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導論
歡迎閱讀為 AQA A-Level 法律(Paper 2:侵權法 Tort Law)而設的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溫習筆記!乍看之下,要一個人為另一個人的過錯承擔法律責任似乎不太公平。然而,在英國侵權法中,這個概念在確保受害人獲得司法公正與合理賠償方面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
初次接觸這個課題時,即使覺得細節繁多也不用擔心!我們會將它拆解為清晰、易於掌握的步驟,助你在考試中信心十足地面對任何情境分析題(Problem Questions)或申論題(Essay Questions)。
核心要點:轉承責任是一種次要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兼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形式,即僱主(或主事人 Principal)須為其僱員(或代理人 Agent)在工作過程中所犯下的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1. 本質、定義與公共政策理據
甚麼是轉承責任?
轉承責任屬於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這意味著原告人(Claimant)無須證明僱主本身有過錯、疏忽或個人疏忽。只要僱員在履行工作職責期間犯下民事過錯(即侵權行為 Tort),僱主便可能須負上法律責任並支付損害賠償。
關鍵區別:千萬不要將轉承責任與直接(主要)責任(Direct/Primary liability)混淆。
• 直接責任:僱主自身存在過錯(例如:未能為工人提供足夠培訓,或未有提供安全裝備)。
• 轉承責任:僱主個人並沒有做錯任何事,但純粹因為其與侵權者之間的法律關係,而須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為何確立轉承責任?(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法官與立法者主要基於以下三大公共政策理據支持這項規則:
1. 雄厚財力與損失分擔(Deep Pockets and Loss Distribution):僱主通常比個別工人擁有更雄厚的財政資源,而且法律規定僱主必須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勞保)。這確保了受傷的受害人能真正獲得賠償,而不致因個別工人破產而落得一無所有的下場。
2. 企業責任(利益與負擔平衡 Enterprise Liability):僱主營運業務並創造了風險,同時亦從僱員的勞動中獲取商業利潤。因此,當該企業營運對他人造成損害時,由僱主承擔相應負擔才算合情合理。
3. 阻嚇作用與最佳實踐(Deterrence and Best Practice):向僱主追究責任能激勵他們維持高水平的安全標準、落實全面培訓、謹慎招聘,並嚴格執行工作場所紀律。
---2. 三大基本要素(「三大關卡」)
原告人若要在轉承責任的申索中勝訴,必須順序證明以下三個獨立的關卡:
第 1 關:主要行為人(工人)犯下了侵權行為(Tort)。
第 2 關:該工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或類似於僱傭的關係 Relationship akin to employment)。
第 3 關:該侵權行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所犯下的。
記憶小貼士:將它視為一個三部曲的清單:侵權行為 \(\rightarrow\) 工人身份 \(\rightarrow\) 受僱工作期間。只要其中任何一個關卡不成立,整個申索即告失敗!
