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釋導論 (Introduction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歡迎來到 AQA A-Level 法律科(卷一)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課題:法定解釋(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簡單來說,國會負責制定成文法(Acts of Parliament,即國會法案),但法官的職責則是在法庭上將這些成文法應用於現實生活中的個案。文字往往並非表面那麼簡單,現實中更常出現國會從未預料到的情況。法定解釋正是法官用來確定法律字眼確切含義的一套工具。

如果一開始覺得法律案例和專門術語過於繁複,千萬不用擔心!我們會一步一步拆解每項規則、輔助工具和判例,並配合清晰的例子,助你在考試中輕鬆掌握這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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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什麼法官需要解釋成文法?

你可能會好奇:既然國會已經把法律寫了下來,為什麼大家不能直接按字面閱讀呢? 實際上,語言充滿微妙之處,而現實生活亦錯綜複雜。法官需要解釋成文法,主要有以下幾個關鍵原因:

  • 措辭寬泛或概括(Broad or general phrasing): 法律字眼可能具有「開放性結構(open-textured)」,留下爭論空間(例如:甚麼才算作「車輛/交通工具(vehicle)」?)。
  • 歧義(Ambiguity): 一個詞彙根據上下文可能具有兩種或多種截然不同的含義。
  • 起草錯誤或遺漏(Drafting errors or omissions): 國會法律起草員(Parliamentary draftsperson)可能犯下筆誤,或無意中遺漏了某種特定情況。
  • 科技或語言的變遷(Changes in technology or language): 詞彙含義和社會狀況會隨時間改變。在 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HSS (1981) 案中,法院必須判定當初在醫療程序完全不同的年代所寫下的法例字眼,是否適用於現代醫學的進步。
  • 法例複雜且艱澀(Complex and dense legislation): 現代法例涵蓋許多具高度技術性和複雜的領域,需要仔細推敲釐清。

重點提示: 成文法不可能預先涵蓋未來的每一件事。當字眼含糊不清、產生歧義或過時脫節時,法官便必須對其作出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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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解釋的三大傳統規則 (The Traditional Rul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法官發展出三大傳統解釋規則:字面規則(Literal Rule)黃金規則(Golden Rule) 以及 危害/弊端規則(Mischief Rule)

A. 字面規則 (The Literal Rule)

根據字面規則,法官會賦予法文字眼其平實、日常及字面的文法含義,即使最終裁決會導致荒謬、不公或嚴苛的結果,亦在所不惜。

Lord Esher 在 R v Judge of the City of London Court (1892) 案中作出了著名的解釋:「如果法案的字眼清晰明確,你就必須依從,哪怕這樣做會導致顯而易見的荒謬結果。」

字面規則的代表性案例:
  • Whiteley v Chappell (1868): 一項成文法規定,冒充「任何有權投票的人(any person entitled to vote)」即屬犯罪。被告在選民登記冊上冒充一名已故人士投票。在字面規則下,死人從字面上看並不「有權投票」,因此被告被裁定無罪!
  • London & North Eastern Railway Co v Berriman (1946): 一名鐵路工人在為路軌進行上油和保養時被撞身亡。其遺孀根據一項保障工人在「鋪設或維修(relaying or repairing)」路軌時的規例索償。法院裁定,日常上油屬於常規保養(maintenance),而非「鋪設或維修」。因此遺孀無法獲得賠償。
  • Fisher v Bell (1961): 一名店主在櫥窗展示了一把附有價錢牌的彈簧刀。根據《1959年限制攻擊性武器法》,「要約出售(offer for sale)」此類刀具屬違法行為。然而在合約法下,於櫥窗陳列商品僅屬於「要約引誘(invitation to treat)」,而非正式的「要約(offer)」。因此該店主獲判無罪。

B. 黃金規則 (The Golden Rule)

黃金規則是字面規則的修正版。它同樣先由字面含義出發,但如果應用該字面含義會導致荒謬的結果,法院便可以修改該等字眼,以避免荒誕的裁決。

此規則源自 Lord Wensleydale 在 Grey v Pearson (1857) 案中的格言判詞。它有兩種運作模式:

  • 狹義應用(The Narrow Application): 當一個詞彙具有多於一個字面含義時使用。法院會選擇能夠避免荒謬結果的那個含義。
    案例: Adler v George (1964) —— 根據《1920年官方機密法》,在禁區「附近(in the vicinity of)」阻礙英國皇家軍隊屬違法行為。當時被告實際身處皇家空軍基地內部。按字面理解,「in the vicinity」指的是在外部附近,而非內部。法院採取了狹義黃金規則,將該片語理解為「在禁區內部或附近」,以防止有人僅因身在基地內部就能逃避法律責任的荒謬結果。
  • 廣義應用(The Broad Application): 當一個詞彙只有一個字面含義,但若直接套用會產生令人反感、極度不公的結果或違背公共政策時使用。法院會徹底修改該詞的含義。
    案例: Re Sigsworth (1935) —— 根據《1925年遺產管理法》,遺產應由死者的「後嗣(issue,即直系血親尊卑親屬)」繼承。一名兒子為了繼承遺產而殺害了母親。字面上「issue」確實指該名兒子,但法院基於公共政策考慮採取了廣義應用,修訂其涵義,以確保殺人犯不能因自己的罪行而獲利。

C. 危害/弊端規則 (The Mischief Rule)

危害規則會回溯法案通過前普通法存在的缺陷(即所謂的「危害/弊端(mischief)」),並以能夠補救該缺陷的方式來解釋該法案。

此規則確立於 Heydon’s Case (1584),當中訂立了四部測試法:

  1. 在該法案制定前,普通法的情況為何?
  2. 普通法未能涵蓋的危害(弊端)和缺陷是什麼?
  3. 國會決定並確立了甚麼補救措施?
  4. 該補救措施的真正原因是什麼?
危害規則的代表性案例:
  • Smith v Hughes (1960): 《1959年街道犯罪法》規定,妓女「在街道或公共場所(in a street or public place)」拉客即屬違法。當時被告在俯瞰街道的私人陽台及地面窗戶向路人拉客。法院裁定,國會旨在遏止的「危害」是路人在街道上遭受騷擾,因此判定被告有罪。
  • Corkery v Carpenter (1951): 《1872年發牌法》規定,在公路上醉酒掌管「馬車/車輛(carriage)」即屬犯罪。被告當時醉酒推著一輛單車。法院裁定,該法要防範的「危害」是防止醉酒人士在道路上操控交通工具,因此單車亦算作「carriage」。
  • 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HSS (1981): 《1967年墮胎法》規定墮胎必須由「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進行。現代醫學的發展已允許護士在安全情況下施用終止妊娠的藥物。法院裁定護士此舉合法,因為國會立法原本要消除的「危害」,是在缺乏醫療監管下進行的不安全非法墮胎(俗稱黑市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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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代目的解釋路徑 (The Modern Purposive Approach)

目的解釋路徑超越了單純的字面意義和歷史上的普通法缺陷。法官不僅看舊有普通法有何缺陷,更會審視國會當初立法時意圖達成的目標(即法案的整體立法目的)。

著名法官 Lord DenningMagor and St Mellons RDC v Newport Corporation (1950) 案中大力倡導此路徑,他指出:「我們坐在這裡,是為了找出國會與大臣的意圖,並將之付諸實行……」

目的解釋路徑的代表性案例:
  • R (Quintavall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2003): 《1990年人類受精與胚胎學法》將胚胎定義為「受精過程已完成的活體人類胚胎」。科學界其後研發出體細胞核移植技術(即複製技術),此過程並不涉及受精。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裁定複製技術同樣受該法管轄,因為國會立法的整體目的,是規管所有人為製造的胚胎。
  • Jones v Tower Boot Co (1997): 《1976年種族關係法》規定僱主須為僱員「在受僱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的種族歧視行為承擔責任。某僱主辯稱,員工極其惡劣的種族辱罵行為超出其職責範圍,因此不屬於「在受僱過程中」。法院採取了目的解釋路徑,裁定僱主必須承擔責任,從而體現國會意圖消除工作場所歧視的立法目的。

快速複習:危害規則 vs 目的路徑
危害規則(Mischief): 著眼於過去(根據 Heydon's Case 填補先前普通法的漏洞或缺陷)。
目的路徑(Purposive): 著眼於未來與整體(廣義聚焦於國會希望透過整項法例達成的整體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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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解釋成文法的內部與外部輔助工具 (Internal and External Aids)

