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學習疏忽侵權法:人身傷害與財產損害 (Negligence: Physical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歡迎來到 AQA A-Level 法律(Paper 2:侵權法 Tort)中最核心的課題之一!疏忽侵權法(Negligence)的核心概念,就是當有人因疏忽大意的行為導致他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追究其法律責任。

剛開始接觸時,如果看到滿滿的法律測試和判例,千萬不要慌張!疏忽侵權法遵循一套非常清晰且合乎邏輯的步驟架構。只要你掌握了這套循序漸進的分析結構,面對任何考試情境題都能信心十足地迎刃而解。

應試關鍵提示 —— 民事與刑事法律術語的分別:
請時刻記住,侵權法屬於民事法(Civil Law),絕非刑事法!在 Paper 2 中用錯法律詞彙會被直接扣分:
• 稱呼提告人為申索人 / 原告(Claimant),切勿寫成受害人(Victim)檢控方(Prosecution)
• 稱呼被告人為答辯人 / 被告(Defendant)
• 裁決結果應使用有法律責任(Liable)無法律責任(Not liable),切勿寫成有罪(Guilty)無罪(Not guilty)
• 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舉證比重),而非刑事法的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法律救濟是民事補償,例如損害賠償(Damages),絕非懲罰(Punishment)監禁(Prison)

申索人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確立疏忽責任,必須證明以下三大核心要素:
1. 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被告對申索人負有謹慎小心的法律責任。
2. 違反謹慎責任(Breach of Duty): 被告的行為低於合理預期的謹慎標準。
3. 損害(Damage - 因果關係與損害遠因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了申索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且該損害並非過於遙遠。


要素一: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在追究某人的法律責任之前,法律必須首先承認該人對申索人的安全負有保障的謹慎義務。

現代法律分析起點:Robinson 案 (2018)

多年來,坊間常教導學生在所有情境中都套用「三部曲測試」。然而,英國最高法院在 Robinson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18] 判例中作出了重大更新與釐清。

根據 Robinson 案確立的原則,法院會首先檢視現有案例法(Existing precedent)。如果雙方的關係屬於法律上已確立的謹慎責任(Established duty of care),你不需要再去分析公共政策測試,只需直接根據既定法例及判例指出謹慎責任已經存在即可!

常見的「已確立謹慎責任」關係包括:
• 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司機對乘客、行人以及其他司機)
• 醫生 / 醫院對病人
• 僱主對僱員
• 生產商對消費者
• 教師 / 學校對學生

循序漸進與類比發展(Incremental Development by Analogy):
如果案件情況未能完全吻合現有的既定責任類別,法院會透過與既定判例進行類比,循序漸進地發展法律原則。

奠基原則:鄰人原則 (The Neighbour Principle)

謹慎責任最初從何而來?在劃時代的經典判例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著名的「薑啤雪糕藏螺案」)中,Lord Atkin(阿特金勳爵)確立了「鄰人原則」(Neighbour Principle):你必須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避免做出任何你合理預見可能會傷害到你的「鄰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你的「鄰人」是指任何受你行為如此密切且直接影響的人,以致你在進行該行為時應合理地考慮到他們。

全新情境:Caparo 三部曲測試 (The Caparo Three-Part Test)

如果考試題目出現完全屬於全新情境(Novel situation)(即法院從未處理過的嶄新關係類型),法庭才會採用 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所確立的三部曲測試。

第一階段:合理可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處於被告位置的合理普通人,能否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對身處申索人處境的人造成損害?
Kent v Griffiths [2000]: 救護車在無合理解釋下延誤了極長時間才到達現場,導致一名哮喘病人呼吸停止。法庭裁定,嚴重的延誤會對病人造成進一步身體傷害是合理可預見的。

第二階段:關係的鄰近性(Proximity of Relationship)
申索人與被告之間必須存在密切關係。鄰近性可以是時間與空間(Time and space)上的鄰近,也可以是法律關係(Legal relationship)上的鄰近。
Bourhill v Young [1943]: 一名孕婦在距離事發地點50英尺外聽到電單車相撞的聲音,隨後看見路上的血跡,因而受到神經震驚(Shock)。法庭裁定涉事電單車司機對她不負有責任;她並非處於即時危險區域內,缺乏物理空間上的鄰近性。
McLoughlin v O'Brian [1983]: 一位母親在一場嚴重車禍後趕到醫院,目睹家人傷勢嚴重且尚未接受救治的慘狀。由於她經歷了事故的「即時後果」(Immediate aftermath),因此確立了鄰近性。

