第三者行為(醫療處置):
醫療處置極罕有會中斷因果鏈,即使醫生犯錯亦然。唯有當該醫療處置極其獨立且達到「顯然錯誤(palpably wrong)」的程度,以致最初的傷害僅僅變成受害人送院的「歷史背景」時,因果鏈才會中斷。
• R v Smith:一名士兵被刺傷。醫護人員在運送他往救護站途中兩度將他跌落地上,並施以不當治療。然而,最初的刺傷依然是導致死亡的實質且持續起作用的起因(operating and substantial cause),因此因果鏈並未中斷。
• R v Cheshire:受害人中槍後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其後因氣管狹窄併發症死亡,而醫生當時並未察覺該併發症。因果鏈並未中斷,因為最初的槍傷仍是促成死亡的重大起因。
3. 蛋殼腦袋原則(The Thin Skull Rule):
被告必須「全盤接受受害人的一切特質(Take your victim as you find them)」。這意味著即使受害人本身患有既有身體隱疾、精神脆弱性或特定的宗教信仰,導致所受傷害遠比常人嚴重,被告仍須對最終的所有傷害承擔全部責任。
• R v Blaue:被告刺傷一名 18 歲女子。該女子為耶和華見證人(Jehovah's Witness),基於宗教信仰拒絕接受輸血,最終傷重不治。法庭裁定被告必須全盤接受受害人的既有狀態(包括其宗教信仰),因此因果鏈並未中斷。
犯罪行為核心重點:答題時,務必先確立是否存在自願作為,或是存在法定作為責任(不作為)。接著,運用「若非」標準(事實層面)及 de minimis 原則(法律層面)檢驗因果關係,並仔細審視是否有任何干預行為中斷了因果鏈。
2. 犯罪意圖(Mens Rea/The Guilty Mind)
犯罪意圖(MR)是指罪行所要求的心理狀態。在英國刑法中,最主要的犯罪心態為故意(Intention)與罔顧(Recklessness)。
A. 故意(Intention)
故意是層次最高的犯罪意圖,分為兩大類型:
1. 直接故意(Direct Intent):危害結果正是被告有意識的目標、目的或企圖。
• R v Mohan:將故意定義為:被告在其能力範圍內,決定促成該項被禁止的危害結果發生,無論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渴望該結果發生。
2. 間接故意(Oblique / Indirect Intent):被禁止的結果並非被告的主要目標,但卻是他採取該行動時無可避免的副產物。
• R v Woollin:被告一時失控,將其三個月大的親生嬰兒擲向靠近牆邊的嬰兒車,嬰兒撞牆後傷重不治。上議院為間接故意確立了權威指引:
陪審團無權認定被告具有故意,除非他們確信:
1. 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幾近必然(Virtually certain)的後果,而且
2. 被告本人清楚意識到(察覺到)該後果是幾近必然發生的。
考試陷阱提示:切勿將間接故意與「高度可能性(High probability)」或「極度罔顧(Extreme recklessness)」混淆!法定的門檻標準必須達到幾近必然(Virtual certainty)。
B. 罔顧(Recklessness)
罔顧是指甘冒不合理的風險。在刑法中,判斷罔顧的標準嚴格採取主觀標準(Subjective test)。
• 主觀罔顧驗證標準:被告本人必須在主觀上預見到該被禁止的結果存在發生的風險,但仍然執意冒險行事。
• R v Cunningham:被告撬開地庫的煤氣喉錶偷竊硬幣,導致煤氣洩漏至隔壁房屋,令其準岳母中毒。法庭裁定,構成罔顧的前提是被告必須親自預見到該傷害風險卻依然冒險為之。由於 Cunningham 當時並未意識到煤氣中毒的風險,因此他在法律上不構成罔顧。
C. 惡意轉移(Transferred Malice)
根據惡意轉移原則(Doctrine of Transferred Malice),若被告意圖針對目標 A 犯罪,但在實施時失手而意外傷害了目標 B,被告原本針對 A 的犯罪意圖會依法轉移至受害人 B 身上。
• 一般應用:R v Latimer:被告在酒吧內揮動皮帶毆打一名男子,皮帶擦過該男子後重創了站在旁邊的一名女子。法庭裁定,Latimer 意圖傷害該男子的犯罪意圖直接轉移至該女子身上,因此被裁定傷人罪成立。
• 適用限制(罪行性質不同):惡意轉移僅適用於預期罪行與實際發生的罪行屬於完全相同類別的情況。針對人身的犯罪意圖不能轉移至針對財產的罪行(反之亦然)。
• R v Pembliton:被告向人群投擲石塊意圖傷人,石塊砸偏並擊碎了一扇窗戶。法庭裁定,襲擊他人的犯罪意圖不能轉移為刑事毀壞(Criminal Damage)財產的犯罪意圖。
考試陷阱提示:切勿混淆蛋殼腦袋原則與惡意轉移原則!
