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本章是 AQA A-Level Law (Paper 1) 第 3.1 節「法律的本質與英國法律體系」(The nature of law and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的核心課題。在卷一(Paper 1)的甲部(Section A)中,本單元會透過多項選擇題、5 分題以及 10 分題進行考核。

初次接觸各種法庭名稱和法律職銜時,如果覺得複雜繁多,千萬不用擔心!我們將利用日常生活中的比喻、清晰的文字對比,以及深入淺出的解說,逐步拆解每個概念。讀完這份筆記後,你就能徹底掌握法庭內各司其職的角色、法律專業人員的監管機制,以及法官為何必須與政治人物保持絕對獨立。


第一部分:法律專業人員 —— 角色與培訓

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法律專業主要劃分為三類合資格的執業人士:大律師(Barristers / 訴訟律師)事務律師(Solicitors)以及特許法律行政人員(Chartered Legal Executives, CILEX)

1. 大律師(Barristers)

你可以把大律師想像成法律界的專科外科醫生:每當案件需要走上高風險、重大的法庭審訊時,通常都會聘請大律師出庭進行專業的訟辯。

主要角色:大律師主要是訟辯人(Advocates),負責在法庭上陳詞發言。他們在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所有法院中均享有全面的發言權(Rights of Audience)。此外,他們亦會花費大量時間撰寫正式的專業法律意見書,以及草擬法庭訴訟文書(Pleadings)。
工作模式:絕大多數大律師為自僱人士(Self-employed)。他們會在稱為大律師事務所(Chambers)的辦公地點共用行政設施與支援人員。他們也可以受聘於各機構擔任受薪律師,例如皇家檢控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CPS)或私人企業。
「的士站規則」(The "Cab Rank Rule"):正如的士站的黑色計程車不能拒載排在隊首的下一位乘客一樣,自僱大律師只要在本身擅長的專業範疇內、收費符合標準且時間許可,就必須接下任何案件。這項規則確保了即使是不受公眾歡迎的被告人,也能獲得適當的法律代表。
接觸客戶途徑:傳統上,大律師只能透過事務律師的指示(Instructed)來聘用。如今,在特定的民事案件中,大律師已獲准接受公眾人士的直接聘請(Direct Access)。

2. 事務律師(Solicitors)

你可以把事務律師想像成法律界的普通科家庭醫生(GPs):每當客戶遇到法律難題時,事務律師通常是他們最先接觸的專業人員。

主要角色:事務律師為個人及商業客戶處理日常法律事務。他們處理爭議性工作(Contentious Work)(糾紛處理及訴訟準備工作)以及非爭議性工作(Non-contentious Work)(買賣樓宇的產權轉讓 Conveyancing、起草遺囑、撰寫商業合約及協商和解協議)。
發言權:事務律師在較低級別的法院(裁判法院 Magistrates' Court 及郡法院 County Court)自動享有發言權。然而,事務律師可以完成額外的訟辯培訓以取得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Higher Rights of Audience),使他們能夠在皇室法院(Crown Court)、高等法院(High Court)、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進行訟辯。
工作模式:事務律師通常在私人律師事務所(Law Firms)擔任合夥人(Partners)、協理律師(Associates)或律師助理(Paralegals),亦可擔任企業或地方政府機構的內部法律顧問(In-house Legal Advisers)。

3. 特許法律行政人員(Chartered Legal Executives, CILEX)

主要角色:特許法律行政人員是合資格的法律專業人員,他們從一開始就深入專注於某一個特定的法律範疇(例如遺產承辦 Probate、產權轉讓 Conveyancing、家事法或人身傷害索償)。
發言權:他們主要負責非訟辯性質的案件準備工作。不過,他們在較低級法院就特定事項享有發言權,並可透過進修取得進一步資格,成為法律行政人員訟辯人(Legal Executive Advocates),從而在較高級法院獲得更廣泛的發言權。

快速溫習:普通科醫生 vs 專科醫生比喻
需要起草合約、買樓置業,或在被捕後尋求初步法律意見?你應該找事務律師法律行政人員(家庭醫生)。
在高等法院的複雜官司中需要專家進行審訊訟辯?你的事務律師會代為延聘大律師(外科專科醫生)。

第一部分重點總結:大律師專注於各級法院的訴訟訟辯並受「的士站規則」約束;事務律師是客戶的主要接觸窗口,處理爭議及非爭議事務,自動享有較低級法院發言權(可考取較高級法院發言權);CILEX 則是特定法律範疇的專門人員。