第三階段:公平、公正與合理(Fair, Just, and Reasonable)
這是司法政策的把關機制。即使損害是可以預見的且雙方存在鄰近性,施加謹慎責任是否符合公平與正義?抑或會引發「訴訟濫觴 / 濫訴閘門」(Floodgates of litigation),進而損害公共服務的效率?
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9]:「約克郡開膛手」最後一名受害者的母親控告警方未能及早將兇手繩之以法。上議院裁定,向警方施加追捕未明身份連環殺手的全面謹慎責任是不公平、不公正且不合理的,否則會導致防禦性執法並分散公共資源。

謹慎責任核心應試技巧:

考試策略錦囊:如果情境題涉及司機撞倒行人,切勿花費大篇幅去寫 Caparo 的三階段測試!你只需指出根據 Robinson [2018],道路使用者之間存在「已確立的謹慎責任」。請將 Caparo 三部曲測試留給真正未有先例的全新情境使用。


要素二:違反謹慎責任 (Breach of Duty)

確立了謹慎責任後,緊接著必須問:被告有沒有違反該項謹慎責任?

合理謹慎的客觀標準 (The Objective Standard of Care)

Blyth v Birmingham Waterworks Co [1856] 案中,Alderson B(阿爾德森法官)將違反謹慎責任定義為:
「做了一個合理人不會做的事,或沒有做一個合理人會做的事。」

這是一個客觀標準(Objective standard)。法院不會考慮被告個人主觀上認為怎樣做才算合適,而是會將被告的行為與假設的「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進行比較。

合理人標準的各種情況 (Variations of the Reasonable Person)

法律會根據特定的身份角色與年齡相應調整合理標準:

1. 學徒與缺乏經驗者(Learners and Inexperienced Individuals):
缺乏經驗不能作為抗辯理由。初學者必須達到執行該任務的合資格稱職人員的標準。
Nettleship v Weston [1971]: 一名學車新手撞上燈柱並導致教車師傅受傷。法院裁定,為保障公眾安全,學車新手必須達到合資格稱職司機的客觀水平標準。

2. 專業人士(Professionals):
專業人士會以該專業領域內稱職專業人士的合理標準來衡量。
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醫生若按照負責任的醫療專業同行團體所認可的常規做法行事,即不構成違責(Bolam 測試)。
Montgomery v Lanarkshire Health Board [2015]: 醫生負有法律責任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確保病人知悉建議治療方案中涉及的任何重大風險(Material risks)。

3. 兒童與青少年(Children and Young People):
兒童會以與被告同一年齡的合理兒童之客觀標準來衡量。
Mullin v Richards [1998]: 兩名15歲女學生用塑膠間尺打鬧嬉戲,間尺突然斷裂導致其中一人失明。被告以一名合理15歲學生的標準作衡量,獲判不承擔法律責任。
Orchard v Lee [2009]: 一名13歲男孩在學校操場奔跑時撞倒一名值日督導員。法院裁定他不承擔責任,因為其行為屬於該年齡兒童在嬉戲時的正常舉動。

風險因素:衡量謹慎標準的高低 (Risk Factors)
為了判定一個合理人在該情況下會否採取不同的做法,法院會權衡各項風險因素(Risk factors)

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 大小(Likelihood of the Risk): 發生傷害的可能性越高,所需採取的防範措施就必須越嚴密。
對比: Bolton v Stone [1951](板球在30年內僅被擊出球場6次 —— 風險極低,不構成違責)與 Miller v Jackson [1977](板球頻繁被打進申索人的花園 —— 風險極高,裁定構成違責)。

潛在損害的嚴重性(Seriousness / Gravity of Potential Harm): 若申索人具有已知易受傷害的特質,被告須付出更高的注意義務。
權威案例: 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 [1951]: 僱主明知一名維修工的一隻眼睛已經失明,卻仍未為其提供護目鏡。由於其僅存的另一隻眼睛一旦受傷後果不堪設想,因此被裁定違反謹慎責任。

防範措施的成本與可行性(Cost and Practicality of Precautions): 被告只需採取與風險程度相稱的合理防範措施。
權威案例: Latimer v AEC Ltd [1953]: 水浸後廠房地面變得濕滑,廠方鋪設了3噸木屑並豎立警告牌。法院裁定廠方無需以極其高昂的代價關閉整間工廠,其採取的預防措施已屬合理。

行為的社會效益 / 公共利益(Social Utility / Public Benefit): 若被告當時正在參與救人性命或緊急行動,承擔較高風險可能具有正當理由。
權威案例: Watt v Hert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54]: 消防員利用不合適的車輛運送重型起重設備以拯救一名被困女子,行動中一名消防員受傷。法院裁定因情況緊急且為了救人,承擔風險屬合理,被告無需承擔責任。
成文法依據: 2006年賠償法(Compensation Act 2006)第1條以及 2015年社會行動、責任與英勇行為法(SARAH Act 2015)均提醒法庭,在評估是否違責時,應考慮被告是否正在為了社會利益或出於英勇行為而行事。

違反責任核心應試技巧:

作答時切記思考兩個關鍵問題:(1) 適用的謹慎標準為何(例如:一般成年人、專業人士、學習者還是兒童)? (2) 綜合各項風險因素(可能性、嚴重程度、防範成本、社會價值),被告採取的行動是否已達到該標準?


