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來到佔用人責任(Paper 2:侵權法)

歡迎閱讀這份為你精心準備的佔用人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完整溫習指南!這是 AQA A-Level 法律科(7162)Paper 2(侵權法,Tort Law)的核心課題。無論你是以取得 \(A^*\) 為目標,還是希望穩奪及格分數,本指南都會逐步為你拆解每條成文法規則、案例以及各項法律測試。

每當有人進入土地或建築物並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時,侵權法都會提出兩大核心問題:
1. 誰控制該土地?(佔用人,The Occupier)
2. 進入該處的人具有甚麼身分?(合法訪客 vs. 侵入者/非法進入者)


1. 共同核心概念:「佔用人」與「處所」

在決定適用哪一條法例之前,你必須先確立誰是被告人,以及涉及甚麼物業。這些定義在《1957年法案》和《1984年法案》中均完全適用。

A. 誰是「佔用人」(Occupier)?

兩部成文法均沒有為「佔用人」提供嚴格的法定定義。相反,法庭會採用普通法測試。

佔用控制權測試(The Occupational Control Test):確立於 Wheat v E Lacon & Co Ltd [1966]。任何對處所擁有充分控制程度(sufficient degree of control)的人,即為佔用人。

  • 多名佔用人:同一處所可同時存在多於一名佔用人(例如 Wheat 案中的釀酒廠與酒吧經理)。
  • 毋須實際管有:佔用人毋須實際居住於或使用該物業。在 Harris v Birkenhead Corporation [1976] 中,地方議會發出了強制收購令並擁有法定控制權,即使尚未實際接管該物業,仍被裁定為佔用人。

B. 甚麼是「處所」(Premises)?

根據《1957年法案》及《1984年法案》第 1(3)(a) 條,「處所」具有廣泛的定義:
「任何固定或可移動的構築物,包括任何船隻、車輛或飛行器。」

這包括房屋、店舖、土地、棚架、梯子、升降機及船隻等。

奪分重點:在引用具體法案之前,務必先透過「控制權」(Wheat 案)確立佔用人的身分,並確認該地點符合第 1(3)(a) 條下的處所定義!


2. 合法訪客:《1957年佔用人責任法》

A. 誰是合法訪客(Lawful Visitor)?

合法訪客是指在獲得佔用人的明示或默示許可下進入處所的人士:

  • 受邀人(Invitees):獲邀請進入土地的人(例如晚宴賓客、持票入場人士)。
  • 獲許可人(Licensees):獲明示或默示許可進入的人(例如走進營業中店舖的顧客)。
  • 合約進入者(Contractual Entrants):付費進入處所的人(例如酒店住客、戲院觀眾)。
  • 法定權利/合法權限人士(Statutory Rights / Lawful Authority):根據第 2(6) 條,為任何目的行使法律所賦予權利而進入的人士(例如執行搜查令的警員、緊急救援服務人員、抄錶員)。

B. 一般謹慎責任(Common Duty of Care)—— 第 2(2) 條

佔用人根據第 2(2) 條負有法定的一般謹慎責任: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以確保該訪客在為其獲佔用人邀請或獲准身處該處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安全的。」

奪取高分的關鍵區別:佔用人並非負有確保處所「絕對無危險」的絕對責任。其責任在於確保訪客合理安全

C. 特殊類別的訪客

1. 兒童 —— 第 2(3)(a) 條

佔用人必須預期兒童會比成年人較不小心。處所必須對該年齡的兒童達到合理安全的標準。

  • 誘惑物法則(Doctrine of Allurement):佔用人必須防範對兒童具有吸引力並引誘其陷入危險的事物。在 Glasgow Corporation v Taylor [1922] 中,公園內的有毒漿果屬於誘惑物,一名兒童進食後身亡,市議會須承擔責任。
  • 年幼兒童與家長照顧責任:佔用人有權假定年幼兒童會由負責任的成年人陪同及看管。在 Phipps v Rochester Corporation [1955] 中,一名五歲兒童跌入未掩蓋的坑壕,法庭裁定佔用人毋須負責,因為合理的家長不會讓幼童獨自在建築地盤遊蕩。
  • 損害類型的可預見性:Jolley v Sutton LBC [2000] 中,兒童在一艘棄置船隻上玩耍並將其架起,導致嚴重受傷。上議院裁定毋須預見具體的受傷機制;只要能夠預見兒童擺弄該船隻並因此受傷便已足夠。
2. 專業人士/執行業務的人士 —— 第 2(3)(b) 條

佔用人可以預期專業人士會理解並防範其行業/專業通常附帶的任何特殊風險

  • Roles v Nathan [1963]:兩名通煙囪工人在不顧明確警告的情況下,於鍋爐點燃時返回危險的煙道工作,最終死於一氧化碳中毒。佔用人毋須負責,因為這是該行業的日常風險,工人本應自行防範。

