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合同的效力与解除
你有没有试过买了东西或与人达成协议后,才发现自己完全被误导,或者突然发生意料之外的事件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在合同法中,达成协议只不过是第一步。一份合同要具备法律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它就必须具备法律效力。而当事情出现问题,又或者各方已圆满完成所有约定时,合同便会告终——这在法律上称为合同解除(discharge)。
在卷二:市场(Paper 2: The Market)的这个章节中,我们将会探讨两个极为关键的法律问题:
1. 合同效力(Validity):合同双方是否真正达成合意?抑或合同从一开始就被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或具法律效力的错误(operative mistake)所破坏?
2. 合同解除(Discharge):合同责任在法律上如何告终——是透过履行(performance)、协议(agreement)、违约(breach),还是受挫失效(frustration)?
交叉参照提示:本章集中讨论破坏合同效力的因素以及解除合同的机制。有关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则,请参阅合同的订立(Formation of contract);有关合同条款的法律地位,请参阅合同条款与免责条款(Terms in a contract and exclusion clauses);而有关损害赔偿的判给,请参阅市场救济措施:损害赔偿与禁制令(Remedies for the market: damages and injunctions)。
---第一部分:合同的效力 —— 破坏效力因素
“破坏效力因素”(vitiating factor)是指破坏或削弱合同效力的瑕疵。即使合同完全符合所有成立要素(要约、承诺、对价、法律意图、订约行为能力),破坏效力因素仍可使合同变成可撤销(voidable)(在受害方撤销前仍然有效),甚至彻底无效(void)(法律上视为自始从未存在过,即拉丁文所谓的 void ab initio)。
1. 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
试想象你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卖方明确向你保证:“旧电池昨天才换了全新的。”但你随后发现,那块电池已有三年历史,而且完全坏掉无法蓄电。你正是因为这项虚假陈述,才被诱导签下了买卖合同。
法律定义:虚假陈述是指合同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明确、非含糊且实质为虚假的现存或过去事实陈述,并借此诱导受陈述者(representee)订立合同。
虚假陈述的核心要素
要确立可起诉的虚假陈述,必须证明以下四个不同要素:
1. 明确非含糊的陈述:陈述必须清晰明确,不能存在互相矛盾的解读。它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道出,甚至透过行为表达(例如刻意掩饰货物的实体瑕疵)。
2. 对现存或过去事实的陈述:法律严格区分“事实”与其他性质的沟通:
• 纯粹吹嘘的广告词(Mere puff):夸张的销售宣传(例如“全宇宙最好喝的饮料”)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 意见陈述(Statements of opinion):真诚发表的意见一般不构成事实陈述。然而,若发表意见的人拥有专业知识,或掌握另一方无法获知的事实,法庭可能会将该意见诠释为隐含的事实陈述——即该人拥有合理理据去支持其意见。
• 未来意图的陈述(Statements of future intention):承诺在未来做某事并不属于对现存事实的陈述,除非该人在作出承诺的当刻根本毫无履行的意图(这属于对其内心真实意图的事实作出虚假陈述)。
3. 由合同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该陈述必须直接由合同一方(或透过获授权的代理人)传达予另一方。
4. 诱导订约(依赖):该虚假陈述必须是说服受害方订立合同的重要因素。如果买方从未听过该陈述、根本不相信它,或者完全只依赖自己独立的专业检验,那么该虚假陈述便没有诱导其订立合同。
沉默可以构成虚假陈述吗?
