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刑法 — 非致命侵犯人身罪(Non-Fatal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歡迎閱讀這份為你精心準備的非致命侵犯人身罪(Non-Fatal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完整溫習指南!這是 AQA A Level 法律科卷一(刑法與法律本質,Paper 1: Criminal Law and the Nature of Law)的核心課題。卷一佔你整個 A Level 總成績的 33.3%(滿分為 100 分),其中的乙部(Section B)專門考核刑法案例情境與概念。

即使最初看到那些拉丁文法學術語或重疊交錯的成文法規時感到有些卻步,也完全不必擔心!我們將運用刑法的兩大基石概念——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有罪的行為)與犯罪意圖(Mens Rea, MR)(有罪的心態),為你將每項罪行分拆成清晰易懂的關鍵要素。只要跟著這個循序漸進的罪行階梯,你就能輕鬆掌握爭取最高分所需的一切重點!


「罪行階梯」(Offence Ladder)總覽

在刑法中,非致命侵犯人身罪就像一道階梯。隨著所造成的傷害程度加深,罪行的嚴重性以及相應的潛在刑罰亦隨之遞增:
1. 普通襲擊 / 恐嚇性襲擊(Assault)(普通法 Common Law / 根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39條 s.39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予以起訴)
2. 毆打(Battery)(普通法 Common Law / 根據《1988年刑事司法法令》第39條 s.39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予以起訴)
3. 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ABH)(《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令》第47條 s.47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
4. 惡意傷人 / 導致嚴重身體傷害(GBH)(《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令》第20條 s.20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
5. 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傷人或導致 GBH(《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令》第18條 s.18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


1. 普通襲擊:恐嚇性襲擊(Technical Assault)

你知道嗎? 在日常用語中,大家常說「襲擊(assault)」某人是指動手打人;但在法律上,動手打人實際上屬於毆打(battery)。而「襲擊(assault)」則是在發生任何肢體接觸之前就已經構成!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

定義: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V)預見即時且非法的個人暴力(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personal violence)Logdon [1976])。
我們來拆解其核心要素:
作為(An Act): 襲擊必須由「作為」構成,不能僅是不作為(omission)。然而,單憑言語或電話中的沉默,均可構成作為(Ireland [1997], Constanza [1997])。
預見(Apprehend): 受害人必須預期或預料到即將發生的暴力。法律上並不嚴格要求受害人感到「恐懼(fear)」,只要有「預見/預期(anticipation)」即已足夠。
即時(Immediate): 「即時」並不等同於「這千分之一秒」,其法律定義為迫在眉睫(imminent)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Woking [1983])。受害人只需合理預見暴力會在不久的將來隨即發生。
抵消性言語(Negating Words): 若言詞明確表明暴力絕不會發生,該言語可抵消並排除襲擊的構成(Tuberville v Savage [1669])。

犯罪意圖(Mens Rea, MR)

定義: 對於導致受害人預見即時且非法的個人暴力,被告人具有蓄意(Intention)主觀疏忽魯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R v Venna [1975])。
主觀疏忽魯莽是指被告人(D)預見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受害人預見暴力,但仍一意孤行承擔該風險。

襲擊罪的核心要點: 襲擊完全不需要任何肢體接觸。其核心在於令他人合理預期非法的暴力迫在眉睫。


2. 普通襲擊:毆打(Battery)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

定義: 對另一人施加非法武力(application of unlawful force)Faulkner v Talbot [1981])。
必須牢記的關鍵法則:
極輕微的觸碰: 該武力無須造成疼痛或傷害。未經同意觸碰他人的衣服已足夠構成(Collins v Wilcock [1984])。
間接武力: 武力不一定非得透過肉體直接接觸施加,亦可透過物體、武器或設置陷阱間接施加(R v Martin [1881])。
不作為 / 持續行為: 毆打可透過持續行為構成——例如被告人未有撤回已施加的武力(Fagan v MPC [1969]),或者製造了危險處境卻未能阻止傷害發生(Santana-Bermudez [2003])。

犯罪意圖(Mens Rea, MR)

定義: 對於施加非法武力具有蓄意(Intention)主觀疏忽魯莽(subjective recklessness)

毆打罪的核心要點: 毆打必須涉及實質肢體接觸,但即使是最輕微的非法觸碰,亦已滿足犯罪行為(AR)的要求。


3. 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ABH) — 《1861年法令》第47條(s.47 OAPA 1861)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

定義: 一項襲擊或毆打(assault or battery),從而致使(occasions / causes)受害人受到身體實際傷害(actual bodily harm)
ABH 的門檻: 定義為足以干擾受害人健康或舒適的任何傷害或損害,且該傷害程度必須超出「短暫且微不足道(transient and trifling)」的範圍(Miller [1954])。
精神傷害: 涵蓋經醫學認可的精神疾病(psychiatric illness),但不包括單純的情緒反應,如恐懼、悲痛或驚慌(Chan-Fook [1994])。
剪去頭髮: 未經同意剪掉受害人的頭髮亦構成 ABH(DPP v Smith [2006])。

犯罪意圖(Mens Rea, MR)

定義: 僅需基礎的襲擊或毆打具有蓄意或主觀疏忽魯莽(R v Savage; R v Parmenter [1992])。
應試至關重要的法則: 被告人完全不需要蓄意造成或預見到任何身體受傷或傷害。只要被告人對最初的恐嚇性襲擊或毆打具有蓄意或疏忽魯莽,第47條的犯罪意圖(MR)便已完全成立!