第二部分:法律專業人員的監管

英格蘭及威爾斯的各個法律專業分支均採用清晰的「雙軌制度」,分別由代表機構(Representative Body)(性質類似工會/專業公會)及獨立的監管機構(Regulatory Body)(負責訂立專業標準與懲處違規行為)組成。

1. 雙軌架構系統

大律師(Barristers):
代表機構: 大律師公會(The Bar Council)(推廣大律師行業、代表大律師利益,並向政府進行游說)。
監管機構: 大律師標準委員會(Bar Standards Board, BSB)(訂立專業守則、審查培訓質素,並主持紀律審裁聆訊)。

事務律師(Solicitors):
代表機構: 律師會(The Law Society)(維護事務律師利益、提供執業指引,並代表業界發聲)。
監管機構: 律師監管局(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 SRA)(設立資格考核標準、調查專業失德投訴,並向律師紀律審裁處提控嚴重違規行為)。

特許法律行政人員(Chartered Legal Executives):
代表機構: 特許法律行政人員學會(Chartered Institute of Legal Executives, CILEx)
監管機構: CILEx 監管局(CILEx Regulation)(CILEx Regulation Board)。

2. 法律申訴專員(The Legal Ombudsman)

法律申訴專員是一個完全獨立的法定機構,專門解決有關客戶服務及消費者權益的投訴。
• 專責處理律師收費過高、不合理延誤、溝通不良或遺失文件等服務問題。
重要規則: 客戶必須先用盡該律師事務所或執業者內部的投訴程序,方可向法律申訴專員提出投訴。

考試陷阱警告 —— 考生常見錯誤:
千萬不要混淆專業監管機構與法律申訴專員!
SRA / BSB / CILEx Regulation: 處理違反職業道德及專業失德行為(例如侵吞客戶款項、在法庭上說謊欺瞞)。
Legal Ombudsman: 處理不良客戶服務、收費爭議及行政延誤問題。

第二部分重點總結:代表機構(律師會、大律師公會、CILEx)保障律師的利益;監管機構(SRA、BSB、CILEx Regulation)保障公眾免受不良執業行為損害;法律申訴專員則負責解決服務品質與費用爭端。


第三部分:司法機構 —— 法官類別與職責

法官是依法裁決爭議的獨立仲裁者。法官主要劃分為高級法官(Superior Judges)(任職於較高級別法院)與初級法官(Inferior Judges)(任職於較低級別法院)。

1. 司法體系階級(Judicial Hierarchy)

高級法官(Superior Judges):
1. 最高法院大法官(Justices of the Supreme Court): 共 12 位最資深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院長(President)及副院長(Deputy President)。
2. 上訴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任職於上訴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
3. 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s): 任職於高等法院的三個分庭(皇座法庭 King's Bench Division、大法官法庭 Chancery Division 及家事法庭 Family Division)。

初級法官(Inferior Judges):
1. 巡迴法官(Circuit Judges): 於皇室法院(Crown Court)及郡法院(County Court)審案的全職法官。
2. 兼任法官(Recorders): 於皇室法院及郡法院審案的兼職按件計酬法官(通常由現職大律師或事務律師出任以累積司法審判經驗)。
3. 地區法官及暫委地區法官(District Judges & Deputy District Judges): 於裁判法院(處理刑事審訊)及郡法院(處理小額錢債及快速程序之民事索償)審案的全職或兼職法官。
4. 審裁處法官(Tribunal Judges): 任職於專門行政審裁處的法官。

2. 刑事法院中的法官職責

裁判法院(地區法官): 獨自審理案件,不設陪審團;負責聆訊證供、作出裁決(定罪或判無罪)、解釋程序規則並執行判刑。
皇室法院(巡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兼任法官): 主持審前聽證;在審訊期間就證據可接納性及法律爭點作出裁決;引導陪審團理解相關法律原則;若被告罪名成立,則決定適當的刑罰。
刑事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 審理不服定罪及刑罰之上訴;澄清法律爭點;確立並完善具約束力的法律判例(Binding Legal Precedents)。

3. 民事法院中的法官職責

郡法院及高等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進行積極的案件管理(分配訴訟審理途徑 Allocation of Tracks、訂定時間表);作為事實與法律爭議的唯一審裁者(民事審訊極少採用陪審團);裁定法律責任;並判處適當的法律補救措施(如損害賠償或禁制令 Injunctions)。
民事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民事庭及最高法院): 就下級法院的裁決審視其法律爭點;判定審訊程序是否合法公正;並訂立具約束力的判例,以指引未來所有民事案件的審理。