---3. 第 1 關:證明構成基礎侵權行為(Underlying Tort)
在分析僱主責任之前,你必須先簡要確立該名工人確實犯下了某項侵權行為(例如:疏忽 Negligence、毆打 Battery 或滋擾 Nuisance)。
常見考評陷阱:不少同學往往在未確立基礎侵權行為之前,就直接跳去分析僱傭測試,因而白白失分。在進入第 2 關之前,務必先確立疏忽侵權中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違反義務(Breach)及損害(Damage),或證明其他相應侵權行為的特定要素。
---4. 第 2 關:檢驗僱傭身份(Employment Status)
轉承責任一般適用於僱員(根據服務合約 Contract of service工作的人士),但不適用於獨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s,即根據提供服務合約 Contract for services工作的人士)。歷年來,法庭發展出多項測試法來判斷工人的真正身份:
A. 控制測試(The Control Test)
在傳統上,法庭會探討主事人是否有權控制工人,不僅包括工作內容,還包括如何執行工作(Yewens v Noakes [1880];Walker v Crystal Palace FC [1910])。這項測試雖適用於體力勞動,但對於現代具專業技能的人士(如外科醫生或機師)而言已過時,因為管理層根本無法在技術操作上直接向他們發出指示。
B. 整合(或組織)測試(The Integration / Organisation Test)
由丹寧勳爵(Lord Denning)在 Stevenson, Jordan & Harrison Ltd v MacDonald & Evans [1952] 中提出。此測試探討:該工人的工作是完全整合至僱主的核心業務之中,還是僅屬附屬輔助性質?僱員的工作是企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獨立承包商則只是提供外部服務。
C. 經濟實質(綜合)測試(The Economic Reality / Multiple Test)
這是現代的標準測試,確立於 Ready Mixed Concrete (South East) Ltd v Minister of Pensions and National Insurance [1968] 一案。法庭列出了構成服務合約的三項條件:
1. 提供個人服務以換取報酬(Personal Service for Remuneration):工人同意親自提供工作與技能,以換取工資或薪酬。
2. 受控制權約束(Control):工人(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在足夠程度上受僱主的控制所約束。
3. 其他合約條款(Other Contractual Terms):協議中的所有其他條款均與僱傭關係相符(例如:由誰提供工具和設備、稅務及國民保險的繳納方式、有薪假期,以及是否存在無限制的代工替換權)。
D. 「類似於僱傭」的關係(Relationships "Akin to Employment" —— 現代延伸)
現代法律認可,即使沒有正式的僱傭合約,某些關係在實質上亦與僱傭關係無異。
在 Various Claimants v Catholic Child Welfare Society [2012](即 Christian Brothers 案)中,菲利普斯勳爵(Lord Phillips)確立:若某機構對個人行使重大控制權,且雙方關係「類似於僱傭關係」,該機構亦須承擔轉承責任。
重要界限:英國最高法院在 Barclays Bank plc v Various Claimants [2020] 及 WM Morrison Supermarkets plc v Various Claimants [2020] 中澄清,此項延伸不適用於經營自身獨立業務的傳統獨立承包商。獨立承包商依然不納入轉承責任的範圍(除非存在極例外的不可轉委責任 Non-delegable duty,如 Woodland v Essex County Council [2013])。
E. 雙重責任與借調工人(Dual Liability and Borrowed Workers)
當僱主將僱員連同機器一同外借給另一家公司時,情況會如何?
• 在 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 [1947] 中,法庭確立了強力的可推翻推定:原常任僱主仍須承擔轉承責任,除非控制權已全數完全移交。
• 在 Viasystems v Thermal Transfer [2005] 中,上訴法院確認,若兩名僱主對該名工人的侵權行為同時擁有控制權,雙方可共同承擔雙重轉承責任(Dual vicarious liability)。
核心要點:法庭運用 Ready Mixed Concrete 綜合測試來認定僱傭關係,並可將責任延伸至「類似於僱傭」的關係(Catholic Child Welfare),但同時排除真正的獨立承包商(Barclays Bank)。
---5. 第 3 關:「在受僱工作期間」(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即使涉事工人屬於僱員,僱主亦僅在侵權行為發生於受僱工作期間時方須負責。法庭會視乎所犯行為的性質而採用不同的法律測試:
A. 傳統 Salmond 測試(針對疏忽行為 Negligent Acts)
根據約翰·薩爾蒙德爵士(Sir John Salmond)的經典公式,若某行為符合以下情況,即屬於在受僱工作期間:
1. 獲明示或默示授權的行為,或
2. 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執行獲授權的行為。
• Century Insurance Co v Northern Ireland Road Transport Board [1942]:一名運油車司機在卸油時點燃火柴,引發爆炸。僱主須承擔責任,因為運送石油是獲授權的工作,點燃火柴純粹是以極其疏忽的方式去執行該工作。
• Limpus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 [1862]:巴士司機被明令禁止與其他巴士競速搶客。他依然違規競速並引致意外。僱主須負責任,因為他是在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執行獲授權的工作(接載乘客)。
• Rose v Plenty [1976]:一名送奶員被嚴格禁止聘用兒童幫手。他依然起用了一名13歲男童,男童隨後受傷。僱主須承擔責任,因為該行為是為了促進僱主的業務運作。
• Beard v London General Omnibus Co [1900]:一名巴士售票員(未獲授權駕駛)擅自替巴士掉頭並撞倒行人。僱主無須負責,因為駕駛完全是一項未獲授權的工作,而非執行售票工作的非正當方式。
B. 「密切關聯」測試(The "Close Connection" Test —— 針對故意侵權及犯罪行為)
當僱員犯下故意侵權行為或罪行時,傳統的 Salmond 測試便難以適用。現代測試源自 Lister v Hesley Hall Ltd [2001]:該侵權行為是否與其職務存在密切關聯,以至於要求僱主承擔轉承責任是公平公正的?
