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節概覽:財產罪行(Property Offences)(AQA A-Level 法律科卷一)

歡迎閱讀這份針對卷一(乙部:刑法 Criminal Law)財產罪行(Property Offences)的全面溫習筆記!在本章中,我們將詳細拆解源自《1968年盜竊罪法令》(Theft Act 1968)的兩項核心法定罪行:盜竊罪(Theft,第1條)以及搶劫罪(Robbery,第8條)

如果法例條文乍看之下顯得繁複,千萬不用擔心!我們會將每項罪行分拆為清晰易懂的小部分:犯罪行為Actus Reus,客觀實質元素)與犯罪意圖Mens Rea,主觀心理元素),並配合關鍵判例法、記憶法和考評貼士,助你穩奪佳績。

重要課程範圍核對:在 AQA 7162 卷一的課程指引下,財產罪行部分只專注於盜竊罪(Theft)搶劫罪(Robbery)。在此部分,你毋須作答入屋犯法罪(Burglary)、欺詐罪(Fraud)或刑事損壞罪(Criminal Damage)!

---

1. 盜竊罪(Theft):《1968年盜竊罪法令》第 1(1) 條

法定定義:「任何人如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該財產,即屬犯盜竊罪。」"A person is guilty of theft if he dishonestly appropriates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with the intention of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要確立盜竊罪,控方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五大要素:
犯罪行為(Actus Reus): (1) 挪佔(Appropriation,第3條)、(2) 財產(Property,第4條)、(3) 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第5條)。
犯罪意圖(Mens Rea): (4) 不誠實(Dishonesty,第2條及普通法)、(5) 意圖永久剝奪(Intention to permanently deprive,第6條)。

記憶口訣:記住英文字首縮寫 A-P-B-D-I
Appropriation(挪佔)| Property(財產)| Belonging to another(屬於另一人)| Dishonesty(不誠實)| Intention to permanently deprive(意圖永久剝奪)。

犯罪行為要素一:挪佔(Appropriation,第 3(1) 條)

法定定義:根據第 3(1) 條,挪佔定義為「任何人對擁有人權利的任何擅自推定或行使」"any assumption by a person of the rights of an owner.")。擁有人擁有管有、使用、出售、銷毀、接觸或改動該財產的權利。只要擅自行使其中任何一項權利,便足以構成挪佔!

讓我們看看法庭如何詮釋「挪佔」:

1. 擅自行使任何單一權利即已足夠:
被告人毋須奪取擁有人的全部權利。只要做出任何唯有擁有人方有權做的一件事,便已構成挪佔。
R v Morris (1983)被告人在超級市場調換貨品價格標籤。更換標籤屬於擅自行使擁有人為商品定價的權利,因此在標籤調換的瞬間,挪佔即已發生。

2. 將財產要約出售:
R v Pitham and Hehl (1977)被告人趁朋友入獄期間,邀請他人進入該朋友的家中,並提出將該朋友的傢俬出售。將物品要約出售,即使當時尚未有人觸碰或移動過該批傢俬,亦已屬於擅自行使擁有人的權利。

3. 經同意或透過欺騙下的挪佔:
若擁有人給予許可或親手將物品交給你,你還能構成「挪佔」嗎?
Lawrence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72)一名英語能力有限的意大利留學生向的士司機展示錢包。司機從中抽取的車資遠超法定金額。法庭裁定這構成挪佔;擁有人的同意並不能否定挪佔的存在。
R v Gomez (1993)被告人使用被盜支票購買貨品,並獲得經理許可。上議院確認,即使擁有人授權轉讓該財產,挪佔依然可以成立。

4. 挪佔有效贈品(Valid Gifts):
R v Hinks (2000)一名女子結識了一位智力有限的年長男子,並說服他將 60,000 英鎊以「禮物」形式轉贈給她。上議院裁定,即使該贈與在民事法下屬有效贈品,但在刑法層面上,只要接收該絕對有效贈品的行為帶有不誠實成分,仍可構成挪佔。

5. 其後的挪佔(第 3(1) 條):
若某人最初是在沒有偷竊意圖的清白情況下取得財產,但隨後擅自行使擁有人的權利(例如決定據為己有或轉售),該後續行為即轉化為挪佔。

犯罪行為要素二:財產(Property,第 4 條)

法定定義:根據第 4(1) 條,財產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財產,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包括無形實體物及其他無形財產」"money and all other property, real or personal,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and other intangible property.")。

