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人權法:《1998年人權法案》實施前後之演變

歡迎閱讀 Paper 3B:人權(Human Rights)的全面溫習指南!如果憲法與人權法初時看起來有點艱深,千萬不要擔心。我們會循序漸進為你拆解所有核心概念,深入比較英國昔日保障權利的方式,以及今天在《1998年人權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簡稱 HRA)下如何落實與執行這些權利。

讀完本指南後,你將能徹底掌握 HRA 的關鍵法律機制、理解多宗具里程碑意義的判例,並清楚知道如何在考試中避開同學們常犯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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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1998年人權法案》實施前的人權狀況

1. 「消極自由」(Negative Liberty)與剩餘權利時代

在 HRA 生效之前,英國並無成文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亦沒有將基本人權編纂成法典清單。相反,英國當時運作的原則是消極自由(亦稱為剩餘自由,Residual Liberties)。

生動比喻:想像你走進一個公園,那裡沒有任何規則守則告訴你可以做甚麼。相反,你可以隨心所欲做任何事(踢足球、野餐、唱歌),直至你看到告示牌明確禁止某項行為為止(例如「嚴禁球類活動」)。

在此制度下,只要沒有特定法例或成文法則予以禁止,公民就可以自由進行任何活動。你的權利僅僅是法律未有干預的「剩餘空間」(the residue)。

普通法保障:人權主要依靠普通法法官應用法治原則(Rule of Law)來提供部分保障。歷史上著名的經典案例是 Entick v Carrington [1765],法庭在該案確立了政府官員在沒有合法授權的情況下,不得搜查私人財產。

2. 《歐洲人權公約》(ECHR)與「二元論」(Dualist)的困境

1950年,英國成為《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的創始簽署國,並於1951年正式批准(公約於1953年生效)。然而,單單簽署條約,並不代表英國公民能自動在英國本土法庭直接主張公約所賦予的保障。

箇中原因在於英國奉行二元論法律體系(Dualist Legal System)

• 政府簽署的國際條約,除非由英國國會通過特定的成文法將其納入國內法(incorporation),否則不會直接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
「斯特拉斯堡差距」(The Strasbourg Gap):若英國政府侵犯了你在 ECHR 下享有的權利,你無法在英國本國法庭以此進行抗辯。你必須一路將案件呈交至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tHR)。這個訴訟過程極其漫長、令人身心俱疲且費用高昂。

3. 典型法律困境:Malone v MPC (1979)

HRA 實施前制度的缺陷,在 Malone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79] 一案中暴露無遺。

國內法庭訴訟:一名涉嫌處理贓物的古董商遭警方勾線截聽電話。他提出訴訟,指控警方侵犯其私隱權。
高等法院判決:Robert Megarry 爵士裁定,英國普通法並無確立明確的國內私隱權。由於當時沒有任何具體法律明文禁止警方截聽電話,根據消極自由原則,警方的截聽行為屬合法。
斯特拉斯堡判決(Malone v UK [1984]):Malone 將案件上訴至位於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裁定,英國缺乏對電話截聽的明確法定限制,違反了 ECHR 第8條(私生活及家庭生活受尊重權)。這場直接的法律衝突,突顯了英國本土推行全面人權改革的迫切需要。

本節核心重點:在1998年之前,英國依賴消極自由與普通法保障人權。儘管英國早於1950年簽署 ECHR,但公民若要強制執行這些權利,唯一途徑是向遠在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起訴英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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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1998年人權法案》——「權利回歸本土」

工黨政府提出《1998年人權法案》,明確目標是「將權利帶回本土」("bring rights home")。該法案於1998年獲得御准(royal assent),並於2000年10月2日全面正式生效。它將 ECHR 的主要權利條款直接納入了英國國內法中。

HRA 1998 關鍵條文(考試必背)

第2條(Section 2):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參考價值
英國法庭在審理案件時,必須「考慮」(take into account)歐洲人權法院的任何判決、決定或聲明。英國法官並非必須盲目遵從斯特拉斯堡的裁決,但一般會採納歐洲人權法院清晰且一致的判例原則。

第3條(Section 3):法例的合憲詮釋
法官在詮釋所有主體法例(primary legislation)及附屬法例(secondary legislation,無論是過去或未來通過的法例)時,「在可能範圍內」必須以符合《公約》權利的方式加以解讀並賦予法律效力。

第4條(Section 4):不相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
若較高級別的法庭發現某項主體法例與《公約》權利存在直接衝突,且無法在第3條下以合乎公約精神的方式進行「彈性詮釋」,法庭可發出「不相容宣告」
考試核心重點:第4條宣告絕對不會廢除、撤銷或使該法例失效。該法例依然完全有效並具有可執行性。此宣告實質上是向國會發出的正式法律警示訊號。

第6條(Section 6):公共機構的法律責任
任何「公共機構」(public authority)若作出與《公約》權利不符的行為,即屬違法。公共機構包括警隊、政府各決策局、地方議會(local councils)、監獄署以及法庭本身。

第7條(Section 7):提出訴訟資格(受害者身分)
只有身為直接「受害者」(victim)的人士(即因該違法行為而個人及直接受到不利影響者),方有權根據 HRA 對公共機構提起法律訴訟。

第10條(Section 10):快速補救命令(Fast-Track Remedial Orders)
法庭發出第4條宣告(或歐洲人權法院作出裁決)後,政府大臣可運用「補救命令」迅速修訂有缺陷的法例,而毋須從頭經過冗長的立法程序通過整部全新國會法令。

