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罪行:企圖罪 (Preliminary Offence: Attempt)(AQA A-Level 法律 7162 — 卷一)
歡迎閱讀這份為你精心準備的企圖罪(Criminal Attempts)溫習筆記!在刑法中,社會絕不會等到罪行完全得逞後才介入。如果有人策劃犯罪、付諸行動並積極開始實行,法律便會及早制止。這個課題是卷一:刑法(Paper 1: Criminal Law)中極為關鍵的一部分。初時要分辨單純的「預備行為」與真正的「企圖行為」可能會覺得有些棘手,但不用擔心——我們將會一步步為你拆解成文法條文、重要案例以及考評陷阱。
1. 法定定義與適用範圍
有關企圖罪的法律受英國國會法例《1981年企圖犯罪法令》(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簡稱 CAA 1981)第1(1)條所規管。
法定定義:
「任何人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而作出超越單純預備實行該罪行的行為,即屬犯企圖犯該罪行罪。」
哪些罪行可以構成企圖罪?
企圖罪只適用於特定類別的罪行:
•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例如:謀殺罪、搶劫罪)。
• 兩意罪/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例如:盜竊罪、入屋犯法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哪些罪行「不能」構成企圖罪?
根據《1981年企圖犯罪法令》,企圖罪不適用於:
• 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僅可在裁判法院審理的輕微罪行)。
• 串謀罪(Conspiracy)(法律上不存在「企圖串謀」)。
•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從犯參與行為)。
• 非自願誤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因為人不可能蓄意造成無意的死亡)。
核心要點:企圖罪必須具備兩大基本要素:犯罪行為(actus reus)(超越單純預備的行為)以及犯罪意圖(mens rea)(實行該完整罪行的意圖)。
2. 犯罪行為(Actus Reus):「超越單純預備」
企圖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作出超越單純預備(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實行該完整罪行的行為。然而,單純的預備階段在哪裡結束,真正的企圖又從何處開始?
司法驗證準則(Judicial Tests)
法院發展出明確的指引來劃定這條界線:
1. 著手實行罪行本身(Embarking on the Crime Proper)— R v Gullefer [1990]
首席法官 Lane 勳爵裁定,當被告人著手實行「罪行本身」(crime proper)或開始具體執行該罪行時,企圖行為即告成立。
案情:被告人衝入賽狗跑道以分散賽狗的注意力,希望賽事被宣布無效,從而取回賭注。法院撤銷了他企圖盜竊的定罪,因為他尚未走向外圍投注員要求退款;他當時只是在製造提出要求的條件,仍處於預備階段。
2. 兩階段測試問題 — R v Geddes [1996]
上訴法院提出了兩個基本問題以引導陪審團:
1. 被告人是否已從預備階段跨越至執行階段?
2. 被告人是否已經真正著手實行罪行本身?
案情:Geddes 被發現在學校廁所內藏有小刀、膠紙及繩索。然而,他當時並未接觸或接近任何兒童。法院認為,雖然他已準備好犯案,但他尚未著手實行罪行本身。因此,他企圖非法禁錮的定罪被撤銷。
3. 無需達到「無法挽回的臨界點」—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2) [1993]
被告人不必到達最終「無法挽回的臨界點」(即完成罪行前的最後一個動作)才構成企圖罪。只要執行行為一旦開始,便須承擔刑事責任。
重要案例對比:預備(Preparation)vs 執行(Execution)
• R v Campbell [1991](純屬預備):被告人攜帶仿製火器及恐嚇字條站在郵政局外。由於他尚未進入建築物或走近櫃位,因此尚未著手實行搶劫。
• R v Jones [1990](超越單純預備):被告人進入受害人的私家車,拔出一支已裝彈的散彈槍並指向受害人。即使當時保險掣仍未解開,且受害人抓住了槍管,但「舉槍指向他人」已屬於執行行為(超越單純預備)。
• R v Tosti [1997](超越單純預備):被告人檢查穀倉大門的掛鎖,而金屬切割工具已預先藏在附近的樹叢中。攜帶工具並於現場檢查門鎖,已屬於執行入屋犯法罪的積極步驟。
記憶小貼士 —「P 轉 E」法則:問問自己:被告人仍然處於預備鋪墊(Preparing),還是已經在積極執行罪行(Executing)?(Geddes 測試)。
核心要點:購買工具、前往案發現場或在門外徘徊均屬「預備」;舉槍、撬鎖或開口勒索要錢則是「執行」。
3. 犯罪意圖(Mens Rea):實行完整罪行的意圖
企圖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一般原則十分明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具有實行該完整罪行的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ion)(或符合 Nedrick / Woollin 測試的間接意圖 oblique intention)。
關鍵法則:對後果的「魯莽(Recklessness)」並不足夠
即使該完整罪行本身可以透過魯莽(妄顧後果)構成,企圖罪通常仍要求具備達致該禁止後果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企圖謀殺罪的黃金法則 — R v Whybrow [1951]
就完整的謀殺罪而言,其犯罪意圖是意圖殺人或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GBH)。
然而,就企圖謀殺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具有殺人的意圖(intent to KILL)。單純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是不足夠的。
記憶重點:除非你真正的目標是要對方死亡,否則你絕不可能「企圖」謀殺某人!