讓我們拆解財產的不同類別:
金錢(Money):紙幣、硬幣及外幣。
動產(Personal Property):有形、可移動的物品,如汽車、電話、衣服及珠寶。
不動產(Real Property,第 4(2) 條):土地與建築物。根據第 4(2) 條,土地一般不可被盜竊,但以下三種特定情況除外:(1) 由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處置、(2) 切割或分離附連於土地之物(例如挖取草皮或拆取牆上磚塊),或 (3) 由租客拆走固定附著物(fixtures)。
無形實體物(Things in Action / Choses in Action):只能透過法律訴訟主張的權利,例如銀行賬戶內的存款或支票。
其他無形財產(Other Intangible Property):無形權利,如專利權、版權或出口配額。

甚麼不能被偷竊?(關鍵例外情況)
機密資訊(Confidential Information):Oxford v Moss (1979) —— 一名大學生預先取得並閱讀了試卷的副本。法庭裁定機密資訊不屬於第 4 條定義下的財產。(注意:實體試卷紙張屬於財產,但資訊本身並不屬於!)。
野生植物與野菇(第 4(3) 條):採摘野生蘑菇、花卉、果實或野生植物的枝葉不構成盜竊,除非採摘的目的是為了出售、獲取報酬或作商業用途。
野生動物(第 4(4) 條):自由奔跑的野生動物不可被偷竊,除非牠們已被馴服或處於圈養狀態。

犯罪行為要素三:屬於另一人(Belonging to Another,第 5 條)

法定規則:根據第 5(1) 條,任何對財產擁有管有權(possession)、控制權(control),或擁有任何所有權權利或權益(proprietary right or interest)的人,該財產即被視為屬於該人。

重要規則與例外情況:
1. 管有權或控制權(偷竊自己的財產):如果他人對財產擁有合法管有權或控制權,擁有人實際上是可以偷竊屬於自己的財產的。
案例: R v Turner (No 2) (1971) —— 被告人未付維修費用,便使用備用車匙從車房門外擅自駛走自己的私家車。車房當時享有合法的管有權和控制權,因此該車輛屬於另一人,被告人被裁定盜竊罪成。
2. 在特定義務下持有的財產(第 5(3) 條):如果你收到金錢或財產,並負有將其保留及以特定方式處理的法律義務,該財產仍被視為「屬於另一人」。
案例: Davidge v Bunnett (1984) —— 同住室友將錢交給被告人以支付分攤的煤氣費。然而她卻將錢拿去買聖誕禮物。由於她負有將該筆款項用於交費的法律義務,根據第 5(3) 條,該款項屬於另一人。
對比案例: R v Hall (1973) —— 一名旅行社代理人收取了客人的機票訂金,並將款項存入公司的普通商業賬戶。公司倒閉後,客戶蒙受金錢損失。法庭裁定旅行社代理人並沒有將該些訂金獨立分開處理的特定法律義務;這屬於一般商業交易,因此不適用第 5(3) 條。
3. 因錯誤而收取的財產(第 5(4) 條):如果你因錯誤而收到金錢或財產,並負有退還的法律義務,該財產即屬於給予該財產的人。
案例: 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83) (1985) —— 一名警員透過自動轉賬獲多發了 74 英鎊的薪金。她意識到這項錯誤,卻故意將錢留下。根據第 5(4) 條,她負有歸還款項的法律義務,因此該筆款項屬於其僱主。

犯罪行為核心重點:你必須擅自行使至少一項權利(挪佔),涉及法律認可的事物(財產),且該事物是由他人所管有、控制或擁有(屬於另一人)。

---

犯罪意圖要素一:不誠實(Dishonesty,第 2 條及普通法)

《1968年盜竊罪法令》並沒有為「不誠實」給出單一的正面定義。相反,法例在第 2(1) 條中列出了三種被告人不屬於不誠實的法定情況;若皆不適用,則採用普通法測試。

法定「否定」定義 —— 第 2(1) 條:
任何人如真誠地相信以下情況,即不屬不誠實:
第 2(1)(a) 條:他深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剝奪另一人的該財產。
案例: R v Robinson (1977) —— 一名女士欠被告人 7 英鎊。被告人找其丈夫對質,雙方發生打鬥,一張 5 英鎊紙幣從該丈夫的口袋掉出。被告人拾起紙幣,並要求拿回餘下的 2 英鎊。根據第 2(1)(a) 條,他真誠相信自己對該款項享有法定權利,因此不構成不誠實。
第 2(1)(b) 條:他深信如果另一人知悉有關挪佔及相關情況,亦會表示同意。
第 2(1)(c) 條:他深信採取合理步驟後,亦無法發現該財產的擁有人(例如在繁忙的行人路上拾獲 1 英鎊硬幣)。
案例: R v Small (1987) —— 被告人開走了一輛看似被遺棄的私家車,該車已停泊兩星期、車匙插在點火孔上且輪胎洩氣。他真誠相信無法尋回車主,因此根據第 2(1)(c) 條,他不屬不誠實。
備註:這種信念毋須是正確或合理的,只要是真誠抱持的信念便已足夠。