第47條 ABH 的核心要點: AR = 襲擊或毆打 + 身體實際傷害。MR = 僅針對最初的襲擊/毆打具蓄意或疏忽魯莽。


4. 惡意傷人 / 導致嚴重身體傷害(GBH) — 《1861年法令》第20條(s.20 OAPA 1861)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

定義: 傷人(Wounding)導致嚴重身體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GBH)
傷人(Wounding): 皮膚的兩層結構(真皮層與表皮層)均告破裂,通常會流血(C v Eisenhower [1984])。若皮膚未破裂僅有體內出血(如內出血或瘀傷),則不構成法律上的傷人。
嚴重身體傷害(GBH): 法律定義為「真正嚴重的傷害(really serious harm)」DPP v Smith [1961])。這可以包括嚴重的精神損傷(Burstow [1997])或生物性傷害,例如傳播愛滋病毒(HIV)(Dica [2004])。

犯罪意圖(Mens Rea, MR)

定義: 被告人必須具有「惡意(maliciously)」
根據 R v Cunningham [1957]R v Mowatt [1968],「惡意」是指被告人蓄意造成某種傷害(無論多麼輕微),或對是否會造成某種傷害存在主觀疏忽魯莽
請注意: 被告人不需要預見到會造成真正嚴重的傷害(GBH)或傷口;只要預見到任何輕微的身體傷害就已足夠。

第20條 GBH 的核心要點: 雖然客觀上造成了嚴重傷害或傷口,但被告人只需預見或蓄意造成「某程度的傷害(some harm)」即可。


5. 意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傷人或導致 GBH — 《1861年法令》第18條(s.18 OAPA 1861)

犯罪行為(Actus Reus, AR)

定義: 傷人(Wounding)致使嚴重身體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傷害門檻與第20條完全相同)。

犯罪意圖(Mens Rea, MR)

定義: 屬於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罪行。被告人必須具備:
1. 造成 GBH(真正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或者
2. 抗拒或阻止任何人受到合法逮捕/拘留的特定意圖R v Belfon [1976])。
重要提醒: 對於第18條中造成 GBH 的意圖,疏忽魯莽(recklessness)是絕對不足以入罪的。

第18條 GBH 的核心要點: 傷害程度與第20條相同,但第18條嚴格要求具備造成真正嚴重傷害(或抗拒逮捕)的特定意圖


對比總結:第20條 vs. 第18條

犯罪行為(Actus Reus):
• 第20條:傷人(Wounding)或導致(Inflicting)GBH
• 第18條:傷人(Wounding)或致使(Causing)GBH

犯罪意圖(Mens Rea):
• 第20條:對造成某程度的傷害(some harm)具有蓄意或主觀疏忽魯莽(基本意圖 Basic intent / Cunningham 疏忽魯莽)
• 第18條:具有造成真正嚴重傷害(GBH)或抗拒/阻止合法拘留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考試常見陷阱防範

混淆第20條與第18條的犯罪意圖: 切勿指稱第20條需要具備造成 GBH 的意圖。預見到某程度的傷害(some harm)已滿足第20條;而第18條則嚴格要求具備針對 GBH 的特定意圖
第47條 ABH 的犯罪意圖陷阱: 絕不能寫被告人必須對傷害本身具備意圖。根據 Savage; Parmenter 判例,其 MR 完全依附於基礎的普通襲擊或毆打。
誤解「即時(Immediate)」的概念: 謹記在襲擊罪中,「即時」的意思是迫在眉睫(imminent)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Woking),而非分秒不差的即刻發生。
精神傷害的認定標準: 單純的悲傷、情緒受困擾或驚慌不能算作 ABH 或 GBH,必須是具備醫學認可的臨床病症(Chan-Fook)。


案例分析題答題步驟(IRAC / AQA 評分準則規範)

在卷一處理情境案例題(Problem Questions)時,請為你識別出的每項罪行遵循以下結構化公式作答:

1. 識別罪行(Identification, I): 明確指出被告人可能須承擔哪項罪責(例如:「D 可能須就針對 V 的行為承擔第47條 ABH 罪責」)。
2. 法律定義(Definition, R - Rule): 引用相關成文法規及具代表性的判例權威,寫出犯罪行為(AR)犯罪意圖(MR)的精確法律定義。
3. 案情應用(Application, A): 將每個法律要素系統化地套入情境事實中。先分析 AR(將被告人的行為與結果傷害/預見緊密連結),再分析 MR(評估被告人在相應法律標準下是否具備蓄意或主觀疏忽魯莽)。
4. 得出結論(Conclusion, C): 針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給出清晰、有理有據的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