要素三:損害(因果關係與損害遠因 Damage: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即使確立了謹慎責任及違責行為,申索人仍必須證明被告的違責行為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導致了損害,且該損害在法律上並非過於遙遠。

第一部分:事實因果關係 (Factual Causation)

「若非」測試(The "But For" Test):
申索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若非(But for)被告違反謹慎責任,損害是否依然會發生?」
• 如果答案是否(NO)(即如果沒有被告的違責,損害就不會發生),則確立事實因果關係。
• 如果答案是是(YES)(即即使沒有被告的違責,損害同樣會發生),則該違責並非造成損害的原因。
Barnett v Chelsea &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69]: 當值夜班醫生疏忽拒絕為一名不斷嘔吐的守夜人診治。該男子數小時後死於砒霜中毒。醫學證據顯示,即使及時診治他也必定不治。根據「若非」測試,事實因果關係不成立。

多重原因與實質貢獻(Multiple Causes and Material Contribution):
Bonnington Castings Ltd v Wardlaw [1956]: 當多項因素共同導致傷害時,若被告的過失對傷害作出了實質貢獻(Material contribution),被告即須負責。
Wilsher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8]: 當存在數個相互競爭且獨立的潛在致病原因時,申索人必須證明被告的違責是造成傷害的最可能原因。

介入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 中斷因果鏈的事件):
若介入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可預見性且後果具災難性,則可能會中斷因果關係鏈(Break the chain of causation):
第三者的行為: Knightley v Johns [1982](高級警官在隧道內發出疏忽指令,中斷了最初車禍引發的因果鏈條)。
申索人自身的行為: McKew v Holland & Hannen & Cubitts [1969](申索人腿部受傷後,不合理地在沒有扶手的情況下試圖跳下陡峭的樓梯;其自身魯莽的行為中斷了因果鏈條)。
不可預見的自然事件: 異常且無法預見的天災亦可中斷因果鏈條。

第二部分:法律因果關係與損害遠因 (Legal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of Damage)

即使確立了事實因果關係,所造成的損害在法律上亦不能離違責行為過於遙遠。

1. 損害類型的合理可預見性測試:
在發生違責行為時,損害的「種類或類型」必須是合理可預見的。
The Wagon Mound (No. 1) [1961]: 燃油因疏忽洩漏至悉尼港。數天後,燒焊工程掉落的金屬火花點燃了漂浮在油面上的棉絮,引發大火並燒毀碼頭。法院裁定,雖然污染損害是可以預見的,但由火災引起的損害並非合理可預見。因此,火災造成的損害過於遙遠。

2. 具體發生方式及嚴重程度「無需」完全被預見:
只要傷害或損害的總體類型(Type)是可以預見的,具體的事故發生連鎖過程或其嚴重程度並不影響責任確立。
Hughes v Lord Advocate [1963]: 工人將一個打開的地下管道檢修孔留於路面,僅以帳篷遮蓋並圍上石蠟油燈。一名8歲男孩將油燈踢入孔內,引發劇烈爆炸並造成嚴重燒傷。法院裁定燒傷是可預見的;透過意想不到的爆炸形式造成燒傷,並不會使損害變得過於遙遠。
Bradford v Robinson Rentals [1967]: 一名僱員被要求在嚴寒低溫天氣下駕駛沒有暖氣的客貨車,結果嚴重凍傷。法院認為低溫引起的各類傷害均屬可預見,凍傷的嚴重性並未使損害過於遙遠。

3. 「薄頭骨 / 蛋殼頭蓋骨」規則 (The "Thin Skull" Rule):
被告必須「全盤接受受害人的既有身體狀況」(Take the claimant as you find them)。若申索人自身存在既有的身體或醫療缺陷,導致其比常人更容易受傷,被告仍須對其遭受的全部損害承擔責任。
Smith v Leech Brain & Co [1962]: 一名工人因僱主疏忽導致嘴唇受到輕微灼傷。該處灼傷誘發了他體內既有的癌前病變,最終令他死於癌症。僱主被裁定須對其死亡承擔全部責任。

損害要素核心應試技巧:

處理「損害」時務必分拆為兩部曲:(1) 事實因果關係(套用「若非」測試 + 檢查有無中斷因果鏈的介入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2) 損害遠因(根據 The Wagon Mound 案判定損害類型是否可預見?視乎情況引用 Hughes薄頭骨規則)。


疏忽侵權法的抗辯理由 (Defences in Negligence)

如果申索人成功證明了謹慎責任、違責及損害,被告可以提出法定抗辯理由,以減免或免除法律責任。

1. 共同疏忽(Partial Defence 部份抗辯)