第 2(2) 條 —— 願意付款:
根據第 2(2) 條,即使被告人願意為該財產付款,其挪佔行為仍可被視為不誠實(例如未經許可從店鋪貨架取走商品,並將現金隨意留在櫃面)。

普通法的不誠實測試(Common Law Test):
若第 2(1) 條的各項例外情況皆不適用,陪審團必須採用最高法院在 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 (2017) 中確立,並在 R v Barton and Booth (2020) 中於刑法領域獲得確認的現代客觀測試。

Ivey / Barton and Booth 兩步驟測試:
1. 主觀步驟:被告人當時對事實的實際認知或真誠信念為何?
2. 客觀步驟:基於該心理狀態,按一般正派人士的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不誠實?

考評警示:切勿再引用 R v Ghosh (1982) 的舊有兩肢測試!Ghosh 的第二個主觀測試層面已被正式廢除。在答題時,請務必引用並套用 Ivey 以及 Barton and Booth 判例。

犯罪意圖要素二:意圖永久剝奪(Intention to Permanently Deprive,第 6 條)

法定含義(第 6(1) 條):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而不顧另一人的權利以作處置的意圖。

通常含義:取走某物,並旨在永久保留、銷毀或轉售它。
借用或借出(第 6(1) 條):借用財產只有在借用的一段時間及情況下,實質上等同於徹底奪取或處置該財產時,方構成意圖永久剝奪。
案例: R v Lloyd (1985) —— 一名戲院放映員借出電影膠卷製作盜版,並在下一場放映前及時歸還。上訴法庭裁定這不構成盜竊,因為膠卷的「實質價值、效用或實用價值」(goodness, virtue, or practical value)並未耗盡;它們仍可正常放映。
附帶條件處置財產(第 6(2) 條):在涉及歸還條件的情況下將他人財產交出,而你可能無法履行該條件(例如將他人的手錶典當去賭馬),即構成意圖永久剝奪。
案例: R v Fernandes (1996)(將客戶資金用於高風險投資);R v Marshall (1998)(將未過期的倫敦地鐵車票轉售予其他乘客)。

犯罪意圖核心重點:被告人必須具備不誠實的心理(按第 2 條或 Ivey / Barton and Booth 標準評估),並且根據第 6 條具備永久剝奪擁有人的意圖。

---

2. 搶劫罪(Robbery):《1968年盜竊罪法令》第 8(1) 條

法定定義:「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之時,為了偷竊而對任何人使用武力,或使任何人或試圖使任何人懼怕當時當場會受到武力對待,即屬犯搶劫罪。」"A person is guilty of robbery if he steals, and immediately before or at the time of doing so, and in order to do so, he uses force on any person or puts or seeks to put any person in fear of being then and there subjected to force."

簡單來說,搶劫罪 = 盜竊罪 + 武力(或武力威脅)

搶劫罪要素逐步拆解

1. 既遂的盜竊罪(核心前提):
盜竊罪(第 1 條)的所有 5 項要素必須全部成立。只要盜竊罪的任何一項要素不成立,搶劫罪指控便會隨之自動不成立!
R v Robinson (1977)由於被告人根據第 2(1)(a) 條真誠相信自己有權取得該筆款項,他不屬不誠實。因此盜竊罪不成立,搶劫罪亦自然不成立。
Corcoran v Anderton (1980)被告人搶奪一名女子的手袋,手袋跌在地上。襲擊者空手而逃。法庭裁定,在手袋被奪取的瞬間(挪佔已經發生),盜竊罪便已既遂,因此即使他們最終沒有帶走任何財物,搶劫罪依然成立。

2. 武力或武力威脅:
武力程度:「武力」(Force)是一個日常詞彙,交由陪審團自行判定。武力程度可以非常微小!
案例: R v Dawson and James (1976) —— 推撞及碰撞受害人以便利扒竊其錢包,被裁定已構成足夠的武力。
案例: R v Clouden (1987) —— 從受害人手中硬扯走購物袋,構成對人施加了足夠的武力。
威脅使用武力:使任何人或試圖使任何人懼怕當時當場會受到武力對待。
案例: B and R v DPP (2007) —— 一群男學生包圍受害人並奪去其手機和金錢。受害人作供時表示自己當時其實並不害怕。法庭裁定搶劫罪依然成立,因為被告等人當時試圖使他懼怕受到武力對待。