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是“买者自负”(caveat emptor)。单纯保持沉默或未有披露信息,通常不算作虚假陈述。然而,在以下几种关键的例外情况下,保持沉默会构成违法:
• 半真半假的话(Half-truths):作出的陈述在字面上属实,但因隐瞒了至关重要的事实而造成误导。
• 情况改变(Change of circumstances):如果一项陈述在说出时属实,但在订立合同前变为虚假,陈述者便有积极的法律责任向对方披露这一转变。
• 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s of utmost good faith):在某些特定合同中(例如保险合同),各方严格必须全面披露所有重要事实。
虚假陈述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
在英国法下,受害方可获得的救济措施完全取决于陈述者的过错程度:
A. 欺诈性虚假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陈述者在明知陈述虚假、不相信其属实,或罔顾其真伪的情况下作出虚假陈述。这涉及蓄意欺瞒。
救济措施:申索人可要求撤销合同(rescission),并就因该欺诈行为所引致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索取侵权法的损害赔偿。
B. 疏忽的虚假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陈述者在欠缺合理理由相信陈述属实的情况下,不小心或疏忽地作出虚假陈述。
• 《1967年虚假陈述法令》(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第2(1)条:这项法定条文对申索人极为有利。一旦申索人证明陈述属虚假并诱导其订立合同,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必须赔偿损失,除非他能证明自己直至订立合同之时,均有合理理由相信、且事实上亦确实相信该陈述属实。
救济措施:撤销合同,以及根据《1967年虚假陈述法令》第2(1)条获取损害赔偿。
C. 完全出于无心的虚假陈述(Wholly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
指陈述者真诚地相信陈述属实,并且拥有合理的理据支持该信念。
救济措施:撤销合同。申索人并无必然索取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但根据《1967年虚假陈述法令》第2(2)条,法庭若认为公正合理,拥有酌情权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同。
理解虚假陈述的各项救济措施
1. 撤销合同(Rescission):一种衡平法救济措施,旨在取消合同,并使双方回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财务及实体状况(恢复原状)。
丧失撤销权的情况(Bars to Rescission):在以下情况下,撤销权将告丧失:
• 确认合同(Affirmation):受害方在发现真相后,仍选择继续履行或确认合同。
• 时间耽搁(Lapse of time):在寻求法律救济前耽搁了过长的时间。
• 无法恢复原状(Restitution is impossible):货品已经灭失、被耗尽,或本质上已发生根本转变。
• 涉及第三人权益(Third-party rights intervene):在合同撤销前,已有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付出对价购入了该货品。
2. 损害赔偿与共同疏忽(Damages and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当申索人就疏忽的虚假陈述索取赔偿时,《1945年法律改革(共同疏忽)法令》(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 1945)同样适用。如果受害方在保障自身经济利益时同样存在疏忽,法庭可按其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应削减判给的赔偿金额。
速读重点框:虚假陈述
• 必须是对现存或过去事实的明确非含糊虚假陈述,且诱导了合同订立。
• 欺诈性 = 蓄意/罔顾后果的欺瞒。
• 疏忽 = 不小心,须适用《1967年虚假陈述法令》第2(1)条的举证责任倒置。
• 出于无心 = 基于合理理由的真诚相信。
• 撤销合同之权利可因确认合同、时间延误、无法恢复原状或第三人权益介入而丧失。
2. 错误(Mistake)
刚开始觉得“错误”这课题有点复杂不用担心!很多同学都会混淆虚假陈述与错误。两者最核心的区别在于:虚假陈述是合同一方误导另一方;而具法律效力的错误通常是指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已存在的错误认知,而这种认知动摇了整份合同的根本基石。
如果一项错误在普通法下属于“具法律效力的错误”,整份合同便会彻底无效(void,而不单是可撤销 voidable)。该合同自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亦绝对无法取得根据该合同转让之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法律承认的三类错误
1. 共同错误(Common Mistake,双方共犯的错误):
合同双方就合同的事实真相犯下了完全相同的根本性错误:
• 合同标的物自始不存在(Res Extincta):双方就某项货物或财产订立合同,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物品在合同订立之前其实早已毁灭或不复存在。
• 产权自始欠缺(Res Sua):某人签约购买或租赁某项财产,但在双方皆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财产在法律上其实早已属于该买家所有。
• 质量错误(Mistake as to quality):单纯对物品的商业价值或质量产生错误,几乎永远不会导致合同无效,除非该错误令该物品在本质上彻底有别于双方原先设想的实物。
2. 互涉错误(Mutual Mistake,误会对方意图):
双方各说各话、阴差阳错,意味着根本从未达成过真正的共识。例如,甲方以为自己卖的是“货船X”,乙方却以为自己买的是“货船Y”。法庭会采用客观标准(objective test):一名合理的旁观者会将这份合同理解为哪一种意思?如果该协议根本无法得出任何合理解读,合同即告无效。
3. 单方错误(Unilateral Mistake,仅一方犯错):
只有合同其中一方产生错误,而另一方知情,或按常理应当知道该错误的存在:
• 条款错误(Mistake as to terms):一方对合同的根本条款存在错误理解,而另一方明知这点,却不当地趁机“获取”该要约。
• 身份错误(Mistake as to identity):一方原意是与某位特定的人订约,但实际上与之交涉的却是冒充该人的骗子。若该人的身份对合同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合同可被裁定无效。然而,如果双方是“面对面”进行交易,法律上有强烈推定:各方均有意与站在眼前的实体人订约(这意味着该错误仅涉及信誉或个人特质,只会构成因虚假陈述而使合同变成“可撤销”,而非因错误而彻底“无效”)。
• 非我所签之契(Non est factum):这是一种极为罕见的抗辩理由,指某人在完全误解文件本质的情况下签署了书面文件(通常源于失明、文盲或遭受欺诈),且签署人本身并无任何疏忽过失。
第二部分:合同的解除(Discharge)
当一份有效合同成立后,它最终是如何终结的?在法律术语中,合同解除(discharge)是指双方之间的合同责任终止,双方毋须再进一步履行合同。
合同合法解除的方法共有四种:
1. 履行(Performance)
2. 协议(Agreement)
3. 违约(Breach)
4. 受挫失效(Frustration)
记忆小贴士:在考试时,记住英文缩写 P-A-B-F(Performance 履行、Agreement 协议、Breach 违约、Frustration 受挫失效),就能瞬间回想起合同解除的四种途径!