D. 獨立承辦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s)—— 第 2(4)(b) 條

若訪客因外判建築工人、水喉匠或工程師的不良工程而受傷,佔用人如能符合第 2(4)(b) 條下的三部曲測試,便可免除責任:

  1. 委託合乎情理(Reasonable to entrust):佔用人將工作委託給獨立承辦商是合理的(Haseldine v Daw [1941] —— 維修複雜的升降機需要專業的技術知識)。
  2. 已審查承辦商資格(Competence checked):佔用人已採取合理措施確保該承辦商具備足夠能力(Bottomley v Todmorden Cricket Club [2003] —— 該會未有核實特技表演團隊是否具備保險及安全專業資歷,因而須承擔責任)。
  3. 已檢查工程(如屬合理可行,Work checked):佔用人已採取合理措施(在工作性質容許的情況下)核實工程是否妥善完成(Woodward v Mayor of Hastings [1945] —— 學校未能檢查樓梯上的冰雪是否已被妥善清掃,這屬於不需技術專長的簡單工作,因此學校須承擔責任)。

E. 警告告示與免責條款

  • 警告告示(第 2(4)(a) 條):警告告示只有在所有情況下足以讓訪客達到合理安全時,方可免除佔用人的責任。在 Rae v Mars (UK) Ltd [1990] 中,僅憑簡單的警告並不足夠,因為該危險(黑暗棚屋內的深坑且無照明)需要設置特定的實體屏障或直接照明。
  • 免責條款:佔用人能否豎立寫有「進入本處風險自負 —— 概不對任何傷亡負責」的告示?
    根據規管商業責任的法律,《1977年不公平合約條款法》(UCTA)第 2(1) 條《2015年消費者權益法》(CRA)第 65 條明確規定,佔用人絕不能免除或限制因疏忽而導致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責任

F. 《1957年法案》下可追討的損害賠償

根據《1957年法案》第 1(3)(b) 條,合法訪客可就以下各項索償:
1. 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2. 財物損失(Property Damage)

《1957年法案》溫習要點:檢視第 2(2) 條的謹慎責任標準,如適用請引入兒童規則(第 2(3)(a) 條)或專業人士規則(第 2(3)(b) 條);若涉及獨立承辦商,則套用第 2(4)(b) 條的三部曲測試。


3. 侵入者與非訪客:《1984年佔用人責任法》

A. 背景及誰是侵入者?

在昔日的普通法下(Addie v Dumbreck [1929]),除非傷害是蓄意或極度罔顧後果所致,否則佔用人對侵入者幾乎不負任何責任。隨著 British Railways Board v Herrington [1972] 確立了「基本人道待遇」(common humanity)原則,國會隨後通過了《1984年佔用人責任法》

侵入者的定義:未經許可進入處所的人,或者其身處該處是不為人知或遭反對的人。
重要概念:合法訪客如果超越了獲許可的範圍(包括地點、時間或目的),亦會變成侵入者。正如 The Calgarth [1927] 中的名言:「當你邀請他人進入你家使用樓梯時,並不代表你邀請他順著樓梯扶手滑下來。」

B. 三部曲門檻測試 —— 第 1(3) 條

這是《1984年法案》中最關鍵的部分。佔用人唯有在同時符合以下全部三個條件時,才對非訪客負有謹慎責任:

  1. 第 1(3)(a) 條 意識到危險存在:佔用人知悉該危險,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危險存在。
    Rhind v West Wiltshire District Council [2004]:地方議會並不知道湖底沉有一個玻璃纖維容器;因此根據第 1(3)(a) 條,謹慎責任並不成立。
  2. 第 1(3)(b) 條 接近危險範圍:佔用人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侵入者身處危險鄰近範圍,或可能會進入該範圍。
    Donoghue v Folkestone Properties Ltd [2003]:一名侵入者在隆冬的午夜跳入海港。佔用人沒有理由相信在該個時節/時間會有人接近該滑道;因此毋須承擔責任。
  3. 第 1(3)(c) 條 提供保護屬合理期望:在所有情況下,該風險乃佔用人可被合理期望提供某程度保護的風險。
    Tomlinson v Congleton Borough Council [2003]:申索人潛入淺水湖中遭受重傷。危險源於申索人自身的愚蠢行為,而非處所本身的狀況。法律並不要求佔用人花費巨資或破壞自然景觀來保護成年人免受顯而易見的風險傷害。
    Keown v Coventry Healthcare NHS Trust [2006]:一名 11 歲男童攀爬防火梯的外側並跌下。防火梯本身並無固有危險;危險完全源於該男童對該結構所採取的危險舉動。

C. 責任的性質與標準 —— 第 1(4) 條

一旦通過第 1(3) 條的門檻,根據第 1(4) 條的責任為: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採取合理謹慎措施,以確保該[侵入者]不會因有關危險而在處所內遭受人身傷害。」