3. 武力的對象:
武力可對「任何人」(any person)施加。對象毋須一定是財產的擁有人(例如為了偷竊屬於公司的貨品而威脅店員或保安員)。

4. 使用武力的時間(緊接之前或在偷竊之時):
武力必須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偷竊進行時使用。然而,法庭將「挪佔」視為一個持續性的行為(continuing act)。
R v Hale (1979)兩名被告人破門潛入一間房屋。一人走上樓上偷取珠寶;其後,他們將屋主捆綁。法庭裁定挪佔是一個持續的行為,因此捆綁受害人時所使用的武力,被視為在偷竊之時發生。
R v Lockley (1995)被告人在持有酒牌的商店內偷取啤酒,並對試圖阻攔出口的店主使用武力。法庭遵循 Hale 案的原則,裁定在使用武力時挪佔仍在持續進行中,因此構成搶劫罪。

5. 使用武力的目的(為了偷竊):
使用武力必須是為了偷竊(in order to steal)。如果是出於其他原因使用武力(例如突發打鬥),而被告人只是在事後才臨時起意拿走受害人的錢包,這並不屬於搶劫罪(這會構成普通襲擊罪,隨後附帶一項獨立的盜竊罪)。

搶劫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

要將搶劫罪定罪,控方必須證明兩項心理要素:
1. 盜竊罪的犯罪意圖:不誠實 + 意圖永久剝奪。
2. 針對武力的犯罪意圖:為了偷竊的情況下,對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帶有蓄意(intention)或疏忽冒險(recklessness)。

搶劫罪核心重點:千萬不要直接跳到分析武力!務必先證明盜竊罪的所有 5 項要素均已成立,然後再證明武力或武力威脅是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偷竊期間,為了實行偷竊而使用的。

---

考試常見陷阱(助你避開失分位)

陷阱一:錯誤引用過時的 Ghosh 測試。 在評估不誠實時,絕不要使用 R v Ghosh。請務必套用 Ivey v Genting Casinos (2017) 以及 R v Barton and Booth (2020)
陷阱二:在搶劫罪題目中忘記證明盜竊罪。 考官非常喜歡考核 R v Robinson!如果被告人真誠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取得該財產(第 2(1)(a) 條),盜竊罪便不成立,這意味著搶劫罪亦絕對不可能成立。
陷阱三:誤以為獲得同意便不會構成挪佔。 緊記 GomezHinks 判例:即使擁有人完全同意或給予了有效贈品,挪佔依然可以成立。
陷阱四:誤解「機密資訊」。 根據 Oxford v Moss,資訊本身在第 4 條下並不屬於財產。
陷阱五:寫入無關的罪行。 在 AQA 7162 卷一的財產罪行範圍內,入屋犯法罪、欺詐罪和刑事損壞罪均不屬考核範圍。請嚴格專注於盜竊罪(第1條)及搶劫罪(第8條)。

---

快速溫習清單

盜竊罪(Theft,1968年法令第 1 條):
挪佔(第 3 條):擅自行使擁有人的任何權利(MorrisPitham and HehlGomezHinks)。
財產(第 4 條):金錢、不動產、動產、無形實體物、無形財產(Oxford v Moss)。
屬於另一人(第 5 條):管有權、控制權或所有權權益(TurnerDavidge v BunnettA-G's Ref No 1 of 1983)。
不誠實(第 2 條及 Ivey):先檢視第 2(1)(a)-(c) 條的法定例外;若不適用,採用 Ivey / Barton and Booth 兩步驟客觀測試。
意圖永久剝奪(第 6 條):將財產視為己物不顧他人權利以作處置(LloydFernandes)。

搶劫罪(Robbery,1968年法令第 8 條):
• 既遂的盜竊罪(RobinsonCorcoran v Anderton)。
• 對任何人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Dawson and JamesCloudenB and R v DPP)。
• 時間要素:緊接之前或在偷竊之時 —— 挪佔是一個持續性的行為(HaleLockley)。
• 目的要素:為了偷竊而使用武力。
• 犯罪意圖:盜竊罪的意圖 + 為了偷竊而對武力具有蓄意或疏忽冒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