第三部分重點總結:高級法官坐鎮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初級法官坐鎮皇室法院、郡法院及裁判法院。在刑事陪審團審訊中,法官負責裁定法律問題,陪審團則負責裁定事實與罪名是否成立


第四部分:司法獨立(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司法獨立是英國憲法與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基石。它確保法官純粹依據法律原則作出判決,完全不受政府(行政機關)、國會或龐大財團的干預或施壓。

1. 憲制基礎

司法獨立受到法律的明文保障:《2005年憲制改革法令》第 3(1) 條(Section 3(1) of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CRA 2005)明確確立了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及政府官員有法定責任維護司法機構的持續獨立性。

2. 確保司法獨立的五大核心機制

1. 任期保障(Security of Tenure):
法官絕不能單純因為政府不滿其判決而被革職。
高級法官: 秉公任職(quamdiu se bene gesserint / during good behaviour)。根據《1981年高級法院法令》(Senior Courts Act 1981)及 CRA 2005,唯有在國會兩院(上議院及下議院)共同提出正式動議請求時,君主方可將其免職。
初級法官: 同樣享有任期保障,但若出現無行為能力或行為不端之情況,首席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在取得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同意下可將其免職。

2. 免受起訴權(司法豁免權 Judicial Immunity):
只要法官是出於善意行事,其在履行司法職責過程中的一切行為、失誤或言論,均享有豁免權,不能在侵權法或民事訴訟中被起訴。
核心案例: Sirros v Moore (1975) —— 一名法官錯誤下令拘留一名被告人。上訴法院裁定,法官就其履行司法職能時所作之行為享有民事訴訟豁免權,以確保法官審案時能無所畏懼,不受個人官司之憂所困擾。

3. 獨立於行政機關(任命機制):
法官不再透過政治偏袒或政府私下遴選產生。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 JAC)是一個獨立機構,純粹以個人品格與才幹能力為標準進行選拔,使任命程序徹底免受政治干預。

4. 財政獨立(Financial Independence):
法官的薪酬自動由綜合基金(Consolidated Fund)直接發放。這意味著其薪酬無須經過國會的年度投票表決,懷恨在心的政府亦無法透過減薪手段來企圖左右司法判決。

5. 獨立於個別案件(避免利益衝突及偏見):
法官必須保持絕對公正,嚴禁審理任何與自身存在個人、財務或政治利益關係的案件。
核心案例: R v Bow Street Metropolitan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 parte Pinochet Ugarte (1999) —— 英國上議院撤銷了自身早前就引渡皮諾切特將軍(General Pinochet)所作的裁決,原因為其中一名審案法官(Lord Hoffmann)是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旗下慈善機構的無給職董事,而該組織為本案的介入訴訟方。這彰顯了一項絕對法則:正義不僅要伸張,還必須彰顯於人前(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manifestly be seen to be done)。

3. 司法獨立為何至關重要?

捍衛法治: 保障每一位公民,無論貧富,均受制於完全相同的法律標準。
公平審訊(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 Article 6 ECHR): 確保被告人享有由獨立且不偏不倚的審裁庭聆訊的權利。
落實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 讓公眾能夠在法庭上挑戰政府決策的合法性,無須擔心法官會因判處政府敗訴而遭到報復或撤職。
公眾信心: 確保公眾確信司法裁決是公平、正直且不受腐敗侵害的。

第四部分重點總結:在 CRA 2005 第 3(1) 條的架構下,司法獨立藉由任期保障(高級法官須經國會兩院通過)、司法豁免權(Sirros v Moore)、JAC 獨立遴選任命、綜合基金保障薪酬,以及嚴格的不偏不倚原則(Pinochet 案)得以全面確立。


總結溫習清單:應試必備高分技巧

法庭發言權對比: 大律師在所有法院自動享有全面發言權;事務律師在較低級法院自動享有發言權,但可額外取得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法官免職機制: 高級法官須由國會兩院共同提出動議方可免職;初級法官由首席法官經大法官同意後即可免職。
必背法定條文與案例: 在任何關於司法獨立的短問答或 10 分論述題中,務必引用 《2005年憲制改革法令》第 3 條(s.3 CRA 2005)Sirros v Moore (1975) 以及 Pinochet (1999) 案。
分清各監管機構: 律師會(Law Society)= 代表組織;律師監管局(SRA)= 監管機構。大律師公會(Bar Council)= 代表組織;大律師標準委員會(BSB)= 監管機構。法律申訴專員(Legal Ombudsman)= 專責處理服務質素及收費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