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研讀立法程序:議會立法與委任立法

歡迎來到 AQA A-Level 法律(卷一)的核心基礎課題之一!在這一章中,我們將探討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法律是如何制定的。我們將課題分為兩大核心部分:議會立法(Parliamentary Law Making)(由議會直接制定的主體法例/一級立法)以及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由議會授權的外部機構所制定的附屬法例/二級立法)。初次接觸立法步驟或拉丁文法律術語時無須擔心,我們會一步一步為你拆解每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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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議會立法(Parliamentary Law Making)

1. 立法前階段:綠皮書與白皮書

在一項構想以法案形式正式提交議會之前,政府通常會透過以下兩份主要文件諮詢公眾及專家意見:

綠皮書(Green Paper,諮詢文件):可以將它視為開始集思廣益的「綠燈」。綠皮書是由政府發布的諮詢文件,闡述新法律的初步構想。它旨在邀請公眾、慈善團體、壓力團體以及相關專業人士發表評論、回饋和進行辯論。

白皮書(White Paper,具體政策):可以將它視為一個「具體落實」的計劃。在收集綠皮書的反饋後,政府會發布白皮書。這是政府政策的明確聲明,在起草正式法案之前,概述其具體的立法意圖。

記憶小貼士:Green(綠色)= Growing ideas(萌芽構想/諮詢);White(白色)= Written in stone(落實政策/具體方案)。

2. 法案的種類

法案(Bill)是指一項旨在成為新議會法令(Act of Parliament)的立法草案。你需要掌握以下四大主要法案類別:

1. 公共法案(Public Bills):這類法案影響全體公眾,佔了政府法例的絕大多數。

2. 議員私人法案(Private Members' Bills,PMBs):由非政府官員的個別下議院議員(MPs)或上議院貴族(Peers)提出。它們透過抽籤(Ballot)、「十分鐘規則」(Ten-Minute Rule)或正式呈遞(Presentation)的方式引入。著名的例子包括《1967年墮胎法令》(Abortion Act 1967)。

3. 私人法案(Private Bills):專門針對特定個人、機構或地方區域而設計(例如,授予某個特定港口或法定機構特殊權力)。

4. 混合法案(Hybrid Bills):兼具公共法案與私人法案的特點。它們影響全體公眾,但同時對特定群體或特定地點產生重大的直接影響。例如《高速鐵路(籌備)法令》(High Speed Rail (Preparation) Act)。

3. 正式立法階段(法案如何成為法令)

一項法案要成為正式的議會法令(Act of Parliament)(制定法/成文法),必須在下議院和上議院分別通過五個嚴格的審議階段,最後獲得皇室御准。

第一階段:首讀(First Reading)
這純粹是形式上的引介。法案的簡稱會被朗讀出來。在此階段沒有辯論,亦不進行表決

第二階段:二讀(Second Reading)
這是首場主要辯論。議員會就法案的總體原則進行辯論。辯論結束時會進行正式表決。若政府在此表決中落敗,法案將不再推進。

第三階段:委員會審議階段(Committee Stage)
由專門設立的公共法案委員會(Public Bill Committee)對法案進行逐條、逐句的詳細審查。委員們會就修正案展開辯論並進行表決,以修補漏洞和釐清條文用字。

第四階段:報告階段(Report Stage)
公共法案委員會將其擬議的修正案向全體院會匯報。全體議員會審議、辯論這些具體修正案並進行表決。

第五階段:三讀(Third Reading)
對已完成修正的法案進行最後審視。辯論嚴格限於法案目前的實質內容。隨後進行最終表決。

第六階段:送交另一院審議(The Second House)
法案會移交至另一院(通常由下議院送往上議院),並在該院重複經歷全部五個階段:首讀、二讀、委員會審議階段、報告階段和三讀。

第七階段:兩院穿梭協商與皇室御准(Ping-Pong and Royal Assent)
如果上議院提出修正案,法案會被送回下議院以決定接受或否決(這過程俗稱「議會乒乓(parliamentary ping-pong)」)。一旦兩院達成一致,君主將給予正式的憲制批准,稱為皇室御准(Royal Assent)。此時,法案正式成為議會法令(Act of Parliament)

對上議院的憲制限制:根據《1911年及1949年議會法令》(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上議院不能無限期阻延法案。在延遲一年後,下議院可以繞過上議院直接通過法案。引用《議會法令》通過的例子包括《2000年性罪行(修訂)法令》(Sexual Offences (Amendment) Act 2000)及《2004年狩獵法令》(Hunting Act 2004)。

階段記憶口訣:Fast Sharks Can Really Travel = First reading(首讀), Second reading(二讀), Committee stage(委員會階段), Report stage(報告階段), Third reading(三讀)。