• 蛋殼腦袋原則:適用於受害人的個人體質/脆弱性(例如心臟衰弱、宗教信仰)。
• 惡意轉移原則:適用於受害人的身分識別(例如誤中副車、打錯目標)。
犯罪意圖核心重點:審題時,必須釐清該罪行要求的是直接故意(目標/目的 —— Mohan 案)、間接故意(幾近必然標準 —— Woollin 案),還是主觀罔顧(預見風險並冒險為之 —— Cunningham 案)。
3. 犯罪行為與意圖的同時性(Coincidence of Actus Reus and Mens Rea)
同時性原則(Contemporaneity Rule)規定,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必須在同一時間存在。如果一個人在沒有犯罪意圖下做出了某個行為,其後才產生犯罪意圖但沒有相應行動,一般而言並不構成犯罪。
然而,法庭發展出兩項法律機制,防止有罪的被告利用行為與意圖的時間差技術性脫罪:
A. 持續行為原則(The Continuing Act Doctrine)
若一項犯罪行為是一個持續發展的過程,只要被告在該實質行為持續期間的任何一個時間點產生了犯罪意圖,刑事責任即告成立。
• 核心判例:Fagan v MPC:被告不慎把車輛停在警員的腳背上(AR 開始時並無 MR)。當警員喝令他將車移開時,Fagan 破口大罵並拒絕駛離,任由車輪繼續壓在警員腳上(此時產生了 MR)。法庭裁定,該次毆打(Battery)屬於單一的持續行為。當他在車輪壓腳期間產生了犯罪意圖,兩項要素便在該刻達成同時性。
B. 整體交易理論/連串行為理論(The Transaction Theory / Series of Acts)
若被告為達成某個非法目的而實施了一連串行為,法庭可將整個事件過程視為單一綜合的「連貫交易」或一連串持續的行為過程。
• 核心判例:
• Thabo Meli v R:被告等人襲擊一名男子意圖將其殺害。他們誤以為受害人已斷氣,遂將其推落懸崖以毀屍滅跡。法醫證據顯示受害人實際是在懸崖底部因暴露於惡劣天氣而死。樞密院裁定整連串行為屬於一個持續的整體過程;被告在最初襲擊時具備的犯罪意圖,延伸適用至受害人的最終死亡。
• R v Church:被告在打鬥中打暈了一名女子,誤以為她已死亡,遂將她拋入河中,女子最終溺斃。法庭裁定襲擊與棄屍屬於單一持續行為過程的一部分。
同時性核心重點:若 AR 與 MR 並非瞬間吻合,請分析是否存在持續的實質物理行為(Fagan 案),或是由一連串相關行為組成的連貫過程(Thabo Meli / Church 案)。
4. 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s)
並非所有罪行都要求具備「犯罪心態」。在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罪行中,控方只需證明犯罪行為(AR),而毋須證明任何犯罪意圖(MR)(至少就該實質行為的某一部分而言)。
A. 犯罪意圖之推定(The Presumption of Mens Rea)
在英國刑法中,法官的立足點永遠是強烈推定:國會制定每項刑事罪行時,均預設該罪行必須具備犯罪意圖,特別是針對會帶來監禁刑罰的真正刑事罪行(即具社會道德污名性的罪行)。
• 核心判例:Sweet v Parsley:一名女教師將農舍房間分租給學生,學生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屋內吸食大麻。她被控管理用於吸食大麻的處所。上議院裁定本案適用「必須具備犯罪意圖之推定」。由於她對吸毒事件毫不知情亦無意圖,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B. 規管性罪行與公共安全(Regulatory Offences and Public Safety)
在涉及規管性罪行(Regulatory offences/準罪行)時,犯罪意圖的推定通常會被推翻。這類罪行本質上並非真正的道德犯罪,而是為了保障公眾健康、公共安全及環境保護而設立(例如食品衛生、環境污染及建築物安全標準)。
• 核心判例:Alphacell v Woodward:一家工廠的地下管道被黑莓灌木阻塞,導致污水溢流至河流中。該公司已採取各項預防措施,對污染事件既無故意亦無罔顧。上議院裁定這是一項旨在保護公共水道的嚴格責任罪行;因此無論該公司是否有主觀過錯,均被裁定有罪。
嚴格責任核心重點:法律推定罪行需要證明犯罪意圖(Sweet v Parsley 案),除非成文法(Act of Parliament)明確或隱含指明屬於嚴格責任,特別是涉及保障公眾福祉的規管性領域(Alphacell v Woodward 案)。
5. 個案分析題(Problem Questions)快速總結與審題清單
在卷一分析有關「刑事責任一般要素」的情境題時,請遵循以下結構化清單逐步作答:
1. 犯罪行為(Actus Reus):
• 該肢體行為是否屬於自願?(Hill v Baxter)
• 是否屬於不作為(Omission)?若是,請指出具體的謹慎責任來源:合約(Pittwood)、特殊關係(Gibbins and Proctor)、自願承擔照顧(Stone and Dobinson)、公職身分(Dytham),或製造危險處境(Miller)。
• 因果關係:分別應用事實因果關係(「若非」標準 —— White)與法律因果關係(超越微不足道 —— Pagett)。
• 干預行為:受害人的反應(Roberts / Williams)、醫療處置(Smith / Cheshire)或蛋殼腦袋原則(Blaue)是否影響了因果鏈?
2. 犯罪意圖(Mens Rea):
• 是否具備直接故意(目標/目的 —— Mohan)?
• 是否具備間接故意(幾近必然標準 —— Woollin)?
• 是否具備主觀罔顧(預見風險仍執意為之 —— Cunningham)?
• 是否適用惡意轉移原則(Latimer / Pembliton)?
3. 同時性(Coincidence):
• AR 與 MR 是否在同一時間發生?
• 若時間上存在落差,能否應用持續行為原則(Fagan)或連貫交易/整體行為理論(Thabo Meli / Church)?
4. 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
• 該罪行是否屬於嚴格責任?請權衡「必須具備犯罪意圖之推定」(Sweet v Parsley)與「規管性/公共安全罪行」(Alphacell v Woodw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