1945年法律改革(共同疏忽)法(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1945)規管。

定義: 這是一項部分抗辯(Partial defence)。被告若能證明申索人未有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注意,並對自己遭受的傷害產生了促成作用即可成立。
法律效果:不會駁回訴訟,但會根據申索人自身過錯所佔的比例,扣減法庭判給的損害賠償金(補償金)。
經典判例參考:
- 未扣上安全帶:Froom v Butcher [1976](如果佩戴安全帶本可完全避免受傷,賠償金減少25%;如果本可減輕傷勢,則減少15%)。
- 明知司機嚴重醉酒仍乘坐其車輛:Owens v Brimmell [1977](賠償金減少20%)。

2. 自願承擔風險(Complete Defence 完全抗辯)

拉丁文法諺 Volenti non fit injuria 意為「自願承擔者不得主張受害」。

定義: 這是一項完全抗辯(Complete defence),一旦成立,被告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成立要件: 被告必須證明申索人:
1. 對該特定風險具有全面認知與理解;並且
2. 完全自願同意承擔該項風險。
Morris v Murray [1991]: 申索人與嚴重醉酒的朋友一同乘坐該朋友駕駛的輕型飛機兜風,隨後飛機墜毀。法庭裁定申索人完全同意承擔這項顯而易見的極端風險;volenti 抗辯成立。
Stermer v Lawson [1977]: 申索人獲准借用電單車,但事前未獲適當指導如何操作。由於申索人並未完全理解風險的本質,因此 volenti 抗辯失敗。
成文法限制: 根據 1988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第149條,機動車輛司機不得對乘客主張 volenti 自願承擔風險抗辯!


疏忽侵權法的法律救濟 (Remedies in Negligence)

疏忽侵權法最主要的民事救濟是判給補償性損害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損害賠償的法律宗旨是恢復原狀(restitutio in integrum(即在金錢所能做到的範圍內,將申索人恢復到宛如侵權行為從未發生過一樣的狀態)。

損害賠償的分類:特別損害賠償 vs 一般損害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Special Damages): 指截至審訊當日為止,能夠精確計算出的金錢(經濟)損失。
例子: 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處方藥物開支、截至審訊日為止已損失的薪金收入、車輛維修單據等。

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指無法精準計算、必須由法庭估算的非金錢損失或未來財務損失。
例子: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 -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例如無法再參與熱愛的體育活動)、未來收入損失以及未來的醫療護理開支。

賠償金支付方式

根據 1996年損害賠償法(Damages Act 1996),法庭可以透過以下方式判給損害賠償:
整筆整付(Lump Sum): 一次過全數支付賠償。
分期按期付款(Structured Settlements): 在受害人有生之年定期定期發放款項,以支應長期的護理需要。

減輕損失的義務 (Mitigation of Loss)

申索人負有法律義務採取合理措施將其損失維持在最低限度(減輕損失 Mitigation of loss)。對於申索人透過合理手段本可避免的損失,申索人無權索償。


考試答題總結與情境題核對清單 (Exam Scenario Checklist)

在回答 AQA Paper 2 涉及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個案情境題時,請嚴格按照以下標準架構作答:

步驟一: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 根據 Robinson [2018] 識別是否存在已確立的謹慎責任
• 若屬全新情境,套用 Caparo [1990] 三階段測試(可預見性:Kent;鄰近性:Bourhill / McLoughlin;公平公正合理:Hill)。

步驟二:違反謹慎責任(Breach of Duty)
• 引用合理人的客觀標準(Blyth [1856])。
• 識別被告的特定特質(學習者:Nettleship;專業人士:Bolam / Montgomery;兒童:Mullin / Orchard)。
• 權衡風險因素(可能性:Bolton / Miller;嚴重性:Paris;預防成本:Latimer;社會價值:Watt / 2006年賠償法 / 2015年 SARAH 法)。

步驟三:損害(Damage)
事實因果關係: 套用「若非」(But for)測試(Barnett [1969])。檢視是否存在介入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KnightleyMcKew)。
損害遠因: 損害類型是否屬於合理可預見(The Wagon Mound [1961])?說明具體發生方式及嚴重程度無需完全預見(Hughes [1963]Bradford [1967])。若適用,請套用薄頭骨規則(Thin Skull Rule)Smith [1962])。

步驟四:抗辯理由(Defences)
共同疏忽: 1945年法律改革(共同疏忽)法(FroomOwens)—— 部分抗辯。
自願承擔風險(Volenti):MorrisStermer)—— 完全抗辯(請牢記 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條的法定例外限制)。

步驟五:法律救濟(Remedies)
• 闡述補償性損害賠償(特別損害賠償 vs 一般損害賠償 PSLA / 未來損失)。簡述申索人減輕損失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