4. 影響議會立法的因素

是什麼促使議會通過新法例?主要有四個重大影響因素:

1. 政治影響力 / 政府執政授權(Political Influence / Government Mandate):當一個政黨在大選中獲勝,即獲得民意授權去落實其競選宣言中所承諾的政策。

2. 公眾輿論與傳媒(Public Opinion and the Media):強烈的公眾反應、傳媒報道和社交媒體運動會給議員帶來巨大壓力,迫使他們迅速採取行動。例如,傳媒對惡犬襲人事件的大篇幅報道,直接促成了匆忙制定的《1991年危險犬隻法令》(Dangerous Dogs Act 1991)。

3. 壓力團體(Pressure Groups):由一群為特定議題共同發聲的人士組成的團體。主要分為兩類:
- 界別 / 利益團體(Sectional / Interest Groups):代表某一專業或界別的特定利益(例如:英國醫學會 [BMA]、律師會 [Law Society])。
- 理念 / 倡導團體(Cause / Promotional Groups):為大眾福祉推廣共同的理念或訴求(例如:綠色和平 [Greenpeace]、霍華德刑制改革聯盟 [Howard League for Penal Reform])。

4. 法律改革機構(Law Reform Bodies):獨立的法定機構,如根據《1965年法律委員會法令》成立的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皇家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s)以及公開研訊委員會(Public Inquiries),透過深入研究提出建議,以推動舊有法律的現代化與整合。

5. 議會至上原則(戴雪的理論表述,Dicey's Formulation)

憲法學者戴雪(A.V. Dicey)確立了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的三大核心原則:

原則一:議會擁有制定或廢除任何法律的絕對權力。
原則二: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個人或機構有權推翻或廢除議會法令。
原則三:任何一屆議會都不能約束後屆議會,亦不受前屆議會所約束。

議會至上原則的限制:
- 《1998年人權法令》(Human Rights Act 1998):根據第4條,如果議會法令與《歐洲人權公約》條款抵觸,高級法院可以發出不兼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然而,法院無權廢除該法令;議會依然享有最高權力,並自行決定是否修改法律。
- 權力下放(Devolution):權力已被下放予蘇格蘭議會、威爾斯議會(Senedd Cymru)及北愛爾蘭議會,讓它們就特定的下放事務制定法律。
- 歐洲聯盟法(歷史層面):在英國作為歐盟成員國期間,歐盟法優先於英國國內法(如 Factortame (No. 2) [1990] 案所示)。隨著英國脫歐,這一局面已隨《2018年歐洲聯盟(退出)法令》而改變。

第一部分重點總結:主體法例是由兩院經過五個立法階段制定的。在戴雪的「議會至上」原則下,議會是最高立法機關,其制定的法令不可被英國法院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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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委任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

1. 甚麼是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或稱二級立法/附屬法例)是指個人或下屬機構,依據議會透過授權法令(enabling Act)(亦稱母法/主體法令 parent Act)所直接賦予的權力而制定的法律。

比喻:試想像議會是校長,負責制定全校的大綱校規;而授權法令就像一張通行證,授權學科主任(部長/大臣)或物業管理主任(地方議會)針對各自負責的走廊制定具體、詳細的規則。

2. 委任立法的三大類型

1. 樞密院令(Orders in Council):
- 制定者:英王與樞密院(Privy Council,由政府高級部長及顧問組成)。
- 用途:用於國家緊急狀態(根據《1920年緊急狀態權力法令》或《2004年民事應急法令》)、更新法律、在政府部門之間轉移職責,或正式解散議會。

2. 法定文書(Statutory Instruments,簡稱 SIs):
- 制定者:各政府部長及其所屬部門,在其特定職權範圍內制定。
- 用途:為一般法定框架補充具體的全國性規例。例如,根據《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令》(PACE)制定的實務守則(Codes of Practice)。

3. 部門規例 / 市政規例(Bylaws,附例):
- 制定者:地方議會(郡議會或區議會)或公共機構 / 法定承辦機構(如鐵路公司或英國國民信託 National Trust)。
- 用途:規管特定地理管轄範圍內或特定物業管轄範圍內的地方事務(例如:地方公園開放時間、犬隻管制區或鐵路範圍內的乘客守則)。

3. 使用委任立法的原因

為甚麼議會不親自審議通過所有條文呢?