法官並非憑空斷案,他們會利用各類法定輔助工具來探求法律的含義。

A. 內部(內在)輔助工具 (Internal / Intrinsic Aids)

這些是在法案本身的文字結構之內可以找到的資料:

  • 簡稱與全稱(Short title and Long title): 全稱會闡明法案的宏觀立法目的。
  • 弁言/序言(Preamble): 關於立法目的的導言性陳述(常見於較古老的法案)。
  • 標題與副標題(Headings and subheadings): 條文各部分的標題及旁註。
  • 釋義/定義條文(Interpretation / Definition sections): 法案內部由國會明確界定關鍵詞彙的專門條款。
  • 附表(Schedules): 附於法案末尾的詳細補充清單或說明。

B. 外部(外在)輔助工具 (External / Extrinsic Aids)

這些是在法案之外找到的參考資料:

  • 字典(Dictionaries): 標準字典及法案制定時期的同時代字典(contemporaneous dictionaries)。
  • 先前的成文法則(Earlier statutes): 過去就同一主題制定的舊法案。
  • 法律改革報告(Law reform reports): 促成該法案出台的法律改革委員會(Law Commission)報告、皇家委員會報告或政府白皮書。
  • 國際條約與《歐洲人權公約》(ECHR): 作為立法參考基礎的各項國際協議。
  • 《1978年釋義法》(Interpretation Act 1978): 提供標準的法律推定(例如:法例中的「他」包括「她」,單數詞亦包括複數)。
  • 《漢薩德議事錄》(Hansard): 國會辯論的官方每日會議記錄。
引用 Hansard 的規則:Pepper v Hart (1993)

傳統上,法官被嚴格禁止查閱《漢薩德議事錄》。但在 Pepper v Hart (1993) 一案中,上議院放寬了這項排除規則。現在法官只有在符合以下三個嚴格條件時,方可查閱 Hansard:

  1. 法案的措辭含糊、晦澀不清,或會導致荒謬的結果;
  2. 所依賴的資料必須是由政府大臣或其他法案提出人所發表的言論;以及
  3. 該等發表的言論必須清晰明確、毫無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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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語言規則(拉丁文法律格言)(Rules of Language)

法官亦會運用文法與語言規則,來協助解讀法案中的列舉項目及句子架構:

  • Ejusdem Generis(同類原則,"of the same kind"): 當一般性詞語跟隨在一連串具體詞語之後時,該一般性詞語的涵義僅限於與前面同類別的事物。
    例子: Powell v Kempton Park Racecourse (1899) —— 法例禁止將「房屋、辦公室、房間或其他場所(house, office, room or other place)」用作博彩用途。被告在露天圍圈進行博彩。法院裁定,「其他場所」僅指如房屋或房間等封閉式的室內場所,因此戶外露天地點不受此限。
  •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the express mention of one thing excludes another"): 若法案列出具體事物而沒有加上概括性字眼,則未列出的項目即被視為排除在外。
    例子: Tempest v Kilner (1846) —— 一項法例適用於有關「貨物、製品及商品(goods, wares and merchandise)」的合約。法院裁定,由於法例未有明文提及股票和股份,因此它們被排除在該法適用範圍之外。
  • Noscitur a Sociis(同伴解釋原則/聯想知義,"a word is known by the company it keeps"): 一個詞彙必須根據該條文中的上下文及前後關聯字眼來理解。
    例子: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Frere (1965) —— 法例提到了「利息、年金或其他年度利息(interest, annuities or other annual interest)」。單獨看「利息」一詞可指任何利息,但由於它與「其他年度利息」列在一起,法院判定它僅指「年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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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定解釋的法律推定 (Presumption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除非成文法有明確相反的規定,否則法官會推定國會無意作出某些行為。這些推定包括:

  • 推定國會無意更改普通法。
  • 推定國會無意干預個人人身自由或已確立的財產權利。
  • 推定國會在沒有犯罪意圖(mens rea,即犯罪心態)的情況下無意強加刑事責任 —— 此原則確立於 Sweet v Parsley (1970)
  • 推定法例無意具追溯力(即不溯及既往)。
  • 推定國會無意約束官方法團(皇室/政府)或剝奪公眾尋求法院審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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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歐盟法與《1998年人權法》的影響