例外情況:對環境狀況的魯莽(Recklessness as to Circumstances)
雖然被告人必須意圖作出核心的物理行為或造成該後果,但如果該實質罪行本身的定義允許,對周遭環境狀況的魯莽亦可滿足意圖要求:
• 企圖強姦 — R v Khan [1990]:被告人必須意圖進行性交插孔行為,但對受害人是否同意抱持魯莽(妄顧)態度已屬足夠。
• 企圖加重縱火/刑事損壞罪 —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1992) [1994]:被告人必須意圖用火損壞財產,但若其僅對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抱持魯莽態度,即已足夠。
有條件意圖(Conditional Intent)
如果竊賊搜查手袋或車輛,意圖是「只要」裡面有貴重物品就將其偷走,法律上會如何處理?
•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s 1 and 2 of 1979):有條件意圖(例如:打算「如果有值錢的東西就偷」)足以構成企圖盜竊罪的犯罪意圖。即使最終發現口袋或手袋是空的,被告人亦不能逃避法律責任!
核心要點:企圖罪的犯罪意圖幾乎總是比完整罪行更為嚴格:必須具備完全的意圖;而對於企圖謀殺罪,除了殺人的意圖之外,其他一概不接受。
4. 企圖實行不可能實現的罪行(《CAA 1981》第1(2)及1(3)條)
如果客觀上物理環境令罪行根本不可能完成,該人能否被定罪為企圖犯罪?
成文法規則
• 《CAA 1981》第1(2)條:即使犯罪事實上不可能完成,該人仍可被裁定犯企圖罪。
• 《CAA 1981》第1(3)條:若被告人的意圖是實行該罪行,且假設事實正如他所相信的那樣,其行為便會構成企圖罪,則法律視其為具有實行該完整罪行的意圖。
事實上的不可能(Factual Impossibility)vs 法律上的不可能(Legal Impossibility)
1. 事實上的不可能(不可作為免責辯護):
當被告人企圖實行一項真實存在的罪行,但由於他不知情的事實導致客觀上不可能得逞(例如:伸手入空的口袋扒竊、使用了不足以致命的毒藥劑量、或向一張空床開槍)。
• R v Shivpuri [1986](推翻了 Anderton v Ryan [1985]):被告人被捕時攜帶一個手提箱,他自以為裡面藏有非法毒品(海洛英或大麻)。經化驗分析後,證實該物質只是無害的植物粉末(鼻煙)。上議院裁定他企圖販運受管制毒品罪名成立,因為他意圖犯罪,並按照他所相信的事實付諸行動。
2. 法律上的不可能(有效的免責辯護):
當被告人誤以為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但法律實際上根本沒有禁止該行為(例如:誤以為在星期日購物是刑事罪行)。你絕不可能因企圖犯一項想像出來或不存在的罪行而被定罪。
核心要點:根據第1(2)條及 R v Shivpuri 案,事實上的不可能絕不能成為免責辯護。法律會根據被告人自以為的事實背景來評判其行為。
5. 常見錯誤與考試陷阱
在卷一的情境題(Problem Questions)中,避開以下常見錯誤,助你穩奪高分:
錯誤 1:將「GBH 規則」套用於企圖謀殺罪
錯誤:聲稱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GBH)的意圖便足以構成企圖謀殺罪。
正確:務必引述 R v Whybrow,並清晰指出企圖謀殺罪必須具備特定的殺人意圖(intent to kill)。
錯誤 2:混淆預備與執行行為
錯誤:主張購買武器或駕車前往受害人家中便已構成企圖罪。
正確:應用 R v Gullefer 及 R v Geddes。被告人必須已經著手實行「罪行本身」。
錯誤 3:誤以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可以免除責任
錯誤:主張扒手無罪,因為受害人的銀包遺留在家中,令盜竊不可能發生。
正確:引述《CAA 1981》第1(2)條及 R v Shivpuri,指出事實上的不可能並不妨礙企圖罪的成立。
錯誤 4:忽略「有條件意圖」
錯誤:斷定被告人發現空手袋後將其丟棄,代表他沒有盜竊意圖。
正確:應用 AG's Reference (Nos 1 & 2 of 1979):有條件意圖已完全滿足企圖盜竊罪的犯罪意圖。
6. 情境問題答題步驟指南
當卷一出現企圖罪的情境題時,請遵循以下結構化步驟作答:
第 1 步:指出完整罪行及相關法例
清楚指出被告人企圖實行的是哪項完整罪行,並根據《1981年企圖犯罪法令》第1(1)條定義企圖罪。
第 2 步:確立犯罪行為(Actus Reus)
• 思考:被告人是否作出了超越單純預備的行為?
• 應用 R v Gullefer(著手實行罪行本身)及 R v Geddes(執行與預備之分野)的測試準則。
• 將案情事實與相關案例進行對比(例如:Campbell、Jones 或 Tosti)。
第 3 步:確立犯罪意圖(Mens Rea)
• 確認被告人是否具有實行該完整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意圖。
• 如屬企圖謀殺罪,必須強調殺人意圖的嚴格要求(R v Whybrow)。
• 如目標財物落空或毫無價值,應用有條件意圖原則(AG's Ref (Nos 1 & 2 of 1979))。
第 4 步:考慮不可能實現的情況(如適用)
• 若罪行客觀上不可能成功,應用《CAA 1981》第1(2)條及 R v Shivpuri(事實上的不可能不可作為免責辯護)。
第 5 步:給予明確結論
總結被告人是否須就企圖罪承擔刑事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