第19條(Section 19):相容性聲明(Statements of Compatibility)
任何新法案在國會進行二讀(second reading)之前,負責的大臣必須發表正式書面聲明,確認該法案符合《公約》權利(或聲明即使法案未能符合,政府仍希望推進立法)。

記憶口訣:輕鬆記住各項核心條文

s.2:兩(Two)地司法溝通(英國法庭參考斯特拉斯堡判例)。
s.3:三(Three)思合憲詮釋(盡可能詮釋至符合公約)。
s.4:四(For)方警示國會(發出不相容宣告)。
s.6:公(State)營機構守法(公共機構責任)。
s.7:身(Someone)受其害者起訴(受害者資格測試)。
s.10:十(Ten)分迅速補救(大臣快速補救命令)。
s.19:審(Initial)視法案合規(法案二讀前之相容性聲明)。

本節核心重點:HRA 賦予英國公民在國內法庭直接控告違法公共機構(s.6)以落實 ECHR 權利的能力,同時給予法官強大的法例詮釋職責(s.3)及法定警示機制(s.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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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HRA 實施後的憲法層面影響

1. 維護「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HRA 是如何在將人權法內國化之餘,又不會摧毀英國至高無上的「議會主權」憲法基石?

• 在美國等國家,最高法院有權直接廢除及推翻違憲的法例。
• 在英國,HRA 的精心架構確保了國會依然維持至高無上的主權。根據第4條,法庭無權廢除主體法例。是否修改有衝突的法律,決定權完全在於國會手中。

2. 第3條詮釋權力的界限:Ghaidan v Godin-Mendoza [2004]

在第3條之下,法官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重新詮釋一項成文法?

• 在 Ghaidan v Godin-Mendoza [2004] 案中,《1977年租金法案》訂明,同住的尚存配偶或「以其丈夫或妻子身分」(as his or her wife or husband)同住的人士,可繼承法定租賃權。過去的法律詮釋一向將此限制於異性伴侶。
• 上議院(House of Lords)裁定,第3條要求法官將該字眼解讀為涵蓋同性伴侶,因為這樣能在不違背原法例立法核心宗旨或基本架構("grain or thrust")的前提下,充分體現第8條及第14條(禁止歧視)的權利保障。

3. 「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與「間接水平效力」(Indirect Horizontal Effect)

垂直效力(直接):HRA 直接適用於公民與公共機構之間的法律關係(例如公民根據第6條起訴警隊或地方議會)。
水平效力(間接):HRA 並不允許個人直接就侵犯人權行為起訴另一名私人個體或私營企業。然而,由於本土法庭本身亦屬第6條定義下的公共機構,法官在審理民事普通法案件(如私隱侵權、妨擾侵權或僱傭法訴訟)時,亦必須以符合《公約》權利的方式去詮釋及發展普通法。

4. 對權力下放(Devolution)的影響

雖然西敏寺國會依然享有最高主權,但 HRA 已被嚴格鑲嵌在蘇格蘭、威爾斯及北愛爾蘭的權力下放憲制架構中。獲下放權力的立法機關(例如蘇格蘭議會)完全沒有法定權力通過任何違反 ECHR 的法例。

本節核心重點:HRA 透過運用第3條的合憲詮釋與第4條的不相容宣告,巧妙地在人權保障與議會主權之間取得平衡,而非賦予司法機關廢除主體法例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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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考試常見陷阱防杜指南

陷阱 1:混淆歐洲人權公約(ECHR)與歐盟(EU)
常見錯誤:在卷中寫出「歐洲人權公約是歐盟的一部分」,或認為「英國脫歐(Brexit)代表退出了 ECHR」。
正解事實: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創立 ECHR、設於斯特拉斯堡)與總部設於布魯塞爾的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獨立國際組織。英國脫離歐盟絕不代表退出 ECHR,亦沒有廢除《1998年人權法案》。

陷阱 2:誤以為第4條會「廢除」或「推翻」法律
常見錯誤:指稱法官能利用第4條宣告來廢除或使國會法令無效。
正解事實:在發出第4條不相容宣告後,該主體法例依然 100% 有效且具完全拘束力。唯有國會本身(或大臣行使第10條快速補救命令),方能修訂該項法例。

陷阱 3:聲稱英國法庭「必須嚴格遵從」斯特拉斯堡判決
常見錯誤:在答案中寫第2條強迫英國法庭服從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
正解事實:第2條的法律字眼僅要求英國法庭「考慮」(take into account)斯特拉斯堡的判例法。這並不構成具絕對約束力的普通法遵循先例(binding prece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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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精讀速記清單

1998年之前:消極自由(法無禁止即可為)、普通法保護(Entick v Carrington)、二元論體系、耗費巨大的斯特拉斯堡訴訟(Malone v MPC / Malone v UK)。
HRA 1998:於2000年10月2日生效,旨在「將權利帶回本土」。
第2條(Section 2):必須「考慮」歐洲人權法院判決。
第3條(Section 3):在可能範圍內,對成文法作符合公約之詮釋(Ghaidan v Godin-Mendoza)。
第4條(Section 4):不相容宣告(保障議會主權)。
第6條(Section 6):公共機構行為必須符合公約(垂直效力)。
第7條(Section 7):僅直接受害者具備訴訟資格。
第10條(Section 10):大臣快速補救命令修法機制。
第19條(Section 19):法案二讀前由大臣發表相容性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