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來到人權法、英國法與法律改革課題

歡迎來到 AQA A-Level 法律(7162)卷三(Paper 3)中最精彩且最具活力的學習單元之一!在這個課題中,我們將會探討兩個核心問題:在日常生活中,英國本土法律實際上如何保障《歐洲人權公約》(ECHR)下的權利?以及未來我們的人權法律框架應該如何進行改革?

剛開始接觸時如果覺得內容繁多,千萬不用擔心。我們會將這個章節拆解成循序漸進、條理分明的步驟。讀完這份溫習筆記後,你將能精準掌握實體英國成文法及普通法條文如何具體落實《公約》權利、了解《1998年人權法令》(HRA 1998)的運作機制,並能批判性地評估現代各項法律改革建議。


第一部分:人權與英國法的實踐應用

考生在考試中最常犯的錯誤,就是通篇只討論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的法理原則,卻沒有展示這些原則如何融入英國本土的成文法例與普通法判例中。現在就讓我們看看英國法如何落實執行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的權利。

1. 生命權(《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於英國法中的體現)

第2條確立了消極責任(國家不得非法剝奪生命)以及積極責任(國家必須積極保護生命並就可疑死亡展開調查)。英國法在以下幾個範疇體現了這項權利:

刑法罪行與免責辯護:英國刑法透過謀殺罪(murder)、自願誤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及非自願誤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禁止非法剝奪生命。當個人或警務人員使用武力時,自衛/防止罪案的辯護理由會根據普通法、《1967年刑事法令》第3條(s.3 Criminal Law Act 1967)《2008年刑事司法及移民法令》第76條(s.76 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 2008)進行評估(審視「合理武力」時,會對照第2條所定下「嚴格相稱」及「絕對必要」的高門檻要求)。
警務與國家行動:國家在策劃與控制危險執法行動時,必須將對生命的風險減至最低(McCann and Others v UK)。涉及槍械的行動在部署時,必須確保致命武力純屬最後手段。
保護性警務工作(「奧斯曼責任」/ Osman Duty):根據 Osman v UK 案,當警方知道(或理應知道)某特定個人的生命正面臨真實且迫切的威脅時,警方負有採取預防措施的積極行動責任(positive operational duty)。
民事法(疏忽侵權法 / Tort of Negligence):醫療機構、監獄署及緊急救援服務機構負有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須保護受其直接控制或監管的人士。
死因調查程序:根據第2條,凡涉及國家人員或於拘留期間發生的死亡事件,國家必須進行獨立、有效、公開且迅速的調查。在英國法中,這項程序責任是透過《2009年死因裁判官及司法法令》(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下的死因研訊(Coroner’s Inquests),以及由警察行為獨立調查辦公室(IOPC)進行的調查來切實履行。

2. 人身自由的剝奪(《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於英國法中的體現)

第5條保障市民免受任意逮捕及拘留。英國法透過嚴謹的刑事與行政管制來落實此保障:

警察權力(《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令》(PACE 1984)及守則 C):PACE 1984 透過第24條(s.24 PACE)設立了合法逮捕的嚴格法定理由(必要性標準)。PACE 守則 C(Code C)則保障被拘留疑犯的權益,包括嚴格的拘留時間限制、值日官(custody officer)的強制覆核、私下諮詢事務律師的權利(s.58 PACE),以及要求將被捕事宜通知指定人士的權利(s.56 PACE)。
精神健康拘留:非自願入院及醫療拘留受到《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經2007年修訂)的嚴格規管。繼 Bournewood 案(HL v UK)後,法律引入了剝奪自由保障措施(Deprivation of Liberty Safeguards, DoLS),以防止缺乏精神行為能力(mental capacity)的弱勢人士遭到任意禁錮。
非法拘留的民事補救:在英國普通法下,當事人可控告警方或公共機構犯下非法禁錮侵權行為(tort of false imprisonment)。此外,古老的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令狀允許當事人在法官面前質疑其拘留的合法依據,從而滿足了《歐洲人權公約》第5(4)條所要求的司法覆核保障。

3. 私隱與通訊保障(《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於英國法中的體現)

第8條保障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家居及通訊權利。英國法在保障此權利與賦予國家監控及執法權力之間取得了平衡:

民事保護與數據私隱:英國法雖然沒有單一涵蓋全面的「私隱法例」,但法院發展出濫用私人資料侵權法(tort of misuse of private information)Campbell v MGN Ltd)。個人資料受《2018年數據保障法令》(Data Protection Act 2018)/《英國通用數據保障條例》(UK GDPR)保護,而《1997年防止騷擾法令》(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 1997)則保障個人免受跟蹤與騷擾。
國家監控與秘密權力:截取通訊與海量數據監控受到《2016年調查權力法令》(IPA 2016)《2000年調查權力規管法令》(RIPA 2000)的嚴格規管,以確保各項監控行動符合相稱性及合法性原則(Big Brother Watch and Others v UK)。
警方搜查權力:對財產和人身的搜查干預了私隱權,因此必須有嚴格的法定授權支持,例如搜查令,或根據 PACE 第18、19及32條在逮捕後進行的搜查。