---1. 因履行而解除(Discharge by Performance)
这是任何合同最标准、最理想的结局:双方完全履行了各自承诺的所有责任。
一般原则:严格且完全的履行
根据传统普通法规则,合同的履行必须是完整且分毫不差的。如果一方完成了95%的工程,但留下其余部分未完成,在传统上,对于一笔整装不可分割的合同而言,他是无权要求支付任何费用的。
严格原则的例外情况
为避免造成过于苛刻和不公允的后果,法律确立了几项明确的例外情况:
1. 实质履行(Substantial Performance):如果一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责任,仅存在微小的瑕疵或不足,他有权索取约定的合同价金,但须扣除用以修补该微小瑕疵的费用。
2. 可分割合同(Divisible / Severable Contracts):若合同性质上可自然拆分为多个独立的阶段或单位(例如按承包商每建好一层楼付款,或货物分批送达并逐批付款),当事人可就每个已完成的阶段索取报酬。
3. 履行受到另一方阻碍(Prevention of Performance by the Other Party):若甲方随时准备好履行合同,但乙方不当地阻止其履行,甲方可依据按工计酬(quantum meruit)原则(即按已完成的工作量),索取合理的报酬。
4. 接受部分履行(Acceptance of Partial Performance):若一方只完成了部分工作,而另一方在真正具备自由选择权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接受该部分已完成的工作,则履行方可就已完成之工作索取合理费用。(注意:必须存在真正的选择自由;若别人把未建好的屋顶留置在你的房屋上,这并不代表你自愿选择保留一个烂尾的屋顶)。
2. 因协议而解除(Discharge by Agreement)
双方既然能透过相互协议订立合同,自然亦能透过互相协议解除合同责任。
1. 双方解除(Bilateral Discharge):双方皆尚有未履行的责任。双方共同同意免除彼此的责任。各自放弃自身权利这项行为,即构成给予对方的全新“对价”(consideration)。
2. 单方解除(Unilateral Discharge):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责任,但另一方尚未履行。若要使免除未履行方的责任具备法律约束力,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条件:
• 具备全新的对价(法律上称为和解与清偿,accord and satisfaction),或
• 该协议是以正式契据(deed)的形式签立。
3. 预设条款(Pre-agreed Terms):合同本身可能包含明订条款,准许在特定情况下终止合同(例如给予一个月书面通知),或者包含解除条件(condition subsequent,即双方约定某事件一旦发生,合同责任即自动终止)。
---3. 因违约而解除(Discharge by Breach)
当合同一方在没有合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或拒绝履行其任何一项合同责任时,即构成违约。
违约的类型
1. 实际违约(Actual Breach):当履行期届满而一方未能履行责任,或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瑕疵。
2.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透过言行预先表明或显示自己将不会履行其合同责任。此时,无辜的受害方可以选择立即将合同视作被毁弃(repudiated)并随即起诉索偿,亦可以选择等待至履行期正式届满,观察对方最终是否真的不履行。
违约的法律效果
是否每一次违约都会导致合同解除?绝对不是!
• 违反条件条款(Condition / Repudiatory Breach):“条件条款”是直达合同根基的核心条款。违反条件条款赋予受害方两个选择权:他们可以终止(毁弃)未来的合同责任并索取损害赔偿;或者确认合同继续有效,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同时就损失索取赔偿。
• 违反保证条款(Warranty):“保证条款”属于次要或附带性的条款。违反保证条款不会令合同终止;受害方必须继续履行自己的责任,但可以提出诉讼,索取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
4. 因受挫失效而解除(Discharge by Frustration)
如果因非双方所能控制的外在意外事件,导致合同彻底偏离轨道,这时该怎么办?在历史上,合同责任曾是绝对的。但到了今天,合同受挫失效原则(doctrine of frustration)提供了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安全阀。
定义:合同成立后,若发生了双方均无过错且无法预见的外在事件,导致合同在实体上变得不可能履行、变为违法,或履行情况彻底异于双方当初的合理预想,该合同即告受挫失效。
何时会构成受挫失效?