在 Mohamud v WM Morrison Supermarkets plc [2016] 中,最高法院將此細化為兩階段調查(Two-stage inquiry):
階段 1:僱主委託該僱員負責甚麼職能或「活動範疇」(Field of activities)?
階段 2:該僱員獲聘的職位與其不法行為之間,是否存在足夠的關聯,使得由僱主承擔法律責任顯得合情合理?
責任的界限 —— 個人恩怨:在 WM Morrison Supermarkets plc v Various Claimants [2020] 中,一名心懷不滿的僱員因個人恩怨而在網上洩露了全體員工的機密薪酬數據。最高法院裁定僱主無須負責,因為該僱員純粹是在宣洩個人私怨(「完全出於個人私利的行為」a frolic of his own),斬斷了與其獲授權職責之間的密切關聯。
C. 「完全出於個人私利的私自行為」(Frolic of One's Own)與輕微繞道(Detour)
當僱員在工作時間內出行時,法庭會區分可接受的輕微繞道與擅離職守的行為:
• Joel v Morrison [1834] / Storey v Ashton [1869]:若僱員完全為了個人私事或娛樂而展開一段全新且獨立的行程,他們便屬於「自行其是/私自行動」(on a frolic of their own),僱主無須負責。
• Hilton v Thomas Burton Ltd [1961]:幾名工人擅自駕駛公司客貨車前往數英里外的咖啡館小休,並在回程時發生意外。法庭裁定他們是在進行私自行動,因此僱主無須承擔責任。
核心要點:若該行為是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執行工作(Limpus),或與僱員的角色有密切關聯(Mohamud),僱主須負責任。若僱員擅自執行一項未獲授權的工作(Beard),或純粹出於個人恩怨/私自行動(Morrison [2020]),僱主則無須負責。
---6. 法定分擔與彌償(Statutory Contribution and Indemnity)
在僱主向受害人支付賠償金後,情況會如何?僱主能否向疏忽的僱員追討該筆款項?
根據《1978年民事責任(分擔)法令》(Civil Liability (Contribution) Act 1978),被判定須承擔轉承責任的僱主,有權向造成損失的侵權僱員申索分擔款項或全額彌償(Indemnity)(確認了 Lister v Romford Ice and Cold Storage Co [1957] 中的原則)。
實務註解:雖然僱主擁有這項法定權利,但在現實中,除非該僱員有獨立保險保障或涉及極嚴重的違紀行為,否則極少會向個別僱員追討。
---7. 快速回顧:常見盲點與應試技巧
1. 務必先證明基礎侵權行為:在回答情境題時,切記先證明侵權行為人違反了注意義務並造成了可在法律上追討的損害。
2. 明文禁止並不能自動為僱主免責:僱主口頭表示「切勿不小心駕駛」或「切勿競速」,只要工人依然是在執行其工作,並不能免除轉承責任(Limpus)。
3. 認清獨立承包商的區別:記住,經營自身獨立業務的獨立承包商,不會令其客戶承擔轉承責任(Barclays Bank [2020])。
4. 審視是否存在個人私怨:純粹出於個人恩怨而犯下的刑事行為,會中斷受僱工作期間的關聯(WM Morrison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