4. 言論、集會及結社自由(《歐洲人權公約》第10及11條於英國法中的體現)

第10條和第11條屬於受限制權利(qualified rights)。這些條文在維護政治討論、示威遊行和加入工會自由的同時,亦容許當局施加合法限制,以維持公共秩序並保護他人的聲譽與權利:

言論限制:言論自由受到多項法律制衡,包括民事誹謗法(《2013年誹謗法令》(Defamation Act 2013))、藐視法庭罪法例、《1986年公共秩序法令》(Public Order Act 1986)下禁止煽動種族或宗教仇恨的法定罪行,以及《2003年通訊法令》第127條(s.127 Communications Act 2003)下不當使用公共電子通訊網絡的罪行。
公共秩序與集會:公眾遊行及集會受《1986年公共秩序法令》(第二部)規管,該法賦權高級警務人員就遊行路線或集會地點預先施加條件(第11、12、14條),並禁止未經授權的侵入性集會(第14A條)。相關權力在《2022年警察、犯罪、判刑及法院法令》(Police, Crime, Sentencing and Courts Act 2022)下進一步更新。在普通法中,警方擁有預防性權力以處理迫在眉睫的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the peace)行為(LaporteAustin)。
私隱權(第8條)與言論自由(第10條)的平衡:當言論自由與私隱發生衝突時(例如調查報道揭露個人私隱),法院會採用兩階段相稱性測試(two-stage proportionality test),並以《1998年人權法令》第12條為指引,該條文特別賦予新聞自由較高的考量比重。

重點速記:核心互動摘要

第2條(生命權):《1967年刑事法令》第3條、《2008年刑事司法及移民法令》第76條、McCann 案、Osman 案、死因研訊。
第5條(人身自由):PACE 1984(第24、56、58條)、守則 C、《1983/2007年精神健康法令》、非法禁錮、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
第8條(私隱權):濫用私人資料(Campbell 案)、《2018年數據保障法令》、IPA 2016、RIPA 2000、PACE 搜查權力。
第10及11條(言論與集會自由):《2013年誹謗法令》、《1986年公共秩序法令》、《2022年警察、犯罪、判刑及法院法令》、Laporte 案、HRA 1998 第12條。


第二部分:憲制核心引擎 ——《1998年人權法令》

在評估各項改革建議之前,大家必須徹底理解《1998年人權法令》(HRA 1998)在英國憲法中的運作模式。

HRA 1998 的立法初衷是「將權利帶回家」(bring rights home),讓英國公民能直接在英國本土法院主張並捍衛《公約》權利,而毋須花費高昂代價及冗長時間親赴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ECtHR)提出訴訟。

HRA 1998 的核心條文

第2條(Section 2):本土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須「考慮」(take into account)斯特拉斯堡法院的任何判決、決定或諮詢意見。(注意:英國法官並非嚴格受斯特拉斯堡判例拘束,而是必須將其判例納入考慮)。
第3條(Section 3):「可能範圍內」,所有法例必須以符合《公約》權利的方式進行詮釋及落實。在 Ghaidan v Godin-Mendoza 案中,上議院透過「讀入」(reading down/in)字眼來重新詮釋《1977年租金法令》,使其涵蓋同性伴侶,展現了第3條的極大詮釋威力。
第4條(Section 4):如果主體法例(primary legislation)與《歐洲人權公約》權利存在根本性抵觸,且無法依據第3條作出合憲詮釋,高級法院可發出不相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關鍵要點:第4條宣告絕不會使該成文法失效或將其廢除!這機制捍衛了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唯有國會本身才有權決定是否修改法例。
第6條(Section 6):任何公共機構(public authority)作出與《公約》權利不符的行為,均屬違法。此規定適用於「核心」公共機構(如警隊及地方議會),以及執行公共職能的「混合型/職能性」公共機構(Aston Cantlow 案、YL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案)。
第10條(Section 10):設立快速通道程序,允許政府大臣在法院作出第4條宣告後,透過制定補救令(remedial order)直接修訂英國法例。

地方分權架構與《受難日協議》

HRA 1998 並非孤立運作,遵循《歐洲人權公約》已深度植根於英國的憲制架構中:

• 其要求已被寫入《1998年蘇格蘭法令》《2006年威爾斯政府法令》《1998年北愛爾蘭法令》
• 在北愛爾蘭,納入《歐洲人權公約》更是國際條約《貝爾法斯特(受難日)協議》(Belfast / Good Friday Agreement)的明確支柱。蘇格蘭、威爾斯及北愛爾蘭的權力下放政府(devolved administrations)均無權通過違反《公約》權利的法例。