法庭只会在以下几种明确定义的特定情况下承认受挫失效:
• 合同标的物毁灭(Destruc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合同中至关重要的实体标的物被摧毁或无法再使用(例如约定举行音乐会的演奏厅在演出前被大火烧毁)。
• 个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Personal Incapacity or Death):在牵涉个人亲自提供服务的合同中(如雇佣、艺术表演或专门私人补习),当事人的身故、严重疾病或被征召入伍均会导致合同受挫失效。
• 后续违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合同订立后,法律发生变更、战争爆发或政府发出行政命令,导致履行合同在法律上被明令禁止。
• 根本事件未能发生(Non-occurrence of a Fundamental Event):作为整份合同唯一商业基础与共同目的之外在活动或事件,最终并无如期举行。
受挫失效的界限(何时“不”适用受挫失效)
为维持商业确定性,法庭对此原则的审查极为严格。以下情况绝不构成受挫失效:
• 自招的受挫失效(Self-induced Frustration):该阻碍事件是由企图依赖该原则的一方蓄意、自行选择或因其疏忽所引致。
• 可预见的事件/合同已设明文规定:双方早已预见该事件,或合同中已订立明文条款(例如不可抗力条款 force majeure clause),订明一旦发生该情况时的处理办法。
• 履行合同仅变得成本更高或更困难:单纯的商业困境、经济不景气或成本暴涨并不构成受挫失效。合同即使变得更加昂贵或麻烦,双方依然必须严格受合同约束。
受挫失效的法律后果:《1943年法律改革(受挫失效合同)法令》
在普通法下,旧有规则非常僵化:合同在受挫失效事件发生的一刻自动终止,各方损失“听天由命”(loss lay where it fell)。这往往导致极大的不公。
为实现商业公正,英国国会通过了《1943年法律改革(受挫失效合同)法令》(Law Reform (Frustrated Contracts) Act 1943)。其主要核心条文包括:
• 第1(2)条 —— 已付或应付款项:在合同受挫失效前已支付的所有款项,付款人均有权追讨索回。在事件发生前原本应付的款项,亦即时终止支付义务。然而,若收款方在合同失效前因履行合同而产生了开支,法庭有酌情权准许其保留或追讨不超过该笔开支上限的金额。
• 第1(3)条 —— 已赋予之宝贵利益:若一方在失效事件发生前,透过履行部分合同而令另一方获得了宝贵利益(金钱直接支付除外),法庭可命令获益方支付一笔“公正款项”(just sum),以反映该利益的合理价值。
应试应用与评估指引(AO1–AO4)
在卷二中,情境题旨在考验你评估真实法律争议的能力。在撰写答案时,请遵循以下条理分明的“四步法”:
第一步 (AO1 - 知识):精确指出争议点并陈述相关的法律规则,包括正确引用法例名称(例如:《1967年虚假陈述法令》、《1943年法律改革(受挫失效合同)法令》或《1945年法律改革(共同疏忽)法令》)。
第二步 (AO2 - 应用):将考试情境中的每项事实细节与法律测试紧扣。试问自己:该陈述属于事实还是纯粹个人意见?该意外事件是令履行变得不可能,还是仅仅令成本增加?该违约行为涉及的是条件条款还是保证条款?
第三步 (AO3 - 分析):深入分析双方互相抗衡的法律论点。清晰铺陈申索人会提出什么论据,以及被告人又会如何反驳。
第四步 (AO4 - 评估):权衡双方立场的优缺点,探讨可行的救济措施,并就双方的法律责任得出一个有理有据的明确结论。
考生常见陷阱提防:
• 误将具法律效力的错误说成“可撤销”:具法律效力的错误会使合同彻底无效(void),而虚假陈述才使合同变成可撤销(voidable)。
• 因开支翻倍而声称合同受挫失效:单纯的经济困难绝非受挫失效。
• 忘记《1967年虚假陈述法令》第2(1)条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人身上——这项条文使得申索人比起证明蓄意欺诈要容易胜诉得多。