- 節省議會時間:議會沒有足夠時間每天辯論數以百計的繁瑣行政規例。
- 技術與專業知識:部長和公務員可以就複雜課題(如藥品標準或道路車輛規格)諮詢業界專家和科學家。
- 掌握地方情況:地方議會比西敏寺的議員更清楚當地的交通或公園管理需求。
- 應急速度:在民事緊急情況或疫情期間,樞密院令可以即時簽署生效,無需等待數星期的議會辯論。
- 靈活性:隨著技術和社會需求的轉變,委任立法可以被迅速更新、修訂或廢除。

4. 對委任立法的制衡與監督

由於非民選機構在制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規,因此必須有嚴格的制衡機制來防止權力濫用。這些監督機制分為議會監督(Parliamentary Controls)司法監督(Judicial Controls)

A. 議會監督(政治層面的監察)

1. 母法 / 授權法令(The Parent / Enabling Act):議會從源頭掌控法律,在母法中明確規定權力界限、法定程序及定義。
2. 肯定決議程序(Affirm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法定文書必須在法定時限內(通常為28至40天)由議會正式辯論並通過,方能成為法律。這程序適用於重大或具爭議性的規例。
3. 否定決議程序(Negative Resolution Procedure):法定文書發布後即自動成為法律,除非有議員在40天內提出質疑或提出廢除動議(絕大多數法定文書均採用此程序)。
4. 審查委員會(Scrutiny Committees):法定文書聯合委員會(JCSI)上議院二級立法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所有附屬法例。他們會審查技術錯誤、含糊用詞、追溯效力,或部長是否有越權行為。
5. 議會質詢(Parliamentary Questions):議員可在部長質詢時間內,就擬議的二級立法直接向部長提出質詢。

B. 司法監督(法院的司法覆核)

具備充分利益關係的個人或組織,可以基於越權(Ultra Vires)(拉丁文,意為「超越權限」)為由,向高等法院(行政法院)提出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挑戰委任立法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裁定成立,該委任立法將被宣告無效(void)。

你必須掌握以下三種越權理據:

1. 實質性越權(Substantive Ultra Vires):
決策者制定的規例超越了母法所准許的實際規管範疇或權限。
案例: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Fire Brigades Union [1995] —— 內政大臣引入了一套全新的刑事傷害賠償計劃,超出了母法所賦予的權力範圍。

2. 程序性越權(Procedural Ultra Vires):
決策者未能遵守母法中列明的強制性法定程序步驟(例如未有諮詢指定機構)。
案例:Agricultural, Horticultural and Forestry Industry Training Board v Aylesbury Mushrooms Ltd [1972] —— 成文法規定部長在設立培訓委員會前必須諮詢相關行業組織。部長因未有諮詢蘑菇種植者協會,該法令對該協會的成員被裁定無效。

3. 不合理性(韋恩斯伯里不合理性 /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該委任立法規例極其荒謬或不合邏輯,以致任何合理的當局都絕不可能作出這項決定。
案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確立了此項審查標準)以及 Strickland v Hayes Borough Council [1896](一項禁止在公共和私人場所唱淫穢歌曲的附例被裁定為不合理,因為其管轄範圍過度干預了私人住宅)。

第二部分重點總結:委任立法讓部長、地方議會和樞密院能夠制定細節法例。它受到議會機制(決議程序、審查委員會)和法院司法覆核(實質性越權、程序性越權、不合理性越權)的制衡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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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常見陷阱與防錯指南

陷阱一:混淆綠皮書與白皮書。請記住:綠皮書純粹是開放性的諮詢文件;白皮書則代表政府明確、已落實的政策意圖。

陷阱二:搞錯立法階段的先後順序。學生經常把「報告階段」誤放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之前。請記住:委員會必須先審查法案,然後才向全體院會匯報(report)

陷阱三:混淆委任立法的各種類型。法定文書由政府部長制定,樞密院令由樞密院/君主制定,而附例/部門規例由地方議會/公共法定機構制定。千萬不要混淆制定主體!

陷阱四:誤以為英國法院可以廢除主體法令。在《1998年人權法令》下,法院只能針對議會主體法令發出第4條不兼容宣告;法院無權將其廢除。只有委任立法才可以因「越權」而在司法覆核中被法院宣告無效(廢除)。

陷阱五:未有區分議會監督與司法監督。肯定/否定決議程序和審查委員會屬於議會監督。在高等法院提出越權(實質性、程序性、不合理性)訴訟則屬於司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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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複習清單

你能否自信地解釋以下問題:
- 綠皮書與白皮書的分別?
- 法案在下議院審議的五個階段?
- 戴雪(Dicey)關於議會至上原則的三大要點及其現代限制?
- 樞密院令、法定文書與附例(規例)的分別?
- 肯定決議程序與否定決議程序的分別?
- 三種越權(實質性、程序性、韋恩斯伯里不合理性)的理據及相應的支持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