第三部分:英國人權保障制度的改革

在卷三中,長問答申論題(essay questions)經常要求考生批判性地評估英國人權制度應如何改革。大家應該熟習並能深入評析以下四種主要改革模式:

1. 訂立英國/聯合王國人權法案(A British / UK Bill of Rights)

多年來,坊間出現過多項改革倡議(包括2012年的人權法案委員會報告,以及已撤回的《2022年人權法案草案》),建議廢除或取代 HRA 1998,改立本土的人權法案。

主要支持理據:
最高法院主權:明確確立英國最高法院才是英國人權問題的終極司法權威,而非斯特拉斯堡法院。
限制司法越權:遏制法院不斷擴大向公共機構施加的「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
過濾瑣碎無聊的訴訟:引入法定許可階段(permission stage),要求原告人必須證明自己遭受了「重大不利影響」(significant disadvantage)方可提出人權訴訟。

主要反對理據:
削弱權利保障:設立更高門檻(如證明「重大不利影響」)可能導致弱勢申索人無法獲得有效司法救濟。
損害國際聲譽:削弱本土權利執行機制可能導致更多案件被直接提交至斯特拉斯堡,損害英國作為國際法治領袖的聲譽。
引發憲制危機:在未獲蘇格蘭、威爾斯和北愛爾蘭下放議會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推行全英通用的《人權法案》,恐會引發嚴重的權力下放憲制危機。

2. 修訂 HRA 1998 第2條及第3條

與其全盤廢除整部法令,另一項方案是針對特定條文進行精準修訂:

修訂第2條:明確指出英國法院毋須嚴格盲從斯特拉斯堡的判例法,鼓勵本土法官發展出具英國普通法特色的人權標準。
修訂第3條:收窄法官的司法詮釋責任,規定法官必須嚴格恪守字面含意與國會立法原意,避免出現被批評為「法官立法」的過度延伸詮釋。

3. 完全退出《歐洲人權公約》(ECHR)

部分持強硬立場的批評者主張徹底廢止《公約》(退出歐洲委員會框架)。

支持理據:使國家及國會在處理移民政策、刑事司法和反恐事務上,完全恢復不受拘束的國家與議會主權。
風險與後果:
- 終止英國公民根據《公約》第34條向斯特拉斯堡提出個人申訴的權利。
- 使英國直接違反《受難日協議》,嚴重動搖權力下放協議的根基。
- 使英國在歐洲西方民主國家陣營中陷入孤立。

4. 維持現狀(保留 HRA 1998)

許多憲法學者、法官和人權組織主張,HRA 1998 是一項精緻且極為有效的憲制妥協方案:

• 它能讓市民在英國本土法院快速為自己的權利尋求平反。
• 它透過第6條成功防止公共機構濫權,有效捍衛基本公民自由。
• 它透過第4條的不相容宣告機制,嚴格維護了議會主權,確保修改法律的最終決定權落在民選議員手中,而非未經選舉產生的法官。

核心要點回顧:改革光譜一覽

激進方案:完全退出 ECHR(切斷國際聯繫,衝擊地方分權架構)。
溫和修訂:廢除 HRA 1998 並引入英國人權法案/修訂第2條及第3條(縮減積極責任,重申英國最高法院的最高權威)。
維持現狀:保留 HRA 1998(在本地落實權利保障,同時透過第4條完整捍衛議會主權)。


第四部分:考試常見陷阱與考官警告

要在卷三中奪取最高等級分數(Top-band marks),必須避開以下經典錯誤:

錯誤 1:混淆 ECHR / ECtHR 與 EU / CJEU!
請牢記:《歐洲人權公約》(ECHR)及歐洲人權法院(ECtHR)隸屬於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共46個成員國),總部設於斯特拉斯堡。而歐洲聯盟(EU)及歐洲聯盟法院(CJEU)則設於盧森堡。本課題所討論的人權改革純粹圍繞 ECHR 和 HRA 1998,絕非英國脫歐(Brexit)或歐盟事務!

錯誤 2:聲稱英國法院可以「廢除」國會通過的主體法例。
請牢記:在 HRA 框架下,英國法院絕對無權宣佈英國主體法例無效或將其廢除。根據第4條,法院只能作出不相容宣告。該法例依然完全有效,直至國會自行決定修法為止。

錯誤 3:忽略地方權力下放(Devolution)的維度。
撰寫有關 HRA 改革的申論題時,務必提及 ECHR 權利如何與《1998年蘇格蘭法令》《2006年威爾斯政府法令》《1998年北愛爾蘭法令》/《受難日協議》深度整合。任何對人權法的改動都會直接衝擊英國的領土憲制架構。

錯誤 4:答案通篇流於空泛抽象。
回答「人權與英國法」的相關題目時,切忌只單純引用公約條文,必須列舉具體的本土法例作論據支撐(例如:涉及人身自由時引用 PACE 1984;涉及言論自由時引用《2013年誹謗法令》/《1986年公共秩序法令》;涉及監控權力時引用 IPA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