D. 透過警告免除責任 —— 第 1(5) 條

根據第 1(5) 條,佔用人可藉由採取合理措施就危險發出警告,或勸阻他人承擔該風險(例如設置清晰的警告標誌或周邊圍欄,如 Westwood v Post Office [1973] 所示),從而履行並免除其責任。

E. 《1984年法案》下的抗辯理由

  • 自願承擔風險(Consent / Volenti non fit injuria)(第 1(6) 條):對於侵入者自願接受的風險,佔用人毋須承擔任何責任(Ratcliff v McConnell [1999] —— 一名學生在夜間攀爬鎖上的大門進入大學泳池並跳入淺水區,該學生已自願承擔了顯而易見的風險)。
  • 分擔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根據《1945年法律改革(分擔疏忽)法》,若侵入者對自身受到的傷害有所過失,賠償金額可按比例扣減。

F. 嚴格限制的損害賠償 —— 第 1(8) 條

極重要法則:根據《1984年法案》第 1(8) 條,賠償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 ONLY)。侵入者絕對不能就財物損失索償!

《1984年法案》溫習要點:在討論第 1(4) 條下的責任是否遭到違反之前,你必須先順序分析第 1(3)(a)、(b) 及 (c) 條的所有條件,並切記財物損失是完全被排除在外的(第 1(8) 條)。


4. 兩法對照:《1957年法案》 vs. 《1984年法案》

善用以下對照表,確保你在考試時絕不混淆兩部法例:

法例:《1957年佔用人責任法》 vs. 《1984年佔用人責任法》
申索人身分:合法訪客(第 1(2) 條) vs. 侵入者/非訪客(第 1(1)(a) 條)
確立責任的測試:自動產生的一般謹慎責任(第 2(2) 條) vs. 第 1(3)(a)、(b) 及 (c) 條下的三階段門檻測試
責任標準:確保訪客在規限用途下合理安全 vs. 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確保侵入者不致受傷
特殊規則:兒童(第 2(3)(a) 條)、專業人士(第 2(3)(b) 條)、承辦商(第 2(4)(b) 條) vs. 明顯風險/申索人自身的危險行為(Tomlinson 案、Keown 案)
可追討的損害賠償:人身傷害財物損失(第 1(3)(b) 條) vs. 僅限人身傷害(第 1(8) 條)
免除責任的限制:受 UCTA 1977 第 2(1) 條及 CRA 2015 第 65 條嚴格限制 vs. 適用自願承擔風險抗辯(Volenti)(第 1(6) 條)


5. 考官常見陷阱與答題解難步驟

考試時應避免的常見錯誤:

  • 援引錯誤法案:對侵入者引用《1957年法案》,或對店舖顧客引用《1984年法案》。
  • 批予侵入者財物損失賠償:在《1984年法案》下為侵入者破損的外套、摔碎的手機或損壞的單車索取賠償(這已被第 1(8) 條嚴格禁止)。
  • 跳過第 1(3) 條的各項條件:未有按部就班分析 (a) 知悉危險、(b) 侵入者接近危險,以及 (c) 提供保護的合理性,便直接斷定《1984年法案》下存在責任。
  • 混淆「處所危險」與「活動危險」:當處所本身完全安全,純粹是申索人進行危險或魯莽的行為時,錯誤套用佔用人責任(參考 TomlinsonKeown 案)。
  • 忽略承辦商三部曲測試:當外判承辦商出錯時,忘記逐一驗證第 2(4)(b) 條的三個條件(委託合理性、資格審查、完工檢查)。

問答題(Problem Questions)逐步分析架構:

  1. 確定佔用人:控制權測試(Wheat 案;Harris 案)。
  2. 確定處所:第 1(3)(a) 條的定義。
  3. 界定申索人身分:申索人是合法訪客(《1957年法案》)還是侵入者(《1984年法案》)?是否超越了許可權限(The Calgarth 案)?
  4. 應用相關法案:
    • 若適用《1957年法案》:套用第 2(2) 條標準。考慮兒童條款(第 2(3)(a) 條)、專業人士條款(第 2(3)(b) 條)或承辦商條款(第 2(4)(b) 條)。評估警告告示(第 2(4)(a) 條)。
    • 若適用《1984年法案》:逐步檢視第 1(3)(a)、(b) 及 (c) 條。若三者皆符合,始套用第 1(4) 條的責任標準。評估警告措施(第 1(5) 條)。
  5. 考慮抗辯理由:自願承擔風險(Consent/Volenti,適用於《1984年法案》第 1(6) 條)、分擔疏忽(《1945年法律改革法》)。
  6. 確認補救方法(損害賠償):確認損害賠償是屬於人身傷害(兩部法案均適用)還是財物損失(僅適用於《1957年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