英國的法定解釋深受歐洲法律體系的影響:

A. 歐洲聯盟(EU)法的影響

歐洲大陸的大陸法系傳統上一向偏好目的解釋路徑。在英國身為歐盟成員國期間,當本地法院解釋旨在落實歐盟指令(European Directives)的國內法例時,必須採用目的解釋路徑(即 Marleasing 原則及 Factortame 案),這大大提高了英國法官運用目的解釋時的熟練度與接受度。

B. 《199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 1998, HRA)

  • HRA 1998 第3(1)條: 法官在「可能的範圍內」必須以符合《歐洲人權公約》(ECHR)的方式來解釋英國的主體法例及附屬法例。
    案例: Ghaidan v Godin-Mendoza (2004) —— 《1977年租金法》允許過世租客的未亡配偶繼承受保障的租賃權,並定義為以「他或她的妻子或丈夫(his or her wife or husband)」身份共同生活的人。根據第3條,上議院將此片語解釋為涵蓋同性伴侶,以防止違反人權的歧視。
  • HRA 1998 第4條: 如果確實無法以符合 ECHR 的方式解釋某項法案,高級法院亦不能廢除(strike down)該法案(因為國會享有最高主權)。相反,法院會發出不兼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交由國會自行決定是否修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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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估分析:各項解釋方法的優缺點 (Evaluation: AO3)

在應對高分值的評估題(AO3)時,你必須權衡各項規則的長處與短處:

字面規則 (The Literal Rule)

  • 優點:
    • 充分尊重國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與權力分立原則(法官嚴格執行民選議員寫下的字眼)。
    • 提升法律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公眾和律師可以完全信賴法例上的字面含義)。
  • 缺點:
    • 可能導致荒謬及顯失公平的裁決(例如:Whiteley v ChappellBerriman 案)。
    • 建基於不切實際的假設,假定國會起草員寫出的法案文本永遠完美無瑕。

黃金規則 (The Golden Rule)

  • 優點:
    • 在盡量貼近字面文本的同時,能有效防止荒誕及令人反感的結果(例如在 Re Sigsworth 案中防止殺人犯繼承遺產)。
    • 當字面規則失效時,提供了一個合乎常理的「安全閥/緩衝機制」。
  • 缺點:
    • 何謂「荒謬結果」具有高度主觀性,完全取決於個別法官的看法。
    • 削弱了法律的確定性,令律師難以向客戶提供明確的法律意見。

危害規則 (The Mischief Rule)

  • 優點:
    • 聚焦於國會當初真正意圖提供的補救措施(例如在 Smith v Hughes 案中改善街頭拉客問題)。
    • 避免產生荒謬結果,並有效填補舊法律的漏洞。
  • 缺點:
    • 存在法官越權立法的風險(judicial law-making),可能侵犯權力分立。
    • 應用範圍受限,因為它依賴於尋找舊普通法中的缺陷,對於完全嶄新的法律範疇不太適用。

目的解釋路徑 (The Purposive Approach)

  • 優點:
    • 具高度靈活性,無需等待國會重新立法即可讓法律與時俱進,適應現代科技發展(例如 Quintavalle 案中的複製技術)。
    • 切實貫徹國會真正的民主立法意圖。
  • 缺點:
    • 法官並非民選產生,由法官去揣測國會「想表達甚麼」而非依據國會「實際寫了甚麼」,可能損害民主原則。
    • 降低了法律確定性,因為不同法官對立法的「整體目的」可能有不同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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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官常設陷阱 —— 切勿中招!

  • 切勿混淆危害規則與目的路徑: 記住,危害規則嚴格遵循 Heydon's Case(著眼於過去,彌補先前普通法的缺陷),而目的路徑則是廣義地著眼於未來,探求國會整體的立法目標。
  • 切勿搞混黃金規則的兩大應用: 狹義應用(Narrow) 用於單詞有多個字典定義時;而 廣義應用(Broad) 則用於單一含義會產生令人無法接受的反感後果時。
  • 牢記 Pepper v Hart 的嚴格準則: 法官絕不能隨意查閱 Hansard,必須同時滿足全部三項嚴格條件。
  • 切勿聲稱英國法院可根據 HRA「廢除(strike down)」成文法: 國會享有最高主權。在 HRA 1998 第4條下,法院只能發出不兼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